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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979万元
法定代表人:冷智宏
联系方式:010-87535118
注册时间:2012-08-10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11号1-6室
简介: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影视策划;版权贸易;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电影发行;动画片、专题片、电视综艺,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及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06月30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制作,发行动画片、专题片、电视综艺、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电影发行。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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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5民初508号         判决日期:2021-04-12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浙广集团)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头公司)、被告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好彩头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如康、王张微,好彩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旎、黄雅金,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变更为杨兆全)田雪、张文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浙广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支付欠款6693573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146931.57元(逾期支付利息以669357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6日共551日为6146931.57元,请求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承担。诉讼中,浙广集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欠款6571663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034977.1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签订《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由浙广集团承揽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投放的电视广告业务,以及《燃烧吧少年》、《来吧冠军》、《爸爸回来了》第三季三档节目的广告冠名,并由浙广集团旗下频道浙江卫视予以发布广告。合同约定,三档节目广告发布及冠名费共252000000元,并约定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需于2017年1月份前付清全部款项。后因《爸爸回来了》第三季因政策原因未能播出,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各方未予执行该笔订单。2017年7月20日,好彩头公司向浙广集团出具付款计划函,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确认两档节目广告实际刊播量为154446630元,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合计仅支付浙广集团88730000元(其中长江公司为77350000元,好彩头公司为11380000元),截至浙广集团起诉之日,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仍欠广告款本金65716630元尚未支付。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长达一年多之久拖延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业已给浙广集团造成重大损失,故浙广集团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予以支持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向浙广集团赔偿利息损失,恳请支持浙广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浙广集团的起诉,好彩头公司辩称:一、好彩头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为65716630元,并非浙广集团主张的66935734元。2017年7月20日,好彩头公司向浙广集团出具了付款计划函,其中确认实际刊播量为154446630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好彩头公司已付款82400000元(包含长江代垫款20000000元),尚欠款72046630元。从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9月20日,好彩头公司共计付款6330000元,故好彩头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65716630元(72046630元-6330000元)。二、好彩头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好彩头公司与浙广集团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三份《电视广告承揽合同》(以下简称“燃烧吧少年”、“来吧冠军”、“爸爸回来了三”),其中“爸爸回来了三”因为政策原因未履行。故实际执行的系“燃烧吧少年”和“来吧冠军”,实际刊播量为154446630元,该数额好彩头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浙广集团应向好彩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4446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3点等法律法规规定,浙广集团应先向好彩头公司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好彩头公司凭票支付广告款。但截至今日,浙广集团从未向好彩头公司开具案涉广告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未开票的行为致使好彩头公司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因案涉未开票金额巨大,对好彩头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产生了严重影响。此前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合作了两个项目,分别为“这就是生活”及“2015年度电视广告承揽”总履行金额为120500000元,浙广集团均未能及时开票,开票时间跨度长,长达四年之久才开具完毕。好彩头公司有理由相信浙广集团无法及时履行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好彩头公司未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在浙广集团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之前,好彩头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广告款项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即使好彩头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浙广集团请求的逾期利息也存在计算错误。