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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广天
联系方式:0573-7968008
注册时间:1999-01-13
公司地址: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春澜西路2号
简介:
家私、家具、办公用品、沙发、校具、玻璃制品的制造、加工;装饰材料、木材、板材、五金的批发、零售;室内装饰服务;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和零配件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的除外;涉及前置审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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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方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103民初4396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方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邦融资公司)与被告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瑞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王学祥、陈美群、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陈云峰、陈谦理、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朱世元、余继霞、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私有限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傅霞丽、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郭广天、屠晓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由审判员周培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邦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飞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方邦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晶瑞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4000000元;2、判令被告晶瑞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728000元(自代偿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之后的垫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3、判令被告二至二十一对被告晶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二十一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晶瑞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8月3日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005C110201200232和005C110201200253,以下分别简称《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借款合同》一约定:晶瑞公司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月利率6.5001‰;《借款合同》二约定:晶瑞公司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月利率6.5001‰。同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8月3日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二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05C1102012002321和005C1102012002531,以下分别简称《保证合同》一和《保证合同》二),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8月3日与晶瑞公司签订二份《委托保证合同》(以下分别简称《委托保证合同》一和《委托保证合同》二),《委托保证合同》一约定:主债务为《借款合同》一中晶瑞公司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简称主债务一),原告为主债务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一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以《保证合同》一约定的为准,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原告有权向晶瑞公司要求追偿代偿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和相关费用;《委托合同》二约定:主债务为《借款合同》二中晶瑞公司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的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以下简称主债务二),原告为主债务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以《保证合同》二约定的为准,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原告有权向晶瑞公司要求追偿代偿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和相关费用。《保证合同》一、二均约定:原告为晶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王学祥、陈美群、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陈云峰、陈谦理、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朱世元、余继霞、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私有限公司、傅和兴、尹爱联、王月君、傅霞丽、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郭广天、屠晓玲(以下简称二十被告)分别就上述两笔债务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二十被告同意为晶瑞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分别以《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为准,保证期间分别为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向晶瑞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但晶瑞公司未按借款约定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依据保证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二十一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二十一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 各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方邦融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贷款代偿证明,杭州银行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各被告均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方邦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方邦融资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更名为浙江方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方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方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3152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垫付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方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96元,由原告浙江方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163元,由被告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9733元。 原告浙江方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培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孟吉霞
判决日期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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