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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201192万元
法定代表人:戴弘
联系方式:0351-2620413
注册时间:2005-04-29
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02号
简介:
铁路客货运输及相关服务业务,铁路运输;铁路运输设备、设施、配件的制造、安装、销售、维修、租赁;铁路专用设备及相关工业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销售、租赁;建设项目发包;建筑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建筑安装;建筑设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铁路专用线、合资铁路委托运输;运输生产资料购销;铁路篷布的销售、租赁;集装箱、集装箱专用车辆、集装箱专用设施销售、租赁;机电产品、成套设备、仪器仪表、备品备件、零配件及与以上相关的原材料销售;计算机的销售、维修及服务;软件的开发及销售;金属矿石、金属材料、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建筑材料、日用百货、生活用品、纺织品、服装、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橡胶制品、家具及室内装修材料、汽车零配件的销售;废旧物品的回收和销售(危险废物除外);铁路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建筑装饰用石开采;花卉苗木种植、销售、租赁;进出口业务;物流服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货物运输代理;道路货物运输;装卸搬运;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包装;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租赁经营;物业服务;铁路运输、工程技术领域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轨道交通管理服务;集装箱多式联运服务;运输代理、电子商务及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铁路专用设备鉴定;铁路机械设备租赁;会议和展览服务;信息系统集成、研发和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代销水电、售电业务;停车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食品经营,餐饮服务;住宿服务;医疗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技术检验检测;旅客票务代理;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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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平、游柱英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71民终2号         判决日期:2021-04-13         法院: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建平、游柱英与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0)晋71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平、游柱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佳、周永强,上诉人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斌,被上诉人太原铁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周建平、游柱英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50%,共计374680.25元,不服金额为237816.25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周某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的规定,对于受害人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结束前的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3262元×20年=665240元。因此,上诉人因受害人周某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286元;死亡赔偿金:33262元×20年=66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7669元/12个月×6个月=33834.5元,共计749360.5元。2.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受害人周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的比例过低,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的50%的责任。事发地事故频繁发生及铁路行业的高度危险性,也就意味着铁路运输企业更应着重注意该处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但被上诉人却并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并且一审也查明周某系有长达6年精神病史的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在事发时非同常人的表现行为,更显示出其属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表现,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被上诉人应对本案周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4680.25元。 大秦公司辩称,我方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大秦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周某的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已经陈述清楚,上诉人游柱英、周建平未能举证证明周某是城镇居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太原铁路局辩称,上诉人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事发的运营线路归属于大秦公司,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 大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受害人周某死亡系其自行以故意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行为所致,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在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违背事实证据。2.上诉人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事发线路不属于全封闭线路,铁路企业没有全封闭线路义务,同时,一审法院仅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和铁路公安部门现场勘验情况即判定事发线路两侧未见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判断大秦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一审判决明显将本不属于铁路企业应承担的义务强加于大秦公司,同时也未充分了解线路两侧具体情况,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判定大秦公司承担责任,存在明显错误。3.受害人系故意方式造成自身损害。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火车驶来时未采取正常人本能的避让行为,推断其行为异于常人,为精神分裂症发病表现,推断依据显然不足。且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受害人“自知能力部分存在”的情形,结合机车视频中受害人故意冲向列车底部情形,忽略受害人在其认知范围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构成故意造成自身损害,具有明显过错的事实。4.判定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明显过重。上诉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列车在行驶和紧急制动过程中、事故发生后的铁路应急救援和处置过程中以及铁路运营线路本身的安全防护措施均未违反操作规程和国家相关规定,已充分履行了铁路运输企业应尽的义务。铁路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建平、游柱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当支持。一、大秦公司、太原铁路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未尽到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应对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大秦公司、太原铁路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系故意卧轨、碰撞,且周某是严重的精神疾病患者,主观上不可能自主决定采取卧轨或碰撞的行为,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大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划分的责任比例过低。四、上诉人大秦公司依据的法律规定,《贯彻民法通则的通知》该法律规定已废止,对于该项法律依据不可再适用。五、根据上诉人大秦公司提出周某的诊断,不能以此来判断周某在出院时已经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周某已经死亡,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事发情况进行客观的判断是正确的,上诉人大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太原铁路局辩称,同意上诉人大秦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17时45分许,由大平开往榆次的8172次旅客列车运行至太焦线K113+605M处时,受害人周某冲到线路北侧路基,列车在紧急制动过程中与周某发生碰撞造成铁路交通一般B1类事故。经榆社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确认,周某已经死亡。事故现场位于太焦线东河站至台曲站间K113+667M,北漳河铁路大桥西端,线路两侧无防护网,线路西侧为曲线,线路西北侧为上石拐村,线路西南侧为原守桥部队营房。受害人周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9年5月24日因铁路交通事故死亡,2020年7月30日注销户口。