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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买提托乎提·吐送托合提
联系方式:0908-4221530
注册时间:1996-12-13
公司地址:新疆克州阿图什市经四路10号1幢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人民币或外币业务;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再保险业务;各类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再保险的服务与咨询业务;代理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及资金运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项目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凭相关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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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皇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地区亚中机电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3124民初9号         判决日期:2021-04-12         法院:泽普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克陶县皇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佳货运公司”)与被告喀什地区亚中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机电公司”)、阿克陶县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佳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斯曼江·祖农、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被告亚中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热依木·阿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皇佳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汽车车款、增值税等损失共94971.77元;2.请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皇佳货运公司以6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亚中机电公司购买了一辆金龙牌厢式运输车(该车发动机号317861,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A69BAA32JB512032)。原告为该车缴纳了5862元的增值税,办理车牌号为×××,并花费1100元为该车安装了DVD。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购买强制保险,交纳保险费1850元,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保险费4937.77元。2019年3月,安达公司为该车安装了煤化气花费4100元,公路赔偿费8822元,罚款300元。原告购买此车当天将车从喀什开往阿克陶县过程中发现右前方的警示灯一直亮着,当时就给公司打电话,公司员工说:“门关紧车门警示灯会正常工作”。门关紧了但警示灯一直亮着,十天后,原告的司机把车开到亚中机电公司要求公司技术人员检查电路,要求找到故障并关闭警示灯,公司技术人员检查后,没找到故障,警示灯也没有正常工作,一直亮着,公司技术人员告知继续开,没多大问题。原告买了这辆车后于2019年1月开始上路,开了四个月,在2019年5月9日09时29分由叶城-1580+200至莎车-1516+500方向行驶至G3012线K1547+600.00至K1547+588二a处的公路面处×××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车辆严重烧损。原告立即拨打消防电话,泽普县消防大队出动了两辆车扑灭了火,造成此车完全报废。原告和被告方多次协商要求赔偿,均遭拒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起诉。 被告亚中机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起诉书中涉及买卖合同标的物,实为第三人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与答辩人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明确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方将全部货款付清时转移,但买方未全部履行完毕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卖方所有”。该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特别约定”明确约定:“车架号:LA69BAA32JB512032该车发票开至买方指定的阿克陶县皇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自即日起该车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车辆交付,第三人也足额给付了车款,故该车的风险转移已在第三人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身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答辩人在2018年全年共销售同款汽车306辆,其中12月份销售同款车10辆,并未有一辆车出现过类似情况,同时该品牌车近些年也未曾出现过这种情况;三、该车自燃截止到起诉前仍未找到自燃的原因,另该车购买了保险,又进行了改装,造成车辆自燃的原因多种,既然购买了保险,理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无证据证明确认标的物自燃原因,不能就此让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此次车辆自燃损失赔偿与答辩人无关,系第三人自己造成,况且该车进行了改装也购买了保险,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未投保附加险(自燃损失险),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是自燃火灾,属于自燃损失险内赔偿,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内理赔。 原告皇佳货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车辆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以68000元价格从被告亚中机电公司购买了XMQ5033XXY15车牌号的货车。 经质证,被告亚中机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2.增值税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缴纳了增值税,产生了相应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亚中机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产生了多少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3.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价值1850元的交强险和价值4937.77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质证,被告亚中机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内。 4.安达公司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安达公司为涉案车辆安装煤化气(天然气),且为此收取3600元。 经质证,被告亚中机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5.泽普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案件移交单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吐-和高速泽普路段行驶中发生自燃火灾,为此泽普县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案件移交单。 经质证,被告亚中机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6.泽普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2019)002号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根据该份维文证明翻译内容为:2019年5月9日9点20分左右,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驾驶自己的P4490D小型货车从叶城-阿克陶上吐和高速南北行驶到1549公里100米处,本车在行驶中发生自燃火灾),证明涉案车辆×××在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火灾。 经质证,被告亚中机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自燃火灾。 7.叶城县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原件一份、公路罚款单原件二份,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次自燃火灾导致公路烧坏,缴纳了相应的罚款,现在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 经质证,被告亚中机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路面损失的费用,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给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2000元。 8.厦门金龙保修保养车辆手册第三十三页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免费保修保养期限是36个月(3年)或6万公里。 经质证,被告亚中机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其公司无关。 9.照片四张,证明涉案车辆整个烧坏,已报废。 经质证,被告亚中机电公司认为照片确实是烧坏的车,但是不能确认照片上的车就是涉案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10.证人努尔麦麦提·达吾提的证言,证明一开始购买车辆的时候,涉案车辆一直存在电路故障,车内的灯一直亮着。 经质证,被告亚中机电公司对证人的证言认可,但是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车辆的自燃烧坏是由车辆的质量造成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亚中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十份,证明(1)原告主体不适格;(2)合同的第6条规定:卖方移交标的物后,该车的风险移交给买方热合买提·胡达拜地,因此该车在后续使用过程中的所有风险与我公司无关;(3)涉案车辆发生自燃火灾烧毁,是我公司第一次听说,该品牌汽车以往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情。