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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雪颜
联系方式:0757-88269988
注册时间:2010-12-16
公司地址: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长春路1-3号(住所申报)
简介:
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杂物梯、立体停车场、其他升降设备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制造、加工、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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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行终593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简称住友富士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6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8519654号“住友富士”商标,由佛山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类似群0734)的自动扶梯、运输机(机器)、起重机(提升装置)、自动人行道、电梯(升降机)、升降机操作装置、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设备、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1月21日变更为住友富士公司。 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简称住友重机械株式会社)已在第7类货物装卸机器和设备、装卸机械设备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住友重机械株式会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住友重机械株式会社和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住友电气株式会社)于2019年3月28日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住友集团的介绍、住友集团及集团内各企业的简介、营业执照、相关报道、全球品牌价值500强评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评选等证据。 住友富士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所获荣誉及发明专利证书、展会租赁合同及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2019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289796号《关于第18519654号“住友富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住友富士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为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大量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提交了佛山市重点知识产权保护名录入库证书、广东省院士专家企业工作站(2019-202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8年度市重点项目、爱心企业证书、中国电梯协会会员证书、企业信用等级AAA证书、2019年第三届高明创意创新创业大赛二等奖、展会租赁合同及照片、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等。 住友重机械株式会社和住友电气株式会社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关于住友减速机世界排名的文章、住友减速机在中国参加的行业协会证书、2008年-2017年审计报告、住友减速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用以证明其住友减速机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20)京行终371号行政判决书、住友富士公司在中国制造网网站上突出使用“住友”的网页保全公证书、住友富士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屏、住友富士公司日本股东工商登记证明,用以证明住友富士公司具有明显攀附住友重机械株式会社和住友电气株式会社的恶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住友富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住友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住友富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注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消费群体方面存在差别,二者共存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经过住友富士公司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电梯行业取得了各项资质与荣誉,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友重机械株式会社及住友电气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住友富士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13日刊发的第1723期《注册商标注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二在“装卸机械设备;塑料加工机械设备;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用动力装置的零部件;机械式停车场;机器联动机件;非陆地车辆用交流电动机(零部件除外);非陆地车辆用直流电动机(零部件除外);交流发电机;直流发电机;搅拌机(建筑);压路机;铲土机;挖掘机;装载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注销。 二审诉讼中,住友重机械株式会社、住友电气株式会社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0日刊发的第1700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显示住友富士公司的第12939679号“住友富士”商标(简称第12939679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无效宣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住友富士公司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与诉争商标完全相同的第12939679号商标已经在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 另查,引证商标一系第842330号“住友”商标,于1994年7月15日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货物装卸机器和设备、机器和机床”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住友重机械株式会社。 引证商标二系第8336769号“住友重機械”商标,于2010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装卸机械设备;塑料加工机械设备;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用动力装置的零部件;机械式停车场;机器联动机件;非陆地车辆用交流电动机(零部件除外);非陆地车辆用直流电动机(零部件除外);交流发电机;直流发电机;搅拌机(建筑);压路机;铲土机;挖掘机;装载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住友重机械株式会社。 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经被注销并予公告。 以上事实,有第1723期《注册商标注销公告》、商标档案及工作笔录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陶钧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晴 书记员张倪
判决日期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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