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棕榈泉(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万元
法定代表人:田甜
联系方式:010-85957777
注册时间:2010-05-18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11号楼一层西侧
简介: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物业管理;停车场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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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鹏与北京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棕榈泉国际名苑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65083号         判决日期:2021-04-07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鹏(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棕榈泉(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泉公司)、被告北京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棕榈泉国际名苑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名苑分公司,与棕榈泉公司合称二被告)、第三人北京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俊公司或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金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棕榈泉公司、国际名苑分公司、汇俊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金鹏与国际名苑分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刘金鹏与棕榈泉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际名苑分公司支付、棕榈泉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500元;3.国际名苑分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1500元。事实和理由:刘金鹏于2009年4月1日入职,任工程主管,基本工资6500元,每月5号发放工资,在职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因公司克扣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被迫离职,刘金鹏申请至朝阳仲裁,现刘金鹏不服仲裁的部分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棕榈泉公司辩称,不同意刘金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三项,不认可仲裁裁决第二、四项,但是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棕榈泉公司认可与刘金鹏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补偿金。不存在拖欠刘金鹏工资情形,刘金鹏系个人主动辞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金鹏主张的养老保险补偿金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补充:拖欠工资200元不是故意为之,仅是工资绩效计算问题,不属于应支付补偿金的理由。 国际名苑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刘金鹏的诉讼请求。认可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与刘金鹏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9日刘金鹏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国际名苑分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主张金额也没有法律依据。 汇俊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称,不认可刘金鹏所述,汇俊公司为刘金鹏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因为刘金鹏和汇俊公司下属国际名苑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汇俊公司是代国际名苑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 2018年3月6日,刘金鹏以棕榈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9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6日病假工资643.6元;3.支付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2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0元;5.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元。2019年4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722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刘金鹏与棕榈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棕榈泉公司支付刘金鹏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200元;三、棕榈泉公司支付刘金鹏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441.38元;四、棕榈泉公司支付刘金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4.13元;五、驳回刘金鹏的其他仲裁请求。刘金鹏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金鹏于2009年4月1日入职国际名苑分公司,担任工程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6年12月1日,刘金鹏与棕榈泉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2018年3月6日,双方均主张刘金鹏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16.09元。刘金鹏2017年11月23日休年假1天,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8日休年假2天,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13日休年假2天,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9日休年假4天,2017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2日休事假3天,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3月5日休病假。刘金鹏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6日。汇俊公司为刘金鹏缴纳2009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棕榈泉公司为刘金鹏缴纳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刘金鹏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刘金鹏主张因棕榈泉公司未足额支付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未缴纳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其于2018年3月6日向棕榈泉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棕榈泉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不认可解除理由,称未克扣刘金鹏上述期间绩效。就其公司主张,棕榈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白金工程部主管月度考核表》,显示刘金鹏2017年12月份考核得分为79分,未显示刘金鹏确认痕迹。二、《员工手册》,载明:第十章绩效考核管理第五条考评周期与要求:6.超过15个班次的带薪休假或超过10个班次的病事假,均不参与当月或当季的绩效评定;第六条考评分制与考评应用(考评分值)65-79分为C需改进,百分比50%;第十一章薪酬管理第五条3.4带薪假:指法定节假日、年假,婚假,丧假,陪产假上述假期根据公司考勤休假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执行,原则上不予扣薪,但需要扣除各种补贴,当月内超过—定班次的带薪休假扣除当月或当季绩效工资。三、《工资表》,载明:刘金鹏2017年12月绩效C,按80%发放,9天年假,2次夜值,绩效工资800元,工资总额5510元,实发合计4522.88元;2018年1月实际出勤3天,病假21天,事假4天,本月工资按险后到手北京市最低工资80%发放(原工资标准4300元),无出勤绩效工资(1000元),本月无实际夜值,绩效工资空白,工资总额2555.48元,实发合计1600元;2018年2月整月病假,本月工资按险后到手北京市最低工资80%发放(原工资标准4300元),无出勤绩效工资(1000)元,本月无实际夜值,工资总额2555.48元,实发合计1600元;2018年3月工资总额441.38元,实发合计441.38元。四、白金工程部12月考勤表,载明:刘金鹏12月应出勤天数21天,实际出勤天数12天,年假天数9天,餐费(现金)210元,绩效C,未显示刘金鹏确认痕迹。刘金鹏不认可证据一《白金工程部主管月度考核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仲裁已经对克扣的绩效和工资进行了裁决,且棕榈泉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认可证据二《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核实证据三《工资表》的真实性,称是棕榈泉公司单方制作的,但认可显示实发工资金额;不认可证据四白金工程部12月考勤表的真实性,称考勤周期是每月25日至次月的24日。 关于混同用工及工作年限情况,刘金鹏主张二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办公地点相同,从2009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刘金鹏的办公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没有变化,其与棕榈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安排的,二被告对其进行混同用工。二被告主张二被告与第三人均系独立法人,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有部分重叠的股东,二被告办公地点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棕榈泉公司在11号楼办公,国际名苑分公司在1号楼办公,经营业务均系物业管理,刘金鹏从国际名苑分公司离职系因个人原因,二被告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就其公司主张,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离职申请》,手写内容载明:“因个人原因关系转入白金公寓。刘金鹏2016.11.29”。刘金鹏认可《离职申请》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未体现是个人原因离职,是单位要求书写。 另,棕榈泉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第二、三项起诉,即同意支付刘金鹏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工资200元;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441.38元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金鹏与被告北京汇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棕榈泉国际名苑分公司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刘金鹏与被告棕榈泉(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棕榈泉(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金鹏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二百元; 三、被告棕榈泉(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金鹏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期间病假工资四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 四、被告棕榈泉(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金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一角三分; 五、驳回原告刘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金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佳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昊宇
判决日期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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