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1962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月公司”)、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宝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陈明已有其他单位进行劳动关系备案,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宝月公司无法再与之建立标准劳动关系。陈明与宝月公司属于非标准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履行。
宝钢发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陈明与宝月公司是特殊劳动关系,应按照聘用协议书履行,协议到期自然终止。另,陈明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时的诉请均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应主动提醒陈明更改诉请为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处理。
被上诉人陈明未作辩称。
陈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按照6000元/月×9个月×2);2、判令宝钢发展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25812.16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等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明经济补偿金54000元;二、对陈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顾继红
审判员郭征海
审判员金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末然
书记员严萍
判决日期
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