好彩头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向浙广集团出具了付款计划函,其中列明了新的还款时间,浙广集团在接受付款计划函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付款计划函的排款计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付款计划函上付款期限终止是2018年6月底,故即使好彩头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该计息起算点也应该变更为2018年7月1日即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 针对浙广集团的起诉,长江公司辩称:一、在涉案交易中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形成协议,长江公司只是受托付款方,浙广集团要求长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长江公司为代理方,合同中描述了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的权利义务,长江公司仅对付款承担代理关系,该合同仅约束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二、浙广集团要求长江公司作为代理人承担广告费支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三、债务加入需要有明确意思表示,合同中仅约定长江公司受托支付,并未约定广告费支付义务直接转移给长江公司,承揽合同中也约定如果是由于好彩头公司的原因无法按时付款,该责任由好彩头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到好彩头公司的款项,故无法按时付款给浙广集团,长江公司并非广告投放的主体,广告费不属于长江公司应承担的事项。四、长江公司并无承担广告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支付的能力,浙广集团从未要求长江公司付款,只是要求好彩头公司进行付款,且合同中只载明了暂定价格,实际支付价格按实际情况进行变更,广告费逾期后,浙广集团从未向长江公司进行催缴,可以证明浙广集团实际上从未将长江公司当作付款承担人。五、好彩头公司已经解除长江公司的代理合同,浙广集团也是知晓的。六、根据好彩头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已经达成新的还款计划,长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七、虽然长江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但就浙广集团提供的合同,长江公司对金额及利息的意见,根据已经播出的合同附件,浙广集团承诺了1.5%收视率,但是根据长江公司了解实际收视率为1.08%,且在长江公司已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载明逾期利息的约定,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已达成新的约定,长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好彩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浙广集团立即向好彩头公司开具金额总计1544466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若浙广集团无法向好彩头公司履行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义务,则判令浙广集团按照6%的增值税税率赔偿好彩头公司因无法抵扣进项税额造成的税款损失,共计9266797.8元;三、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好彩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浙广集团应当向好彩头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好彩头公司与浙广集团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三份《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其中“爸爸回来了三合同”因为政策原因未履行,故实际执行的系“燃烧吧少年”和“来吧冠军”,实际刊播量为154446630元,该事实浙广集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3点等法律法规规定,浙广集团应向好彩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4446630元,但浙广集团至今未向好彩头公司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义务,致使好彩头公司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因案涉未开票金额巨大,对好彩头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产生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好彩头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浙广集团应向好彩头公司开具金额总计1544466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好彩头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浙广集团在本诉中请求好彩头公司支付广告欠款及相应逾期利息,但好彩头公司未如期付款实则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浙广集团应向好彩头公司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好彩头公司凭票支付广告款,截至今日,浙广集团从未向好彩头公司开具关于该案涉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浙广集团不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严重影响好彩头公司经营,因此,好彩头公司未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故在浙广集团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之前,好彩头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广告款项,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若浙广集团明确表示或以行动表示其无法履行足额开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则浙广集团应当依照未开票广告款总额154446630元按照6%的增值税税率赔偿好彩头公司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损失共计9266797.8元。 针对好彩头公司的反诉,浙广集团辩称:一、涉案合同签订后,长江公司向浙广集团共支付77350000元广告款,浙广集团已就该部分款项向长江公司开具发票。涉案合同项下媒介资源系由好彩头公司委托长江公司向浙广集团购买及投放广告于浙广集团旗下浙江卫视频道,相关合同款系由长江公司直接向浙广集团支付,并非由好彩头公司支付,好彩头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系由其向浙广集团支付没有客观事实依据,浙广集团无权就该部分金额向好彩头公司开具发票,前述款项经长江公司背书后向浙广集团交付相应承兑汇票,浙广集团随即向长江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从浙广集团提交的证据来看,前述全部款项系由长江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后直接交付给浙广集团,浙广集团向其开具发票。从好彩头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好彩头公司系将有关承兑汇票背书并交付给长江公司,且长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相关承兑汇票予以签收,故该部分款项所对应发票理应由长江公司向好彩头公司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无论是浙广集团与长江公司之间,还是长江公司与好彩头公司之间,均是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基础前提,各方方能就有关承兑汇票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的,而且两次背书,意味着两层交易,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好彩头公司向长江公司签发、转让承兑汇票,却要求浙广集团开具相应发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案合同签订后,好彩头公司向浙广集团共支付11380000元广告款,浙广集团已就该部分款项向好彩头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好彩头公司主张浙广集团从未向其开具涉案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多年来,好彩头公司从未对涉案发票的开具主体及开具金额提出任何异议,而在本案中,好彩头公司不仅否认发票开具主体,对浙广集团就其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开具的发票亦进行一并否认,显然系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行为。