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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珍宝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4916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同华
联系方式:0467-5854656
注册时间:1996-10-28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虎林镇红星街72号
简介:
冻干粉针剂、口服液、口服溶液剂、合剂、糖浆剂(含中药提取)、小容量注射剂、原料药(穿琥宁、七叶皂苷钠、埃索美拉唑镁、埃索美拉唑钠、盐酸莫西沙星)、无菌原料药、煎膏剂(含中药提取)、浸膏剂、中药提取(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中药饮片(净制、切制、炮灸(炒、灸法(酒灸、醋灸、盐灸、蜜灸、姜灸)、制炭、煅、蒸、煮、炖、煨)、直接口服饮片)生产;中药材收购、批发、零售;农、林、牧产品(国家禁止项目除外)收购、批发;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日用口罩(非医用)、医疗器械、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口服液体制剂生产、销售;招投标代理服务;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药品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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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军、宋美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073号         判决日期:2021-04-12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陈荣军、宋美萱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珍宝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岛公司)及一审被告辽宁健瑞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瑞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黑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荣军申请再审称,(一)按《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健瑞达公司所需资金应首先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解决,其次应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资金支持,珍宝岛公司直接向健瑞达公司提供借款,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珍宝岛公司向健瑞达公司注入的2000万元资金实为投资款,陈荣军并无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系合同中的意向性约定,并未明确约定陈荣军为珍宝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具备保证合同的全部要件内容。《合作协议书》签订时,借款尚未发生,保证合同不能先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如果将《合作协议书》第七条认定成为三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条款,又因不符合最高额保证的构成要件,亦属无效保证条款。二审法院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作出裁判,确有不当。(三)珍宝岛公司并未采取法定的送达债权清收通知书、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方式向陈荣军主张权利,2018年6月13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能视为珍宝岛公司向陈荣军主张承担保证责任。陈荣军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时,并不是健瑞达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健瑞达公司的代表签字,不能视为珍宝岛公司向陈荣军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珍宝岛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荣军承担保证责任,陈荣军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四)《债权转让协议书》未经陈荣军的同意或追认,在转让债权范围内,陈荣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五)二审开庭时法庭未组织当庭辩论,而是要求当事人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但二审法院在未收到陈荣军二审代理意见前做出裁判,剥夺陈荣军辩论权利。综上,陈荣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宋美萱申请再审称,(一)《合作协议书》第七条仅是各个股东为解决公司运营过程中资金紧张问题的指引性条款。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目标公司运营资金时应首先通过银行贷款解决,无法贷款解决时由股东按持股比例借款给目标公司。珍宝岛公司未征求陈荣军、宋美萱意见即直接向健瑞达公司出借款项,并要求陈荣军、宋美萱承担保证责任,违背合同约定本意。(二)《合作协议书》第七条未对所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也未以合意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补正,保证条款内容不完备,保证关系不能成立。《合作协议书》第七条不属于保证条款。(三)陈荣军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仅代表健瑞达公司,珍宝岛公司未基于保证关系明确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且珍宝岛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要求陈荣军、宋美萱签字,故宋美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宋美萱申请再审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珍宝岛公司利用宋美萱签字页伪造合同文本;2.陈荣军社保查询单,证明陈荣军系珍宝岛公司员工;3.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受案回执》,证明珍宝岛公司与陈荣军涉嫌伪造合同;4.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鉴定意见第4-5页,证明《合作协议书》前7页与第8页并非一次打印形成;5.陈荣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荣军在2020年10月12日才将《合作协议书》交给宋美萱;6.宋美萱与陈荣军及杨菲律师的微信往来记录,证明协商过程中的合同文本与珍宝岛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文本内容不一致。综上,宋美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珍宝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合作协议书》真实且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七条约定陈荣军、宋美萱对珍宝岛公司出借给健瑞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荣军、宋美萱明知珍宝岛公司依约向健瑞达公司出借2000万元款项,二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合作协议书》第8.2条约定陈荣军、宋美萱未完成健瑞达公司业务指标时,珍宝岛公司可解除合作关系。陈荣军、宋美萱未提供与辽宁省铁岭市中医院的集采配送合同,陈荣军又将其所持有健瑞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导致珍宝岛公司未能取得健瑞达公司的股权,陈荣军、宋美萱违约导致《合作协议书》无法履行。二人依据《合作协议书》第8.2条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陈荣军兼具健瑞达公司代表和借款保证人双重身份,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珍宝岛公司一并向保证人陈荣军主张权利,珍宝岛公司要求陈荣军、宋美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三)公安机关尚未对宋美萱的举报采取刑事立案措施,刑事程序尚未启动。(四)宋美萱提交的鉴定样本为从陈荣军处获得的双面打印的《合作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8页单面打印的协议,鉴定结果不能否定《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
判决结果
驳回陈荣军、宋美萱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宋春雨 审判员丁俊峰 审判员张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瑞 书记员张舒
判决日期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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