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宝光与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35738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宝光与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宝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翔宇,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波、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朱宝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1980年5月10日至1992年9月30日期间我与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80年,我在北京市第二房屋修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二公司)第三工程处学徒,1984年10月12日转为房修二公司正式职工。1992年,我因身体原因病休在家,没有办理离职、辞职手续。后房修二公司被上级单位房地公司并入并全部接收。与我同时入职的同事可以证明我的陈述。故诉至法院。
房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5年成立,朱宝光主张1980年至1992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朱宝光提交的花名册上招工单位没有盖章,花名册上没有显示北京市第二房屋修缮工程公司的信息。房修二公司有“刘某”、“张某”两人,但两人在房修二公司并入我公司前已自行离职。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佐证,不应被采信。现不同意朱宝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朱宝光称其1980年5月10日至1992年9月30日期间与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宝光就其所述提交1.集体企事业招工花名册,显示时间为1984年10月12日,姓名为朱宝光,“北京市第二房屋修缮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在主办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处盖章;房地公司对此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朱宝光与房修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朱宝光主张1980年入职,但是花名册显示1984年10月招工,与朱宝光陈述不一致,花名册上没有房修二公司的信息,盖的是房修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公章,劳动服务公司与房修二公司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主办单位和招工单位不一致,招工单位没有信息,朱宝光是否被招工单位录用、被哪个招工单位录用、录用工种均没有任何显示;2.仲裁笔录,显示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朱宝光在房修二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其1985年、1986年与朱宝光认识,当时是同事关系,其也是房修二公司的员工,现已退休;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1980年与朱宝光一起参加工作,单位是房修二公司,其也是房修二公司的员工,现已退休,朱宝光在房修二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房地公司认可证人在仲裁期间出庭;3.刘某的工作证,显示刘某的单位名称为房修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房地公司对此不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房地公司称房修二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后并入房地公司。
朱宝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21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朱宝光的仲裁请求。朱宝光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朱宝光自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二日至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朱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颖
判决日期
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