周某生前因精神问题曾于2012年9月9日首次入住山西省荣军康宁医院,初诊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后因病情反复、加重,先后4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8日最后一次住院时间长达170天,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自知力部分存在”。 另查明,8172次列车运营区间属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车务段管辖范围。太原车务段作为被告太原铁路局原下属20个运输主业站段之一,已于2009年11月10日被被告大秦公司收购,收购后隶属于大秦公司。被告太原铁路局系被告大秦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均系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大秦公司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对其隶属单位太原车务段所辖运营车站区间内发生的铁路行车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被告大秦公司仅提供机车监控视频显示画面“周某在看到列车后故意俯冲向列车下方导致事故发生”,尚不足以认定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故对被告大秦公司关于受害人周某系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导致死亡结果,大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被告大秦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太原铁路局虽为被告大秦公司控股股东,但二者均系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太原铁路局关于事发路段非其所属单位管辖,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予以采纳,被告太原铁路局依法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周某系成年人,其于2012年(初诊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至2018年先后4次在山西省荣军康宁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最后一次住院时间长达170天,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自知力部分存在”。可以认定受害人因精神分裂长期住院治疗,并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物,事故发生前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持续且反复。在事故发生时火车向其驶来并鸣笛后直至碰撞发生,其未采取正常人本能会作出的起身或任何避让行为,可以推断其异于常人的行为系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的发病表现,事故发生时其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其处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受害人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并在铁轨处停留,在其认知范围内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疏于看护和安全管理,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亦有过错。 事发线路虽不属于全封闭线路,但其处于北漳河铁路大桥西端,线路西侧为曲线,线路西北侧为上石拐村,线路西南侧为原守桥部队营房,既存在货车司机瞭望视线盲区,又存在村民或行人在线路附近活动的安全隐患,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在下列地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二)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埋设、铺设地点;(三)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点”的规定,从二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和被告大秦公司提供的机车监控视频以及铁路公安部门现场勘验情况来看,事发线路两侧未见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可见被告大秦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对被告大秦公司关于事发地线路不属于全封闭管理线路,大秦公司无特别安全警示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受害人自身及监护人过错,被告大秦公司应承担造成二原告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大秦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关于二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8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大秦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榆社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费用收费票据无异议,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6652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因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照山西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02元×20年计算,原审支持死亡赔偿金258040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3383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二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按照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计算金额,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二原告可以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但是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受害人亲属具体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周永强购买汽车客票往返太原和榆社系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86元、死亡赔偿金258040元、丧葬费33834.5元,共计292160.5元,被告大秦公司应向二原告赔偿上述损失费用的40%,即116864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大秦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平、游柱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864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平、游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7元,由原告周建平、游柱英负担4681元;由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是否公平;上诉人周建平、游柱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是否公平。本院认为,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线路虽不属于全封闭线路,但其处于北漳河铁路大桥西端,线路西侧为曲线,线路西北侧为上石拐村,线路西南侧为原守桥部队营房,既存在火车司机瞭望视线盲区,又存在村民或行人在线路附近活动的安全隐患,事发线路两侧未见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可见上诉人大秦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本案受害人进入线路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大秦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系成年人,事故发生前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持续且反复。在事故发生时火车向其驶来并鸣笛后直至碰撞发生,其未采取正常人本能会做出的起身等任何避让行为,可以推断其异于常人的行为系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的发病表现,事故发生时其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处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受害人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并在铁轨处停留,在其认知范围内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周建平、游柱英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疏于看护和安全管理,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具有较大过错系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的由上诉人大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周建平、游柱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第29条:“本意见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案一审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故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上诉人周建平、游柱英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上诉人周建平、游柱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95元,上诉人周建平、游柱英负担4937元(已交纳);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5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张虓 审判员郭文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
判决日期
202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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