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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明远
联系方式:0371-67170609
注册时间:1988-11-29
公司地址:郑州市友爱路1号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人防工程专业承包,对外工程承包;物业服务,房屋租赁(以上项目凭有效资质证经营);建材、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销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景观园林工程、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城乡规划编制;工程咨询;工程测量;工程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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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段留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1民终1713号         判决日期:2021-04-07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段留勇因与被上诉人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袁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8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市政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上诉人也从未接受或退还过涉案租赁物。《租赁合同》以及收货单、退货单所有对接与结算签字人员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向被上诉人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也不是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与涉案租赁合同有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多处人为修改及其他重大瑕疵,2019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段留勇与被上诉人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对《租赁合同》的主体及重要内容进行了变更,应视为签约主体的变更,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签约人段留勇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查明。本案被上诉人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段留勇存在明显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属枉法裁判。 段留勇答辩称,双方的主体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答辩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仅是对应偿还金额有异议。答辩人跟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协商应支付金额是45万,已经付过5万,尚有40万没有支付。答辩人与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市政总公司的行为。真正的合同双方的主体是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和市政公司,答辩人只是代理人。 段留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上诉人与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经营者就租赁费及丢失、损害赔偿的所有费用协商为45万元,是各方对《租赁合同》价款的变更,应视为合法有效,扣除随后支付的5万元剩余40万没有支付,该40万是对包含租赁费及丢失、损害赔偿所有费用的最终协商金额,该40万元是对一审判决书中一、二、三项的综合打包认定。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直接依据租赁合同及收货单、退运单等结算单据认定租赁费及丢失、损害赔偿等费用是对事实真相的误解。 市政总公司辩称,根据段留勇的上诉内容可以看出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段留勇和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协商合同最终价格的主体也是段留勇与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价款均不享有控制权,也从侧面说明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及协商最终价格过程中,一直均是与段留勇进行协商。答辩人并非合同的履行主体,段留勇自始至终也从未取得答辩人的授权,其从事的一切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市政总公司、段留勇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市政总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市政总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退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段留勇所称答辩人与其就租赁费以及丢失、损坏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双方已对合同租赁价款予以变更,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总公司支付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的租赁费400816.12元;2、判令被告市政总公司支付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3722元(按年利率15.4%计算),并以欠付租金400816.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市政总公司退还扣件16145个、钢管16540.5米、20套头857个、28顶丝587根、34顶丝1557根,不能退还的,按扣件每个8元、钢管每米15元、20套头每个6元、28顶丝每根13元、34顶丝每根20元的标准赔偿(按原价90%赔偿为379062.45元);4、判令被告市政总公司按扣件每个日租金0.013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6元、20、30钢管接头(套头)每个日租金0.03元、28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34顶丝每根日租金0.08元的标准,支付未退还物资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5、判令被告袁胜、段留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持签订时间为2019年2月1日的《租赁合同》向本案被告市政总公司、段留勇、袁胜主张权利,该合同出租方(甲方)处载明委托代理人为“高纪盼”签名并加盖“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乙方)处载明委托代理人为“李春辉”签名并加盖“市政总公司郑州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项目大河路标段工程项目部(6)”印章,担保方落款处为“段留勇、袁胜”签名,主要约定:物资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日租金0.016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3元,28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34顶丝每根日租金0.08元,钢管套头每根日租金0.03元;租赁期限为90天;租金按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1日至5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乙方不得拖欠,逾期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租用期间所租用的物品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钢管(φ48×3.0mm)赔偿标准15元/米,扣件赔偿标准8元/套,顶丝(600mm×35mm)赔偿标准13元/套;所租物品报废赔原价值的百分之九十;被告袁胜、段留勇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2月28日,原告(出租方)与承租方(乙方)市政总公司郑州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项目大河路标段工程项目部(6)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28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34顶丝每根日租金0.08元,20、30钢管接头(套头)每根日租金0.03元;租赁物若有丢失,34顶丝按20元/根的标准赔偿,20、30钢管接头(套头)赔偿标准6元/根;该协议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诉讼中,原告称因涉案郑州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项目大河路标段工程是被告市政总公司承建的项目,原告向涉案工地提供租赁物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市政总公司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公章完全合理,而且原告索要租赁费时多次联系的是被告市政总公司的罗浩栋以及该公司的材料负责人赵团。 