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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旭
联系方式:0354-3982342
注册时间:1998-06-10
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6号
简介:
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管理;喷泉、雕塑、假山、园路、广场铺装、给排水、围栏、园林小品的施工;园林设施设备安装;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生产及销售;造林绿化。林业工程设计、施工、养护,植被恢复、防沙治沙、水土保持;市政公用工程;农林产品的研究开发;文化旅游开发;土地整理;物业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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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121民初769号         判决日期:2021-04-07         法院:清徐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与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40204.5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54850元;2.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清徐县的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园区绿化工程,原告从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2015年4月份开始,原告带领工人到工程所在地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二被告均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5月份,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报表上盖章确认,确认全部的工程量为2110204.5元。之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共计107万元,剩余的1040204.5元尚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对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将竣工的工程提交被告验收,被告及监理公司均予以验收确认,但是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欠罗某工程款1040204.5元。2015年,答辩人承包了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园区绿化工程。后罗某做了部分绿化及回填土。因目前工程的最终审计金额尚未确定,依据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第一次分项结算审计可以得知,罗某所做的绿化工程结算价为1385597.4元。而且,最终审计金额将会低于或等于1385597.4元,并不会比该金额更高。经答辩人与罗某核算后,截止2020年1月22日,答辩人共计支付给原告罗某107万元。2020年4月19日,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张福民还支付罗某4万元。经答辩人与项目负责人核实,2015年,答辩人项目负责人张福民还代罗某向第三人康兴华支付了罗某使用机械及回填土生产的欠款16800元。因此,答辩人承包的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园区绿化工程总价约1200余万元,罗某诉状中称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更未欠罗某工程款1040204.5元。二、答辩人与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罗某无关。罗某无权基于该法律关系向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索要本属于答辩人的工程款。综上。罗某向答辩人主张1040204.5元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罗某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4月12日建设单位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开工报告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太原清徐县经济开发区,结构类型为绿化工程。建设单位由项目负责人签名,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曹德与总监理工程师进行了签字。开工报告签订后,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园区配工程及迁建项目园区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罗某,双方均未提供其承包合同,但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罗某实际进行了施工,并陈述罗某所施工程于2015年5月已经完工,故本院认定罗某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罗某的工程量应当如何认定。原告罗某提供已完工程验收报表总表作为其主张工程结算的依据,该总表中有建设单位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部与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及施工单位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复印章及项目经理曹德的签名,该报表总表中注明系工程预算金额共计为2110204.5元,并非工程结算表,且原告罗某也未与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证明其实际施工数量,原告罗某另持有该份报表总表,但不足以证明该表记载的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原告罗某以该总表为依据主张其工程量的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罗某确为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其实际工程量,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即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其项目经理张福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内容为“本人张福民载止至2020年1月22日尚欠罗某工程相关费用伍拾叁万元。另罗某需支付我票贰佰万元整,本人承诺尽快支付尾款”。需要说明,张福民给罗某出具欠条的同一天,罗某给张福民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载止2020年1月22日本人罗某共计收工程相关费用合计壹佰零七万元,收款人罗某”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福民出具的欠条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持有该欠条不足以作为其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张福民为其公司该项目的经理,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与张福民出具欠条为同一天时间,且在出具欠条及收款证明之后,张福明还代表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本院结合欠条与收款证明的出具情况综合考量,可以认定原告罗某与被告项目经理张福民于2020年1月22日对原告罗某在涉案的施工中所做的工程量的结算,载止2020年1月22日,原告罗某收到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7万元,尚有工程款53万元未结算。被告提供的山西国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总价,证明原告罗某实际施工结算总价为1385597.4元,因被告提供的该结算总价为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结算,且双方未就工程的具体施工量签订合同,被告提供的该结算总价无法证明确系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且原告罗某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张福民代罗某支付案外人康兴华的款项16800元是否包含在罗某已收到工程款107万元之内。被告陈述代罗某支付案外人康兴华16800元的时间为2015年5月份,而张福民给罗某出具欠条以及罗某出具的收款收条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按时间的推算,应当认定双方是对已付款和尚欠款进行了结算之后出具的收条和欠条,2015年代支付康兴华16800元双方结算之前发生,本院认定代付康兴华的款计算在已付罗某的已付款中,现被告辩称尚欠罗某的款中应核减该款项的辩解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另,2020年1月22日,双方结算之后,被告项目经理张福民于2020年4月19日支付原告罗某4万元工程尾款,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也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故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应予核减;4、原告罗某的工程尾款应当由谁支付。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将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罗某,罗某另未提供承包合同,但被告对罗某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于2015年5月工程完工当庭认可,且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张福民于2020年1月22日与原告罗某对已付罗某和尚欠罗某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罗某剩余工程款。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尚有3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本院认定由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的工程尾款,由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罗某承担责任。5、原告罗某请求的利息应如何认定。原告罗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与被告方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也没有约定,现原告罗某主张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按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为宜。(从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工程总价款107万元+53万元=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以5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工程款490000元。 二、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工程价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工程总价款107万元+53万元=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以5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罗某承担支付49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以上限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按理费8228元,由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关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杜丽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晓雅
判决日期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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