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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9635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涛
联系方式:0537-2652031
注册时间:1998-10-30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
简介:
电力(热力)生产及上网销售、技术咨询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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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锦兴检测试验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983民初6114号         判决日期:2021-04-07         法院:肥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宁锦兴检测试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第三人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发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健、被告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宁发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益通公司支付原告检测费36160元,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5、6号烟囱太钢复合板的无损检测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前往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5、6号烟囱现场进行超声波检测、渗透检测、X射线检测工作,并出具了完整有效的检测报告。2018年11月,原告先后两次派专人带着原始资料(检测报告和底片)配合被告对第三人的工程进行验收直到验收合格顺利通过。第三人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留存有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根据合同第三条检测费约定,工程检测费(含人工费、材料费):超声波和渗透检测费共40000元(含30张X射线检测),另,射线检测费30元/张结算,检测费用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原告射线检测实际拍片计:1372张,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射线检测费合计4116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检测费用,还欠原告射线检测费3616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益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36160元无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检测费,被告支付的检测费用是45000元,比合同的约定多支付50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检测费相关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宁发电公司未到庭陈述,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 证据二、第三人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 证据三、检测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第三人5、6号烟囱太钢复合板的无损检测工作及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第三条检测费约定,工程检测费(含人工费、材料费):超声波和渗透检测费共40000元(含30张X射线检测),另射线检测费30元/张结算,检测费用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 证据四、检测报告三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进行超声波及渗透检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40000元检测费用;2、根据X射线检测报告原告除以上检测外又进行了X射线检测,根据该报告原告X射线检测拍片计1262张,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检测费用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按1262张计射线检测费为37860元。原告实际拍摄为1372张,因此,射线检测费应为41160元,本案合同价款共计811160元。 证据五、2020年10月22日录音,证明:原告代理人孟某当日找被告催要本案欠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并同意协调,雷印智当面给被告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李勇打电话,要求其抓紧处理。 证据六、原告经办人孟某证人证言。孟某称第三人济宁发电公司的工程已投入使用,验收完孟某将片子给李勇。被告账户打了15000元,李勇媳妇的账户打了30000元。孟某称射线检测需要报告和底片,其他的只有报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与原件一致。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只收到了渗透检测报告和焊接接头超声波检测报告,第三份检测报告X射线没有收到,原告不仅要提供检测报告,而且检测报告应当附有所检测标的片子,这才是一份完整的检测报告。对证据五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中没有认可欠款的数额,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六有异议,证人没有证实原告拍了1000多张片子,而且其拍摄的所有片子也没有被告人员的认可和确认,证人证实X射线完整报告应当有检测报告和拍摄的片子。 被告益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付款记录五份,证实被告已付款45000元。原告对2017年4月13日10000元及2017年6月15日的5000元付款无异议,其他付款无法确认是被告支付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益通公司委托原告完成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5、6号烟囱太钢复合板的无损检测工作。第二条检测方法:采用超声检测Ⅰ级合格,渗透检测Ⅰ级合格、X射线检测Ⅱ级合格。第三条检测费:工程检测费(含人工费、材料费)超声波和渗透检测费共40000元(含30张X射线检测),另射线检测费30元/张结算,检测费用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第四条付款方式检测协议签订后,检测人员进入现场预支10000元作为前期准备费用,钛钢复合板安装60%支付10000元工程进度款,工程结束出具完整有效的检测报告付清全额检测费。第五条益通公司责任:益通公司焊接技术人员配合检测人员确定检测位置、编号。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前往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5、6号烟囱现场进行超声波检测、渗透检测并出具了超声波和渗透检测的检测报告。被告益通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5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5000元,2018年11月4日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5000元,合计共支付检测费45000元。 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拍摄的X射线片子交给第三人了,证人孟某称片子交给了李勇了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济宁锦兴检测试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济宁锦兴检测试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同时预交上诉费704元(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秀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诗慧
判决日期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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