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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贾俊生
联系方式:0516-83706651
注册时间:1989-03-22
公司地址:复兴南路50号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兑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办理外汇存款;总行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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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与徐州市鑫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世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303民初155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云龙支行)诉被告徐州市鑫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世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云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曦、娄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李世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建行云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截至2020年11月12日的贷款本息168322.65元(其中本金159000元、利息679.24元、罚息8643.4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3日起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4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z),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9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5.00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9年1月24日向指定账户实际发放贷款15.9万元,然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李世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鑫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李世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甲方)鑫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李世宽与贷款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z),合同第一条借款额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约定,甲方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第三条借款额度有限期间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第七条账户使用与监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账号:32×××27)。第八条还款约定,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的最后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及共同借款人的个人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约定,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救济举措,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二条其他条款,费用的负担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其他约定事项约定,甲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共同借款人: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大张路卫生院宿舍xxx号。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通知等文件的送达,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及其他程序中相关文件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文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十三条声明条款,甲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例。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关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进行了签字及盖章。当日两被告还签订确认函一份,确认送达地址为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联系电话:150××××6569,并在确认函尾部签字并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1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账号32×××27发放贷款15.9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9万元、利息679.24元、罚息8643.41元。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2日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该案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
判决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州市鑫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世宽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679.24元、罚息8643.4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为1833元,由被告徐州市鑫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李世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侯秋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艳茹 书记员李欣韦
判决日期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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