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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宇
联系方式:13603107507
注册时间:2012-10-24
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80-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管道工程专业承包; 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土地整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承包;建筑幕墙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电子系统综合布线;网络工程;建筑劳务分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格式玻璃钢化粪池及配套设施施工;河道清淤、河湖整治工程;园林养护工程;草地建设施工;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道路养护与维修工程;土石方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管廊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顶管施工工程;桥梁工程;桥涵工程;塑胶跑道工程;压力管道工程;燃气工程;供热工程;地源热泵施工;建筑物拆除工程(不含爆破);荒山治理;农业水利灌溉;林木育种和育苗;交通安全设施、公路标志、标线、标牌、护栏安装;城市垃圾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移动厕所;环保厕所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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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赵某1等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南阳二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591民初387号         判决日期:2021-04-12         法院: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赵某1、赵某2、赵群山、李书芹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南阳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二村委会)、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沙河市水务局、邢台市环境保护局沙河市分局(以下简称沙河市环保分局)、沙河市污水处理厂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中投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外,本案其他当事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赵某1、赵某2、赵群山、李书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67.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晚上十点半左右赵红伟与同事吃完饭,在回家路上由于道路原因,赵红伟骑摩托车坠入路边河水中死亡。事后,被告南阳二村委会对该道路进行了修整,并树上了警示牌。该道路于2016年9月28日由被告南阳二村委会进行工程招标,2016年10月19日被告中投建设公司中标,并在网上发布中标公告。由于被告中投建设公司未及时对该道路进行施工、被告南阳二村委会未尽到安全提醒及防护措施职责,导致赵红伟死亡,被告南阳二村委会和中投建设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67.6万元。被告沙河市水务局、沙河市环保分局、沙河市污水处理厂与赵红伟的死亡有直接的法律的利害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二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对事发道路没有所有权,也不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原告诉称答辩人未尽到安全提醒及防护措施的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事发道路位于大沙河主河道河滩内,属于历史形成的由南阳一、二、三村和北阳等留村镇各村通往沙河市纬二路的公共道路,而非答辩人南阳二村的专用公路。该道路在2010年由政府按照“村村通”公路的政策出资硬化,2016年7月被众所周知的洪水所冲毁,坑洼地带形成多处大小不等的自然湖泊。2016年10月,邢台经济开发区交通局按灾后重建出资重修,只是借用答辩人名义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直系亲属赵红伟正是在该湖泊内溺水身亡。依据公路法第八条,本案的涉案道路属于乡级公路,由乡级人民政府享有所有权,并由县级交通局下属的地方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建和管理,与答辩人无关。道路被不可抗力的洪水所冲毁,危险的形成为答辩人意志不能预料,且不能控制。尽管答辩人在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是因为南阳村村民通过该路段的车辆和人员较多,答辩人在案发前就在该道路的西侧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以便为过往村民提供善意的提醒,但该提醒绝非是具有法定义务的提醒,不能据此推定答辩人就是该路段的所有权人。其次,赵红伟死亡的原因是溺水身亡,案发湖泊(水坑)位于大沙河主河道内。依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河道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水的来源及水坑的形成,答辩人作为村民自治性组织根本无法左右,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而,答辩人既非本案事发道路和水坑的所有权人,也非法定的管理者。答辩人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依据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本案事故的侦查卷宗,确定本案的定性排除他杀,系单方交通事故引起的车祸,原告及其家人对此也没有异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出事故认定,从而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本案证人林某和樊某的证言与事故现场相印证,足以推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赵红伟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而造成的。其本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本案在公安交通部门没有对事故作出明确认定之前,原告的主张为时过早,目前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事发的道路和水坑没有所有权和法定的管理义务,对案件的发生也无任何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投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沙河市水务局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1.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与答辩人无关,并非答辩人职权范围。根据原告诉称,原告在其诉状中明确说明,即“由于道路原因,至赵红伟骑摩托车坠入路旁河水中死亡”。本案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道路问题,道路施工是导致赵红伟死亡的直接原因,而答辩人对事发道路并没有行政管理的职责,因此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河道不属于答辩人管辖范围。