三、浙广集团开具发票并非是好彩头公司与长江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义务的履行的前提,好彩头公司主张税款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以浙广集团先行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而根据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来看,各方均系按照先付款后开票的顺序来履行,且该履行顺序亦是各方历来的履约惯例,故就涉案合同未支付部分的款项,浙广集团在收讫款项之前有权不予先行开具发票,好彩头公司以先履行抗辩权主张浙广集团在其付款前先行开具发票没有法律与客观事实依据。涉案合同项下的广告款支付与广告播出属于对等给付义务,浙广集团已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广告播出义务,且好彩头公司对实际广告刊播量进行了确认,好彩头公司及长江公司亦应按照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面履行支付义务,且开具发票不属于对等给付义务,与支付合同款不具有对等性,更不存在优先顺序,如好彩头公司及长江公司能立即付清全部款项,浙广集团亦可向支付主体立即全额开具发票。四、长江公司及好彩头公司屡次未能按照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之约定支付款项,所欠债务数目庞大,且好彩头公司现因劳资纠纷、供货纠纷等原因诉讼缠身,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令浙广集团对其履约能力处于不安状态,即使浙广集团先行向其开具发票,亦难以保证好彩头公司会根据浙广集团所开具的发票的金额付清全部款项,而长江公司作为合同项下的主要付款义务人之一,亦未就剩余款项进行支付。综上所述,浙广集团已就涉案合同项下已收到的款项全额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并非是支付涉案合同款的前提条件,好彩头公司据此主张损失没有法律及客观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好彩头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针对好彩头公司的反诉,长江公司述称,认为反诉与长江公司无关,故长江公司不发表意见。 浙广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2016年12月,好彩头公司的企业名称由“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工商档案资料,用以证明2016年2月,长江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北京长江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3、《电视广告承揽合同》三份,用以证明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签订三份广告合同,分别依次就《燃烧吧少年》、《来吧冠军》、《爸爸回来了》节目的广告冠名及广告刊播作出约定:(1)广告发布于浙广集团的浙江卫视频道,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应支付给浙广集团合同总金额为252000000元;(2)其中《燃烧吧少年》节目的广告发布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来吧冠军》节目的广告发布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爸爸回来了》节目的广告发布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4、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约定,长江公司需就三份《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向浙广集团履行付款义务的具体进度计划,且需于2017年1月付清全部款项;5、浙江卫视小样乳酸盐部分广告单七份,用以证明浙广集团刊播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广告的事实;6、付款计划函一份,用以证明:(1)好彩头公司经结算确认,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实际广告刊播量为154446630元;(2)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长期拖欠广告款并已严重违约的事实;7、银行承兑汇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江公司支付),用以证明:(1)长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迄今仅向浙广集团支付77350000元广告款;(2)长江公司付款后,浙广集团已向其开具相应发票;8、银行收款回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好彩头公司支付),用以证明:(1)好彩头公司迄今仅向浙广集团支付11380000元广告款;(2)长江公司付款后,浙广集团已向其开具相应发票;9、公开转让说明书(来源:长江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公开披露,网址为:http://www.neeq.com.cn),用以证明长江公司与好彩头公司签署电视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好彩头公司委托长江公司投放浙江卫视广告事宜,媒介购买总价为252000000元。 好彩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列明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是按照浙广集团、长江公司与好彩头公司三方原来预估的合同总价款252000000元安排的,后涉案三份合同实际执行总金额为154446630元,实际执行的金额与原来预估金额相比减少了将近100000000元。故补充协议列明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与实际执行数额差距较大,其已经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浙广集团要求好彩头公司按照此付款计划付款是不合理的;证据5,因浙广集团对这部分证据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第(2)项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好彩头公司在双方确认实际刊播量后,已经就双方确定的金额提供新的付款计划,浙广集团也收到了新的付款计划并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视为浙广集团对于好彩头公司提出的新的付款计划表示默认;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实际发生广告投放业务的是浙广集团和好彩头公司,好彩头公司是实际付款人,浙广集团是收款方,长江公司仅仅是受好彩头公司的委托付款给浙广集团,并且从2018年8月15日起,好彩头公司便直接付款给浙广集团,因此,浙广集团明知实际付款方是好彩头公司,其开具发票的对象也应该是好彩头公司,而不应该是长江公司;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浙广集团提供的该组发票,是浙广集团在好彩头公司与浙广集团在2014年度以及2015年度合作的两个项目:“这就是生活”和“爸爸回来了2”的发票。两个项目实际执行金额为120500000元,好彩头公司付款后,浙广集团未能及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4年-2018年期间陆续补上这两个项目的发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网上下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组证据与好彩头公司无关。 长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可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因好彩头公司原因导致长江公司未如约付款,长江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案涉交易中,长江公司是受好彩头公司的委托代为转付广告费,其与好彩头公司就广告款支付形成委托关系,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浙广集团的诉求无法律依据;(3)涉案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均由浙广集团及好彩头公司享有,好彩头公司是因广告发布费事宜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付款主体;(4)合同价款仅为预估价,且长江公司不享有广告发布权及相应广告费的确认权,不知晓最终广告费应付金额,无法也不应承担广告费支付义务;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仅是对三份承揽合同的付款时间进行预估;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浙广集团提交的广告单中仅有好彩头公司及浙广集团盖章,无长江公司签章,长江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不能证明广告实际刊播量。