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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尹逊明
联系方式:0538-3210888
注册时间:1993-04-09
公司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中央空调、机电设备销售。(凭资质证书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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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兵与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67119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经理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26.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担任机电安装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月工资1.2万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工作,但被告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辛X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注明了原告工作范围。被告承建的61785部队二期经济适用房4号住宅楼工程机电安装项目工资表明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4万元。但至今,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辛X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被告的经理兵为我公司参加61785部队二期经济适用房4#住宅楼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进行该项目招投标事宜等其他与该工程相关的文件内容。落款处被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辛X加盖人名章予以确认。下方注明原告身份证号(略)、职务:经理、有效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称:“该委托书只能证明我方针对招投标事宜授权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周XX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项目由周XX承包,原告是周XX雇佣的人员,工资由周XX支付。2016年底,被告联系不上周XX。” 另查,辛X于2018年11月9日前系被告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该工资表不是我方出具,项目章不是被告的。如果公司给原告工资,会让原告来公司,而不是去工地,即使去工地,也是加盖公章,不是项目章。2.加盖被告公章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是配套的,只能证明公司授权原告招投标,不能证明存在劳务关系。3.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称:“项目章不是我公司的,合同落款处的委托代表人是经X彬,不是原告,我公司无项目章。周XX挂靠我公司承接的这个项目。原告称:“经X彬是我的笔名。”4.被告为周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周XX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授权周XX招投标,原告是周XX雇佣人员。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陈述不属实。5.PB管结算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项目章系私刻,且该证据仅能证明与北京XX公司结算过。6.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张XX二级建造师证书,证明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京)的印章系被告所有,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7.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落款处经X彬不是原告,因为是挂靠,我方无这些材料。”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436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019)京0105民初382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针对同一事实,原告不得重复起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当时我方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未认可,因需要补充证据,错过了起诉时间,后我方认为和被告是劳务关系,故诉至本院。” 经询,原告称:“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前是周XX个人向我支付现金,每月1.1万元,2013年年底每月1.2万元。自被告授权我之后至2015年年底前项目章由我从周XX处接管。被告一直没给我钱,我走后将项目章放在工地文件柜中。后被告又派了一个人,该人叫我去结算并整理资料,并出具了工资表。”
判决结果
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经理兵劳务费2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娜
判决日期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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