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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德来
联系方式:0756-8131113
注册时间:1991-03-08
公司地址: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081号中珠大厦十七楼
简介:
项目投资管理,项目投资咨询服务;房地产经营;物业管理(凭资质证经营);实物租赁;为个人及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按珠海市外经委批复开展进出口业务(具体商品按珠外经字〈1998〉44号文执行);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百货、仪器仪表、金属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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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民终1330号         判决日期:2021-04-07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加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铝业公司)、珠海鑫光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光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珠海金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控股公司)、第三人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郑铁中院)(2019)豫7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加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南、王文韬,长城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田猛,金马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婧到庭参加诉讼。鑫光房地产公司、中珠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加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铁中院(2019)豫71民初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停止执行(2018)豫71执47号案件中查封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19栋5A房产,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鑫光房地产公司不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无论是根据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还是根据对案涉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鑫光房地产公司均不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一审判决也审查认定:案涉房产登记在中珠公司名下,后抵偿给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集团公司),鑫光集团公司在1995年将房产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一直管理、出租案涉房产。贵院在(2019)豫民终118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为,无论是案涉房产登记人,还是案涉房产销售方,均非本案的被执行人鑫光房地产公司。1995年3月10日鑫光集团公司已将案涉房产售卖并交付给原告时,被执行人也确认上诉人权属并接受委托代为出租案涉房产。2003年9月27日案涉房产也是作为鑫光集团公司的财产被珠海市香洲区法院错误查封,2004年3月26日经鑫光集团公司提供担保而裁定解封。案涉房产的交易流转、查封解封、物权登记主体均与鑫光房地产公司无关。二、因鑫光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权利,不得执行案涉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程序应当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显然将案涉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是错误的执行行为,应当立即停止。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判决的精神,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如发现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存在明显错误的,基于执行效率原则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三、上诉人是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一审法院审查认可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8、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均可共同证明上诉人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上诉人长期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适用前提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案涉房产既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不是被执行人实际所有。一审法院根据该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长城铝业公司答辩称,一、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是异议人的异议能否排除执行,物权确认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鑫光房地产公司是不是登记的物权所有人,不影响本案执行。金马控股公司主张案涉房产虽登记在中珠公司名下,但也不影响鑫光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最终收益权。中珠公司被列为本案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否认鑫光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最终收益权事实,将案涉房产列为被执行人财产没有错误。上诉人不是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上诉人未将案涉房产登记为其所有,不具有案涉房产的物权,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属于以物抵债的性质,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能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执行。上诉人的房款尚有255666.43元没有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因其违约可能丧失买受人资格。二、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自身存有过错,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上诉人超过20年没有积极过户,不属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没有积极过户,超过了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显然不属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同类地点的房屋能够过户,上诉人怠于过户属于自身过错。纪要裁判规则认为,实践中同类地点,相近购买时间的其他购买人过户登记办理情况可作为参考依据。本案中,19号楼的其他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却在20余年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明显属于自身过错。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马控股公司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华加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停止执行(2018)豫71执47号案件中查封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19栋5A房产。 郑铁中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19栋5A房产登记在中珠公司名下,中珠公司自认该房产已抵偿给了鑫光集团公司。1995年3月10日,因鑫光集团公司欠付华加日公司工程款,其与华加日公司签订了《珠海花苑新村房产买卖合同书》,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华加日公司,前期楼款人民币455737.57元用原欠工程款抵扣,剩余楼款255666.43元用将来应付工程款逐渐抵扣完毕为止。后华加日公司主张其一直管理、出租该房产。 2004年7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鑫光房地产公司向长城铝业公司偿还借款633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长城铝业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9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执恢2号执行裁定,裁定该院执行该案。2018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2018)豫71执47号执行裁定,同年10月17日,将案涉房产作为该案被执行人鑫光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华加日公司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是案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请求该院立即终止执行并解除查封,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豫7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其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3年9月,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19栋共18套房产被法院查封,其中包括案涉房产,2004年3月被解除查封。2001年至2016年,花苑新村19栋的30套房产均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华加日公司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案涉房产仍登记在中珠房产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后更名为中珠公司)。 再查明,鑫光集团公司原系中珠公司的股东。2016年9月8日,鑫光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金马控股公司。 又查明,1992年7月,中珠房产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经济特区中珠置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1月,珠海经济特区中珠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中珠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珠海中珠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又变更为中珠公司。在此前诉讼中,中珠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在向该院提交的答辩状里自认“涉案房产抵偿给了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原告对案涉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本案系上级法院依法指定该院执行,故作为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当事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依法具有相应的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原告就案涉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分析,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华加日公司虽提交房产买卖合同并主张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但该房产买卖合同的另一方鑫光集团公司却主张“案涉房产虽登记在第三人中珠公司名下,但也不影响鑫光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最终受益权”,且华加日公司亦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据上述物权法规定,案涉房产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华加日公司并不合法有效地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其亦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 从能否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进行分析,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应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且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法定要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该执行异议方能成立。 本案中,据该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首先,案涉房产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次,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19栋的30套房产均于2001年至2016年间办理了过户登记,而华加日公司主张的案涉房产自1995年签订合同至今、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 综上,原告华加日公司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合法所有权,且其所提异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要件,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香港恒龙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珠海中珠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向贵公司投资,分配给本公司拱北花苑新村19栋除1C、1B、3A、5C、6C、9A、9B、6B八套之外的其他房产,现指定珠海鑫光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产权受益人,并有权指定买房人。请贵公司协助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如有相关责任,与贵司无关。珠海经济特区中珠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售楼部在上述证明书复印件上加盖印章(注明与原件相同、2003年9月26日)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俊宇 审判员朱虹 审判员刘海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博文
判决日期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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