按照我国《水法》的规定,国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河道的管理工作,主要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管理职责。而本案,根据现行河长制方案提出的属地管理原则,事发溺亡河道属于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的河段,而造成溺水事故的道路是由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南阳二村村组织招标的施工道路,答辩人既非审批、设计、施工者,更非行政管理者,沙河市水务局对该道路没有管理、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且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及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对事发道路造成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河市污水处理厂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原告称由于道路原因致使死者骑摩托车坠入河水中死亡,而该段河水的权属管理者并不是答辩人。根据沙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沙发改[2012]9号关于沙河市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指出,项目名称:沙河市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建设地址:沙河市。建设性质:改建,项目单位:沙河市污水处理厂。根据2016年9月答辩人与沙河市环境保护局签订的沙河市污水处理PPP项目合同中4.2.1约定:乙方(即答辩人)承担项目(污水处理厂)改建、运营、管理及维护的权利,4.2.2约定:按照谨慎运营的原则,持续、有效、安全和高效的运营、维护和维修污水处理设施。由此可以看出,答辩人是改造工程的项目单位,仅仅是对厂院内有权属管辖,对厂区外设施的管理、维护没有管辖权。原告称因为道路原因致人死亡,厂区外的道路与答辩人无关联性。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以此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2.根据对死者的尸检报告中(原告没有提交)明确指出,死者属于醉酒状态,在此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属于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而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醉酒驾驶的危险后果有充分的预知与预判,本身就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过错行为如果明知后果危险而为之,且最终导致死亡,那么该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3.死者溺水而亡的河流叫大沙河,系自然河流。原告的排污口距离溺水地点数公里之远,溺水地点向上有多家企业排污,原告向大沙河排污有行政许可。 二、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答辩人既对死者所涉及的道路没有权属管理职责,与死者所涉及到的侵权责任亦无关联性,答辩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与事实上的联系,更谈不上侵犯原告所称的权利利益。 综上,答辩人对溺水的河流大沙河以及河内坑道没有管理责任,对溺水地点的道路没有管理责任,更谈不上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排污经过了行政许可;溺水而亡的原因是醉酒驾驶,作为附近村民死者对大沙河的情况是了解的,在正常的情况下足以避免。所以溺水而亡与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河市环保分局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权责原则,被告单位与赵红伟的死无直接或间接关系,其他同污水处理厂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系死者赵红伟妻子,夫妻二人于2013年3月9日婚生长子赵某1,于2017年1月16日婚生次子赵某2,原告赵群山生于1954年6月22日,系赵红伟父亲,原告李书芹生于1952年9月23日,系赵红伟母亲。原告赵群山与李书芹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 赵红伟生前在沙河市彩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3月9日晚,赵红伟和公司的其他三名销售人员共同招待公司的客户吃饭,其中有赵红伟联系的两个客户。吃饭期间,赵红伟喝了两杯红酒、三至四两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赵红伟被一同吃饭的同事林某送回公司。当晚9时45分,从北京回来的公司销售人员在公司门口碰到从北京回来的销售人员樊某,双方聊了一会儿晚上吃饭及客户的情况。赵红伟说要骑二轮摩托车回家,向樊某借了10元钱用于摩托车加油。赵红伟曾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王某“十分钟左右到家”。当晚10时30分左右,因赵红伟一直未回家,原告王某开始联系赵红伟的同事。当晚,赵红伟的家人及公司同事经过长时间寻找,未能找到赵红伟。2018年3月10日早晨6点左右,原告赵群山在南阳二村村南通东侧河里发现了死者赵红伟,其驾驶的摩托车在河旁边,现场由经过撞击的零件碎片。经公安部门初步侦查,认为赵红伟的死因排除他杀的可能,系单方交通事故引起的车祸。 另查明,被告赵红伟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事发当晚酒后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牌照。事发路段系大沙河内由南阳村通往沙河市纬二路的一条道路,因位于河道内,道路两侧原本就有大面积水面。2016年7月19日邢台发生特大洪水,因该道路在大沙河下游河道内,故被洪水冲断,导致水域更大。道路被洪水冲断后,该处新修了一条向西侧绕行通过河道的便道。2017年5月被告南阳二村委会曾在事发地点树立警示标牌,当事发时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照片,事发地点并无警示标牌。事发地点东侧有较高的土堆,西侧虽也有土埝,但缺乏有效的隔离设施。该段道路被冲毁后为灾后重建,2016年9月被告南阳二村委会作为招标人,对南阳二村南沙道路工程进行招标。2016年10月19日,被告中投建设公司中标该工程。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南沙道路工程路段。但被告南阳二村委会与被告中投建设公司至今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中投建设公司也未能进场施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邢办字[2015]69号、邢办字[2017]22号、沙办字[2017]30号、邢开办[2017]36号等文件,显示本案事发地所处的整个大沙河河段由邢台经济开发区和沙河市交叉管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南阳二村村民委员会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赵某1、赵某2、赵群山、李书芹损失466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赵某1、赵某2、赵群山、李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计5280元,由原告王某、赵某1、赵某2、赵群山、李书芹负担4196元,由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南阳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文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辰南
判决日期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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