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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进生
联系方式:0851-28871616
注册时间:1997-10-09
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东方大厦附楼12楼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经销:建材、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毒化产品及国家专控化学品)、日用百货、机电产品;房屋租赁(以上范围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得审批的项目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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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黔民终771号         判决日期:2021-04-12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岗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杨进生、邓用刚、何艳芳、邓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红花岗农商银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黔03民初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已依法中止审理,依法应当维持中止审理的裁定。2018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升达公司向上诉人借款4000万元,用于被上诉人购买装饰材料。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2001002018008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作为债权担保,被上诉人杨进生、邓用刚、何艳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诉人严格审查被上诉人的贷款资料,对贷款用途已进行了严格书面审核后才发放相应的贷款。但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按月定期支付利息,已构成实际违约。2019年1月16日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本息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9年3月7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杨进生涉嫌犯罪,已被立案刑事侦查为由,中止本案审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2019)黔03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在未恢复审理的情形下,直接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019年3月7日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在此期间一审法院并未下发任何法律文书恢复本案审理的情形下,于2019年6月11日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本案尚处于中止审理的状态下,一审法院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或者程序上的审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证据证明涉诉的贷款存在刑事犯罪,依法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1.本案尚处于中止状态,并未进行实体审查。2.本案无证据显示案涉贷款涉及被上诉人杨进生所涉嫌的刑事案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升达公司、恒通公司、杨进生、邓用刚、何艳芳、邓星林未作答辩。 红花岗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升达公司立即向红花岗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按每月8.075‰的计算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从2018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算至起诉日为40355300元);二、判令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三、判令升达公司承担红花岗农商银行支付的律师费;四、判令杨进生、邓用刚、何艳芳、邓星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依法确认红花岗农商银行对恒通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平方米)、中1号(面积为856.38平方米)、1楼外56号(面积为51.1平方米)、1楼外58号(面积为51.1平方米)、外51号(面积为46.54平方米)商业用房享有抵押权,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红花岗农商银行主张的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事项,因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用刚、恒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进生涉嫌犯罪,现已被遵义市凤冈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财产情况已被纳入遵义市凤冈县公安局的案件侦查范围,且升达公司涉及到该局在侦的相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所涉事项已由相关机关作为经济犯罪案件处理,红花岗农商银行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577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11月30日,红花岗农商银行与升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200100201800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红花岗农商银行为升达公司提供人民币4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间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共计36个月,借款用于升达公司购买装饰材料。借款利息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4%,月利率为8.0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恒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红花岗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杨进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红花岗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邓用刚、何艳芳、邓星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分别向红花岗农商银行出具了《担保书》。2018年12月12日,红花岗农商银行按约受升达公司委托向案外人遵义华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400万元、向案外人遵义义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600万元。自合同签订后,升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红花岗农商银行按月定期支付利息。 另查明:邓用刚系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生系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用刚、杨进生因涉嫌犯罪,经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黔03刑初1号刑事判决,判决杨进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邓用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犯骗取贷款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该判决认定杨进生涉及骗取贷款223644.69万元,邓用刚涉及骗取贷款141606万元。其中涉及本案贷款的事实是,杨进生安排吴卫制作建材购销合同等虚假资料,邓用刚在贷款资料上签名捺印,杨进惠在贷款资料上加盖印章,于2018年11月30日以空壳公司遵义升达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4000万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经审计核算,该笔贷款实际放款1.95亿元,实际用于偿还向自然人的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和购买理财产品。杨进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邓用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2020年6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刑终161号刑事裁定,维持(2020)黔03刑初1号刑事判决。 一审法院以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用刚以及杨进生因涉嫌犯罪,已被遵义市凤冈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件尚在侦查阶段,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黔03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5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贾鸿雁 审判员雷苑 审判员张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敖丽丹 书记员陈佳俊
判决日期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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