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73行初2697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89796号关于第18519654号“住友富士”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2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842330号“住友”商标、第8336769号“住友重機械”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具有一定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由佛山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类似群0734)自动扶梯、运输机(机器)、起重机(提升装置)、自动人行道、电梯(升降机)、升降机操作装置、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设备、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1月21日变更为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三人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已在第7类货物装卸机器和设备、装卸机械设备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第三人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第三人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于2019年3月28日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住友集团的介绍、住友集团及集团内各企业的简介、营业执照、相关报道、全球品牌价值500强评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评选等证据。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所获荣誉及发明专利证书、展会租赁合同及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为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大量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提交了佛山市重点知识产权保护名录入库证书、广东省院士专家企业工作站(2019-202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8年度市重点项目、爱心企业证书、中国电梯协会会员证书、企业信用等级AAA证书、2019年第三届高明创意创新创业大赛二等奖、展会租赁合同及照片、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等。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又补充提交了关于住友减速机世界排名的文章、住友减速机在中国参加的行业协会证书、2008-2017年审计报告、住友减速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明第三人的住友减速机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20)京行终37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在中国制造网网站上突出使用“住友”的网页保全公证书、原告微信公众号截屏、原告日本股东工商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明显攀附第三人的恶意。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园妹
人民陪审员杨志江
人民陪审员周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唐蕾
书记员田羽洁
判决日期
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