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宝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奇根、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置信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411民初656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宝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奇根、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置信开发有限公司、洪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被告沈奇根、被告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置信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万宝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沈奇根向案外人盛云林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置信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洪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奇根未还款,盛云林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过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沈奇根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盛云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根据法院执行通知书为被告沈奇根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248元和执行费40076元。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奇根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248元和执行费4007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置信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洪建分别对上述款项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奇根、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置信开发有限公司、洪建未作答辩。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展期协议1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1向案外人盛云林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二、三提供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2、民事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本金等进行确认,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沈奇根承诺归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3、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沈奇根未还款,盛云林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发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代被告沈奇根还款。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4、打款记录1份,付款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为被告1代偿了共计2048324元,转账至法院执行款专户。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5、律师委托代理协议1份,保险费发票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为98958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审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确系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但双方未有该约定,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3日,被告沈奇根向案外人盛云林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置信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洪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奇根未还款,2020年1月19日,盛云林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20)浙0411民初374号。该案生效后被告沈奇根未履行还义务,2021年1月11日,盛云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根据法院执行通知书为被告沈奇根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248元和执行费40076元。现原告为代偿款事宜,故成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沈奇根所欠原告万宝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248元和执行费40076元,共计20483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置信开发有限公司、洪建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沈奇根的付款各承担1/3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宝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08元,由被告沈奇根、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置信开发有限公司、洪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合议庭
审判员刘连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哲栋
判决日期
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