另在案涉交易中,长江公司仅是受托付款人,广告发布安排等情况均由好彩头公司与浙广集团确认,长江公司也不清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计划函是好彩头公司出具并向浙广集团寄发的,长江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广告款的确认,该函件恰可证明浙广集团就广告费逾期支付事宜与好彩头公司进行了催缴、洽商,而浙广集团以好彩头公司单方发布的函件中确认的广告费金额作为依据提起诉讼,再次证明长江公司对实际播放、折扣、因节目收视率未达标产生的扣减也无法确认,并不知晓广告费实际金额,好彩头公司才是案涉交易的付款主体;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长江公司仅是受好彩头公司委托进行付款,从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来看,长江公司亦仅是收到好彩头公司汇票后转付,长江公司收取浙广集团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满足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要求,长江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支付任何款项均需取得合法票据,该发票不能证明长江公司为合同款付款义务人;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该组证据发生在好彩头公司与浙广集团之间,长江公司并未参与,无法最终确认,但浙广集团既然已经确认,其因案涉合同收取好彩头公司款项并向好彩头公司开具发票,该行为应视为浙广集团同意认可好彩头公司终止对长江公司的委托,变更案涉合同付款方式,承认好彩头公司为付款义务人;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公开转让说明书是券商为对外销售股权做的宣传材料,类似于对外出售商品时发送的销售广告,而浙广集团引述内容,正是公司业务模式中商业模式下广告部分的介绍,且转让说明书中券商并未评述案涉交易的交易模式及责任承担,不能证明长江公司为案涉交易的付款义务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对上述浙广集团提供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浙广集团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好彩头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长江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予以认证。 好彩头公司针对浙广集团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付款凭证明细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截至2018年9月20日,好彩头公司共向浙广集团付款88730000元,好彩头公司实际欠款65716630元。 浙广集团质证认为:(1)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2)付款凭证明细表中20000000元并非长江公司垫付,该款项系长江公司按照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直接向浙广集团支付,且浙广集团向长江公司开具了相应足额发票,如长江公司仅系代付或垫资关系,浙广集团是无法向其开具发票的,好彩头公司主张20000000元系长江公司垫付没有相应客观法律及事实依据;(3)付款凭证显示,好彩头公司系将有关承兑汇票背书并交付给长江公司,均由长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相关承兑汇票予以签收,该部分款项系好彩头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并非向浙广集团支付,款项所对应发票理应由长江公司向好彩头公司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长江公司与好彩头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作为基础前提,其双方方能就有关承兑汇票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并且,好彩头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的77350000元款项,理应由长江公司向好彩头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且庭审时经长江公司确认,长江公司与好彩头公司另行签有广告代理协议,其业已就前述涉案款项向好彩头公司开具了3500000元发票,长江公司明确后续会继续向好彩头公司足额开具发票,故好彩头公司主张77350000元系其向浙广集团支付,没有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 长江公司质证认为:长江公司只代付77350000元,后来的金额都是由好彩头公司直接支付,对于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之间的付款金额及欠付金额,长江公司不知情。 本院认为:浙广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长江公司也确认代为向浙广集团支付773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后续款项是否应由长江公司支付,本院将结合本案焦点进行论证。 长江公司针对浙广集团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付款计划函一份,用以证明(1)好彩头公司与浙广集团就广告费支付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并还款,且两次向浙广集团出具付款计划函,好彩头公司已解除长江公司的付款委托;(2)付款计划函总金额与浙广集团起诉金额不一致,长江公司不知晓广告费的具体金额;2、《燃烧吧少年》收视情况一份,用以证明《燃烧吧少年》节目播放期间平均收视率仅约为1.08%,低于合同约定的1.5%的收视率,应按约定进行补偿。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1)长江公司至今仍无法确定广告费实际金额,在不知晓应付金额的前提下,无法自行承担广告费支付义务,仅是按好彩头公司支付金额进行转付;(2)浙广集团因好彩头公司未按付款计划函约定支付广告费而提起诉讼,不应要求长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浙广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浙广集团并未收到该付款计划函,也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方式同意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按该付款计划函履行付款义务,浙广集团系涉案款项债权人,债务履行发生任何变动均应取得浙广集团的书面同意,长江公司应按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燃烧吧少年》节目播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长江公司向浙广集团支付的首笔广告款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临近节目播出结束时,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距节目结束播出已逾9个月,按照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各方对广告播出有异议,应自异议广告播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而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江公司未就涉案广告播放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并且,在节目播出结束数月之后仍然向浙广集团支付广告款,可知,长江公司对于广告的播出及广告费金额是明知且认可的,长江公司据此主张不知晓广告费实际金额,并进一步推定其不具有付款义务的结论,完全与客观事实相违背,长江公司主张没有任何客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好彩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长江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好彩头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因该部分材料系网上截屏,来源不清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因浙广集团、好彩头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证据1长江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据2的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浙广集团(承揽方)与好彩头公司(委托方)、长江公司(代理方)签订三份《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其中约定: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由浙广集团承揽好彩头公司投放的电视广告业务及《燃烧吧少年》、《来吧冠军》、《爸爸回来了》第三季三档节目的广告冠名,并由浙广集团旗下频道浙江卫视予以发布广告。