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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133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金水
联系方式:0793-2679928
注册时间:2000-04-17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洲大道(原大石乡永和村)
简介:
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工程、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建筑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矿山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智能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铁路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电力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规划施工与设计;绿化苗木、草花、草坪、鲜花的生产、销售;土地整理和土地整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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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英尚、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皖06民终115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邓英尚因与被上诉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淮北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英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被上诉人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李梅,被上诉人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邓英尚二审当庭明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邓英尚的诉讼请求在前案中已提出,在本案中未发现新的足以启动新的诉讼事实,继而认定邓英尚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诉求分为两块各自独立。第一项诉求是请求法院审理其实际已完工案涉淮北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程中的道路、排水工程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中余下20%部分应得而未得的工程款,前80%的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判决。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迫撤工。涉案职业学院新校区道路、排水、路灯等工程2015年6月份已经竣工,2015年1月份,被上诉人已将该工程移交原审被告使用至今。云林公司与职业学院长期拖延不去有效落实办理涉案工程价款审计,长期无结果搁置超出预期。另,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函(2017)2号)精神,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是确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其次,上诉人诉求第二项是基于上诉人实际施工第三阶段工程(2014年7月26日至8月9日期间)产生的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款至今没有判决,尤其第三阶段施工80%部分的工程款与本案所谓的审计更没有必然法律关联,也不是必然以所谓的审计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对本案上诉人实际施工第三阶段工程认定具有重大影响,一审对此视而不见,违反法定程序。针对诉求第二项,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8月19日案涉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内容、工程量的书面报告,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第三阶段的实际施工以及施工内容,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监理单位对上诉人第三阶段施工的工程量是明确具体的。结合被上诉人商务标中工程价款对应计算标准进而得出诉讼请求数额,最起码,对上诉人第三阶段工程量80%部分的工程款应该审理和判决。另外,诉讼中上诉人也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予以忽视,仅以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尚未审计为由,进而驳回起诉,应予纠正。 云林公司辩称,1.上诉状中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书面请求,我们不知道上诉价值和利益所在。2.一审认定上诉人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是充分的,其一二阶段工程已得到各方确认的工程量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得到支付,在此前的诉讼中上诉人也均主张全部价款,但生效判决均按照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请求都予驳回,生效判决认定和合同约定是一致的,上诉人现违背合同约定再次提出付款请求,当然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所说的第三阶段工程是子无虚有的,监理公司的付款申请表并未载明上诉工程是由上诉人完成的,并未载明相应工程量的发生时间,表中所述的工程内容已经纳入决算范围,上诉人将该表从总工程款中移除,在此主张权利,从形式上说也构成重复诉讼。在之前的诉讼中上诉人其实也提出了要求给付第三阶段工程款的主张,但原审法院均认定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再次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3.案涉工程未审计,责任不在我公司,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和赵淮北共同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相关的施工资料在决算时需要提供,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导致决算不能,其不利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依据前案的判决,上诉人施工工程因其管护不当造成损毁,产生巨额的修护费用,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上诉人即便完成了案涉施工,依据法律规定,其本人也不能得到工程款,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就工程修护费用追偿事宜,我公司已向烈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职业学院辩称:1、基本同意云林公司的答辩意见。2、上诉人的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重复起诉的条件。3、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合法进行,但是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并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没有审查中心。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维持。5、一审裁定基于诉讼程序做出审理,合理合法。 邓英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徐楼矿业公司支付张伟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共11763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楼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云林公司与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职业学院新校区道路、排水、路灯工程,工程经多次转包,邓英尚实际施工该工程。2014年7月23日,监理单位向职业学院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支付388599元。2014年8月2日,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支付工程款2054535.52元。因第二次工程款邓英尚未得分文,2014年8月19日邓英尚以云林公司工程部名义向职业学院发出停工报告,后撤出工地。2014年10月,邓英尚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4248310.06元,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第二阶段工程款的70%判决云林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第三阶段工程款因证据问题两判决均未支持。2017年1月,邓英尚继续起诉两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按照第一、第二阶段工程款的80%判决云林公司给付进度款,余下20%工程款因工程未进行审计未判决。现工程尚未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邓英尚的诉讼请求在前案中已经提出,因工程未审计,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前案未支持,现工程仍未审计,未发生新的足以启动新的诉讼的事实,邓英尚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英尚的起诉。 本院二审另查明:邓英尚于2014年曾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以云林公司与职业学院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对其施工第一阶段、第二阶段70%工程进度款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包括邓英尚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第三阶段工程款),邓英尚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邓英尚对第一、二阶段剩余30%工程款中的10%部分再次以云林公司与职业学院为被告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604民初70号民事判决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王冬宁 审判员化启武 审判员王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晓雨
判决日期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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