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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3494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永前
联系方式:010-83040103
注册时间:1993-02-03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建新北路86号
简介: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实业投资,物业管理,高科技开发,设备租赁,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往来函调查及咨询服务;销售矿产品(不含国家规定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上不含危险化学品),汽车(不含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摩托车及零部件,五金,交电,木材,钢材,日用百货,纺织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银饰品).中小型水、火力发电成套设备的开发、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国家有专项管理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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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民终1810号         判决日期:2021-04-07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宇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鸣实业公司)、重庆长江竹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竹业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重庆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重庆营业部)、中交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地产公司)、成都鸣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升贸易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重庆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宇鸣实业公司、长江竹业公司、建行重庆营业部于2001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债务转移协议》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宇鸣实业公司、长江竹业公司、建行重庆营业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且错误。1.一审判决未查清《借款债务转移协议》所涉债务是否真实。2.长江竹业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被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债务转移协议》损害了重庆路桥公司利益。信达重庆分公司基于《借款债务转移协议》诉请重庆路桥公司对宇鸣实业公司未履行对长江竹业公司出资义务的3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重庆路桥公司已经为该案支付律师费22万元,该笔费用系重庆路桥公司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信达重庆分公司起诉行为也导致重庆路桥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前述损害是因为前述《借款债务转移协议》所致。2.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全面审查合同效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及精神,法院应当依职权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首先,中交地产公司主张该行为损害自身利益,一审判决认为中交地产公司陈述的事实、提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诉解决,违反了全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规定。其次,长江竹业公司董事会无权决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宇鸣实业公司承担债务。该决议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债务加入准用公司担保的规则。该《董事会决议》内容超越《章程》第20条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公司并未按照《章程》第22条的规定在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中交地产公司推荐的董事也未参加,关联董事应当回避没有回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信达重庆分公司辩称,一、案涉债务已经公证书、执行证书以及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在本案中无须再审查其真实性。而且,重庆路桥公司否定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审查处理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案由和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作出审查处理。即使重庆路桥公司另案起诉,在《董事会决议》作出时,并无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规定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认定不应适用。即使董事会召集、表决程序存在违法,也仅属于决议可撤销事由,而非决议无效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之规定,以上述事由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重庆路桥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已经不是长江竹业公司股东,无权对董事会决议程序、内容违反章程等提出主张。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大都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都会支行)在签署《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之前要求长江竹业公司和宇鸣实业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经三分之二董事表决,符合长江竹业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行大都会支行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三、《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将担保物与债务一并转移长江竹业公司,并非公司对外担保或单纯债务承担,是债务承接协议。长江竹业公司承接6000余万元债务的同时,无偿取得了价值9118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即使扣除该土地所欠缴的费用,长江竹业公司仍受益。四、一审法院已对当事人主张的无效事由进行了全面实质审查,并认定《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首先,建行大都会支行同意案涉债务与抵押物转移时,不可能与宇鸣实业公司、长江竹业公司恶意串通。其次,《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并未造成重庆路桥公司、中交地产公司损害。律师费并非必然支出,不属于直接损失,而诉讼风险也并非损害。另外,中交地产公司主张《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已对该主张作出了实质审查。 建行重庆营业部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重庆路桥公司主张的损害与《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不存在因果关系。 中交地产公司述称,同意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债务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即使法律文书认可相关事实,本案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不影响案涉债务无效的认定。二、案涉协议性质应当是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并非权利义务概括承受。一审判决查明协议没有涉及土地问题,建行重庆营业部在2019年2月18日答辩中确认协议性质是债务转移。长江竹业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不是直接转让行为,长江竹业公司受让债务没有对价。若债务转移和土地转移是一个法律关系,也不影响该协议属于债务转移的认定。三、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担保相关规定,需要由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案涉协议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应当是无效。董事会决议程序违法,没有通知中交地产公司董事参加,不符合长江竹业公司章程程序。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法院应对合同效力进行全面审查。 