2、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载明: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出租物资明细如下:34顶丝4540根、28顶丝900根、20套头1000根、钢管13990米、扣件25880个,收货经手人为被告段留勇、袁胜、刘彦宾等人。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资退货单》载明:被告已退回34顶丝2983根、28顶丝313根、20套头143根、钢管33964.5米、扣件9735个,退货经手人为被告段留勇、袁胜、刘彦宾等人。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赁费为332180.32元,被告段留勇在结算清单承租方经办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赁费为118635.80元,虽未有被告段留勇的签字,但被告段留勇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支付租赁费5万元。 3、被告段留勇陈述其系传禅公司工作人员,高纪盼不知道其是传禅公司工作人员,当时高纪盼要求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市政总公司的印章,后李春辉拿着《租赁合同》交给赵团加盖了“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司郑州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项目大河路标段工程项目部(6)”印章,与原告发生收货、退货的人员均为六标段的施工人员,传禅公司通过他人账户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 4、被告市政总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80813-5的《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项目大河路六标段上部结构施工劳务合同》载明工程承包方(甲方)为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项目大河路六标项目部,劳务分包方(乙方)为传禅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机械,甲方处加盖“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司郑州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项目大河路标段工程项目部(6)”印章,乙方处载明委托代理人“李春辉”的签名并加盖“传禅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胜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市政总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公司是否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原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院注意到被告市政总公司提交的其与传禅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项目大河路六标段上部结构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市政总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己方印章为“市政总公司郑州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项目大河路标段工程项目部(6)”印章,足以说明被告市政总公司使用该印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加盖该印章的合同对其具有拘束力,而原告提交的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亦系“市政总公司郑州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项目大河路标段工程项目部(6)”印章,且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该印章并非原告私自加盖、偷盖或盗盖,而是将《租赁合同》交由李春辉,由被告市政总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团加盖的,故该院通过赵团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市政总公司郑州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项目大河路标段工程项目部(6)”印章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市政总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该合同对被告市政总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故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政总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至于原告出租的租赁物资是否系该公司实际使用还是被告市政总公司辩称的由传禅公司实际使用,也只是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不同,并不能因此影响、否认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从而对被告市政总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被告市政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租金结算清单》、被告段留勇的陈述,该院认定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市政总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450816.12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的付款金额5万元,仍欠原告租金400816.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0816.1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上述租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以违约金的形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之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租赁物资退货单》,被告尚未退回原告租赁物资如下:34顶丝1557根、28顶丝587根、20套头857个、钢管16540.5米、扣件16145个。因被告市政总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全部退还原告租赁物资,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市政总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总公司未支付原告租金、未退回原告租赁物资,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退还上述租赁物资或按照约定的赔偿标予以准赔偿。被告段留勇、袁胜作依约应对涉案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截至2020年9月30日前的租赁费400816.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218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物资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1863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物资实际返还或足额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下列租赁物资:34顶丝1557根(赔偿标准20元/根)、28顶丝587根(赔偿标准13元/根)、20、30套头857个(赔偿标准6元/个)、钢管16540.5米(赔偿标准15元/米)、扣件16145个(赔偿标准8元/个),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能如数返还的,则需按照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的90%向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进行赔偿;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34顶丝每根日租金0.08元、28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20、30钢管接头(套头)每个日租金0.03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6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需退还的租赁物资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或足额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段留勇、袁胜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段留勇、袁胜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6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6068元、段留勇负担6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范亚玲 审判员朱长勇 审判员张晔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亚瑞
判决日期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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