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万元
法定代表人:夏继兵
联系方式:0514-87621296
注册时间:2010-03-10
公司地址:扬州市文昌西路456号(华城科技广场)2幢10楼
简介: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交通设施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安防工程、钢结构工程、输变电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光伏电站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护保养;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节能技术服务,软件开发,灯具、灯杆、高杆灯、铝合金灯杆、太阳能路灯、LED光源电器、太阳能电池组件、交通标志牌、护栏、交通信号灯、交通器材、景观灯、智慧公交站台、智慧路灯、电器配件、雕塑、喷泉制造、加工,通信铁塔及桅杆产品、电力工具、灯具配件、电线电缆研发,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展开
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鄂11行终27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举报调查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举报复查意见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5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审原告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招投标活动向原审被告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后,认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法律依据不足,决定予以驳回,该处理决定是对信访事项的回复,对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调查处理承办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构(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及第二款“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议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决定,原审被告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经审查,作出维持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举报调查处理决定的复查意见,该复查意见属不可诉的行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而非提起诉讼。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意见、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核意见实质是对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访举报事项的告知行为,并不能引起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者灭失。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行使对举报事项处理意见申请复查的权利,同时亦放弃申请复核的救济途径,其信访举报事项即告终结。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十)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本案案涉项目投标活动的参与者、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被上诉人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黄公馆[2020]2号《举报调查处理决定》是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诉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违规违法问题不作查明,不作评判,未履行调查职责,影响到对本案的公正判决。案涉《举报调查处理决定》不属于“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之列,且上诉人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投标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复查意见没有告知上诉人行使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的权利,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5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梅阳 审判员王爱国 审判员陈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云 书记员陈耕
判决日期
2021-04-0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