宇鸣实业公司、长江竹业公司、鸣升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重庆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宇鸣实业公司、长江竹业公司、建行重庆营业部于2001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债务转移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江竹业公司于2000年7月登记设立,发起人为宇鸣实业公司、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更名为中房重实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更名为中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更名为中交地产公司,本判决中统一简称中交地产公司)、重庆路桥公司、鸣升贸易公司,分别出资62%、36%、1%、1%。重庆路桥公司于2001年4月将1%出资额转让给宇鸣实业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1年5月15日,长江竹业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接受宇鸣实业公司在建行大都会支行的债务。2001年7月31日,建行大都会支行(债权人)、宇鸣实业公司(原债务人)与长江竹业公司(新债务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宇鸣实业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对建行大都会支行的债务转移给长江竹业公司承担,截至2001年6月21日,宇鸣实业公司尚欠本金5740万元、利息2696510.32元,本息合计60096510.32元;建行大都会支行与长江竹业公司另行签订抵押合同。 2001年8月3日,宇鸣实业公司与长江竹业公司签订《土地移交协议》,约定:宇鸣实业公司将820亩土地无偿移交给长江竹业公司,长江竹业公司同意接收该宗土地所承担的债权。该820亩土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湖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二宗,土地使用权原为宇鸣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长江竹业公司后的土地证号分别为042465、042466,建行大都会支行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2002年1月21日,建行大都会支行并入建行重庆营业部。2003年7月26日,建行重庆营业部与长江竹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长江竹业公司承诺于2003年7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债务,否则建行重庆营业部有权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2003年8月6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执行证书》强制执行,于2003年9月16日以(2003)渝高法执它第70-1号民事裁定,将长江竹业公司前述抵押物作价10076720元抵偿给建行重庆营业部;于2003年9月27日以长江竹业公司停止经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之后,建行重庆营业部将对长江竹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重庆分公司。长江竹业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信达重庆分公司另案以宇鸣实业公司未履行对长江竹业公司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宇鸣实业公司对未出资本金部分3100万元及利息向信达重庆分公司支付赔偿金,要求中交地产公司、重庆路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以(2017)渝05民初1243号立案受理。重庆路桥公司为应诉该案支付律师费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自行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中交地产公司认为建行大都会支行、宇鸣实业公司与长江竹业公司签订《借款债务转移协议》损害其利益,并提出确认《借款债务转移协议》无效的独立诉讼请求,因其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被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因中交地产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与重庆路桥公司无关,重庆路桥公司提出损害中交地产公司的利益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交地产公司可另诉解决。 本案应当围绕重庆路桥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中交地产公司提出宇鸣实业公司实际是以转移债务的行为掩盖逃避债务的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意见,因其在本案中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且超出重庆路桥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交地产公司可另诉解决。 重庆路桥公司要求确认《借款债务转移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为,建行大都会支行、宇鸣实业公司与长江竹业公司签订《借款债务转移协议》恶意串通损害重庆路桥公司利益。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该无效事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无效事由不成立,评述如下:一、建行大都会支行、宇鸣实业公司与长江竹业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1.建行大都会支行向宇鸣实业公司发放本案贷款时,宇鸣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经过评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宇鸣实业公司操纵将抵押物评估高价、建行大都会支行发放贷款违规、建行大都会支行发放贷款时已经预知宇鸣实业公司会将债务转移给长江竹业公司。2.建行大都会支行、宇鸣实业公司与长江竹业公司签订《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宇鸣实业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长江竹业公司,亦将抵押物过户给长江竹业公司,本案无证据证明当时抵押物价值明显低于转移的债务。3.长江竹业公司接受债务经过了董事会决议。4.签订《借款债务转移协议》时,重庆路桥公司不是长江竹业公司股东,重庆路桥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建行大都会支行当时知晓宇鸣实业公司对长江竹业公司出资不实、能够预见另案诉讼。重庆路桥公司提出建行大都会支行、宇鸣实业公司与长江竹业公司恶意串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重庆路桥公司利益是否受到了损害。建行重庆营业部于2004年6月26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重庆分公司,信达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7月另案提起诉讼,以宇鸣实业公司未履行对长江竹业公司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宇鸣实业公司对未出资本金部分3100万元及利息向信达重庆分公司支付赔偿金,要求重庆路桥公司、中交地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重庆路桥公司认为其为应诉该案已支付律师费22万元,以及可能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损失。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诉讼费用,连带赔偿责任损失是否会实际发生尚不能确定,即重庆路桥公司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尚不能确定。三、重庆路桥公司提出的利益受到损害是否由建行大都会支行、宇鸣实业公司与长江竹业公司恶意串通导致的后果。即使宇鸣实业公司因未履行对长江竹业公司出资义务,对未出资的本金部分3100万元及利息向信达重庆分公司支付赔偿金,重庆路桥公司亦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亦是因“宇鸣实业公司未履行对长江竹业公司出资义务”所致,而非由建行大都会支行、宇鸣实业公司与长江竹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导致。 至于信达重庆分公司与建行重庆营业部何者为被告、何者为第三人的问题。因《借款债务转移协议》的权利人为信达重庆分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将原权利人建行重庆营业部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会因诉讼地位的确定对此产生影响。 综上,重庆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282.50元,由重庆路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信达重庆分公司、重庆路桥公司均陈述,信达重庆分公司起诉重庆路桥公司对宇鸣实业公司未履行对长江竹业公司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243号案件现已撤诉;信达重庆分公司又以同样事实理由已另案起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82.50元,由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谭铮 审判员肖艳 审判员冯衍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杨
判决日期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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