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所要证明问题,理由:(1)虽然签订合同的人是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但是以公司的名义缴费,且被告亚中机电公司的代理人也已经认可了我方缴费票据的真实性;(2)这不是合同纠纷,反而是产品损害责任纠纷;(3)涉案车辆烧毁是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安达公司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1)保险期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实际保险费不是4837.77元,而是2178.06元;(2)本车投保的是机动车商业主险,没有投保附加险(自燃损失险);(3)涉案车辆是用贷款购买的,按我方保险特别约定的内容,第一受益方是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现在的原告公司或者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认可。被告亚中机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2.路面损失赔偿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烧毁后,我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为了公路损失已经给原告方赔偿了2000元,该笔款项是我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已经赔偿给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账号尾数是34113)。 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该笔2000元,但是不知道这笔钱是保险公司的赔偿金还是保险费退费。被告亚中机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其公司无关。 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机动车商业主险投保内容和附加险投保详细内容。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亚中机电公司对该份证据均认可。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亚中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审查,该张照片中确实显示为一辆烧毁的车辆,但从照片中无法确认车牌号,故无法确认该车辆是否为涉案车辆,且仅从照片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报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对于原告的证人证言,经审查,该证人所述情况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亦无法证实涉案车辆存在电路故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买方)与被告亚中机电公司(卖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金龙牌XMQ5033XXY15车辆一部,车辆生产厂家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同时双方对质量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转移、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结算时间方式地点、通知义务及合同争议解决的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该《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二条中特别约定:车架号:LA69BAA32JB512032该车发票开至买方指定的阿克陶县皇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自即日起该车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为标的物验收交接单。该标的物验收交接单中列明项目为:1.金龙牌XWQ5033XXY15;2.车况完好;3.工具齐全;4.汽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5.用户使用手册一本;6.汽车售后服务手册一本;7.点烟器一个;8.钥匙两把;9.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一份;10.购车发票一式三份;11.发动机号码:317861;12.车架号:LA69BAA32JB512032,下方注明:1.上述车辆及资料本人全部收到,车辆完好,自2018年12月12日北京时间17:00车辆提走之日,该车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本公司无关;2.产品质量标准以生产厂家为准,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厂家或厂家指定的售后服务商负责。注:即日起于2018年12月25日前办理完,买方自愿将该车发票开至阿克陶县皇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即日起该车一切责任与喀什地区亚中机电有限公司无关,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在该标的物验收交接单客户信息处签名按手印进行了确认,并注明了本人的电话号码,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当庭认可收到以上材料,并在《产品销售合同》首部右上角签名进行了确认。 2018年12月14日,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的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8000元)、盗抢险(责任限额6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3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3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向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支付了路面损失赔偿款2000元,原告皇佳货运公司当庭予以认可。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亚中机电公司按照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的要求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上载明购买方名称为阿克陶县皇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类型为厢式运输车,厂牌型号为金龙牌XWQ5033XXY15,产地为厦门,发动机号码为317861,车架号为LA69BAA32JB512032,销货单位名称为喀什地区亚中机电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8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6%,增值税税额为9379.31,不含税价为58620.69元。 2019年1月2日,阿克陶县税务局为上述车辆办理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为阿克陶县皇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皇佳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当庭陈述涉案车辆×××(车架号LA69BAA32JB512032)货车系其个人出资购买用于货物运输,其和原告皇佳货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费每年600元,其对皇佳货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未提出异议。 2019年5月10日,泽普县消防大队向泽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泽普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案件移交单》,该移交单载明:2019年5月9日9时29分,我大队接到报警称泽普县G3012吐和高速一车辆(车牌号:×××)发生火灾,我大队出动并参与处置了此次火灾事故。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将此次火灾事故的调查移交至你单位处理。在该内容右下方手写载明:以上情况属实泽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9.5.15,并加盖了泽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2019年5月15日,泽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维文),根据该事故证明翻译内容为:“2019年5月9日9时20分左右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驾驶自己的×××小型货车从叶城-阿克陶上吐和高速南北行驶到1549公里100米处,本车在行驶中发生自燃火灾”,但该交警队未确定火灾原因。 2019年5月9日,叶城路政管理局以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驾驶的×××车辆造成公路路面损坏为由向原告下发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赔偿8822元,该局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行政处罚300元。 另查明,被告安达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经营、安装车用燃气气瓶汽车配件。热合买提·乎达白尔地当庭陈述其购买涉案车辆后曾到被告安达公司进行了车辆燃气瓶的改装,并有被告安达公司出具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证。涉案车辆目前处于停运状态。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涉案车辆发生自燃火灾事故与被告亚中机电公司和安达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克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阿克陶县皇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赔偿68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陶县皇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原告阿克陶县皇佳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董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阿曼妮萨麦提库尔班
判决日期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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