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73行初14613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3215号关于第12903558号“紫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28日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上使用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诉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紫光”不仅是原告企业商号,亦是其主打品牌,现已由原告及被许可人长期、大量、连续、广泛使用和宣传,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尤其是在“计算机等”相关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第三人与原告曾存在股权及商号许可关系,第三人不仅屡次违反合同约定将“紫光”字样使用在“医用营养品、消毒剂”相关商品上,还多次申请含有“紫光”字样的商标,本案系其为达到消除权利障碍的不法目的而恶意提出的撤销申请,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903558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11日
4.核准日期:2016年1月21日
5.标志:紫光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医药制剂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为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在行政审查阶段向被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原告“紫光”商标被认定为“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资料;
2、“威海紫光”案件诉讼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目录;
3、威海清华紫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紫光”)企业登记信息、原告与“威海紫光”股东签订商号授权协议;
4、原告与“威海紫光”股东关于“威海紫光”股权转让协议;
5、监管部门出具的协助调查及回复函;
6、他人名下含有“紫光”商标列表等。
第三人提供诉争商标档案、原告名下其他商标行政决定书及法院判决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干立华
人民陪审员李文晟
人民陪审员任继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璇
书记员谭相杰
判决日期
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