合同约定,三档节目广告发布及冠名费共252000000元,其中《燃烧吧少年》、《来吧冠军》的合同总价均为85500000元;广告的实际播出,按照浙广集团、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并签章的《广告定单》或者三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广告发布费用支付方式:好彩头公司广告款付款方式:三方同意,合同总金额从2015年11月起,由好彩头公司委托长江公司在15个月内付清给浙广集团,每月付款时间为当月15号前。好彩头公司付款给长江公司时间及方式由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如长江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浙广集团付款,好彩头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浙广集团有权要求好彩头公司直接付款。长江公司应依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的约定向浙广集团付款,长江公司不付款或付款方式不符合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的,长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如由于好彩头公司的原因导致长江公司未能按照依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的约定向浙广集团付款,长江公司不付款或付款方式不符合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的,则浙广集团不得追究长江公司的违约责任,好彩头公司应承担因此给浙广集团、长江公司双方造成的损失。浙广集团、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三方又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三方同意,合同总金额252000000元,由好彩头公司委托长江公司分14个月付清给浙广集团。长江公司于2015年12月起,按照此协议进行付款,最后一期为2017年1月。后好彩头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浙广集团发出付款计划函,载明:好彩头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浙江卫视投放的好彩头小样系列产品广告,包括《燃烧吧少年》、《来吧冠军》及硬广,合同总金额为252000000元,因总局发文禁止明星子女上电视综艺,故《爸爸回来了》项目未执行,实际刊播量总计154446630元(包含扣燃少点数),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止,好彩头公司已付款82400000元(包含长江公司垫款20000000元),还欠款72046630元整。并附好彩头公司向浙广集团承诺的付款计划。此后,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合计向浙广集团支付88730000元(其中长江公司为77350000元,好彩头公司为11380000元),浙广集团分别向长江公司、好彩头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浙广集团认为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尚欠的广告款本金65716630元未予支付,即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好彩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支付浙广集团广告费及逾期利息?好彩头公司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浙广集团及长江公司、好彩头公司三方签订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后,浙广集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浙广集团、好彩头公司双方也确认了广告费的欠款金额,从好彩头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浙广集团发出的付款计划函及其答辩可以印证该事实。浙广集团虽主张其不同意付款计划函的付款时间,但从其对双方确定的实际刊播量及好彩头公司向其支付的多期广告费,并没有证据证明浙广集团曾向好彩头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2017年7月20日应作为浙广集团、好彩头公司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节点。根据浙广集团与好彩头公司的共同确认,尚欠的广告费为65716630元。由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付款及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因此,好彩头公司提出的浙广集团应先开具发票后其才付款的诉讼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但浙广集团依法应在收到尚欠的广告费后,同时向好彩头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好彩头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因好彩头公司未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浙广集团主张好彩头公司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7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浙广集团主张以2017年2月1日作为起算点计算逾期利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长江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广告费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浙广集团及长江公司、好彩头公司三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好彩头公司付款给长江公司时间及方式由好彩头公司、长江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如由于好彩头公司的原因导致长江公司未能按照依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的约定向浙广集团付款,长江公司不付款或付款方式不符合本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的,则浙广集团不得追究长江公司的违约责任,好彩头公司应承担因此给浙广集团、长江公司双方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的约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好彩头公司有与长江公司就二者之间的付款事宜另行达成约定,无法证明系因长江公司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代付款项行为而导致浙广集团未能及时收取案涉款项。因此,浙广集团要求作为受托付款方的长江公司承担支付广告费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浙广集团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广告费6571663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65716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应在收到上述广告费后依法向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三、驳回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72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333.79元,均由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经艺 审判员孙志坚 审判员王一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木火
判决日期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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