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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85159100
注册时间:2010-08-05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1号楼16层1901室、21层2501室及17层20001室内10、11、12、15室
简介:
团体人寿保险业务;团体养老保险及年金业务;个人养老保险及年金业务;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团体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个人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与健康保险有关的咨询服务业务及代理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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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翊与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1民初12019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翊与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文简称泰康养老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被告泰康养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杨蔚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原投保时约定的55周岁生日当月支付养老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3日原告经与被告销售代理人员杜春英多次沟通反复确认后在原告办公会议室签订了团体定额型养老年金保险合同,由个人自筹资金以北京爱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爱地物业公司)名义投保。2003年因人员调动等原因,经被告同意此保险合同由团险形式改成个险形式继续履行按年缴纳保险费用。原告按约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年金保险费用二十余年,直至领取时(55周岁生日当月),被告称因不符合合同保险条款第8条的相关规定不批准领取,原告需等到次年的6月3日以后领取,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初衷不符。对于领取养老年金日被告的解读与保险代理人条款解读不符,保险销售代理人杜春英在1998年6月3日签订合同之前将合同八条解读为满55周岁生日当月领取养老年金日。按照第八条,领取年金年龄的生效日对应日应为原告的法定生日。合同约定领取年龄是55岁,领取方式为月领,55岁按通常理解就应为生日当月。合同条款存在销售误导欺骗行为,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按照法律规定因保险条款的设置不明或专业术语本身的释义不明等原因导致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且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仍需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1998年保单的签订主体是泰康人寿公司,但泰康养老公司系泰康人寿公司的子公司,泰康人寿公司名下的团险业务已交由泰康养老公司经营,故泰康养老公司可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2.原告满55周岁之后,没有去被告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对养老金的领取日释义明确,不存在歧义。根据合同约定的第3条和第8条,生效日为6月3日,对应原告年满55周岁之后的第一个6月3日即2021年6月3日原告可以领取年金。3.案涉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并非社保,在未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并据以认定如下事实: 赵翊于1965年10月11日出生。 2003年8月21日,爱地物业公司在泰康人寿公司投保签订团体定额型养老年金保险转为个人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赵翊。投保年龄32周岁,保险单生效日为1998年6月3日,保险期间自1998年6月3日起;其中领取年龄55岁的年交保险费2908.37元,月领取金额100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载明: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第八条领取年金日和领取年金方式载明:投保人可选择约定领取年金年龄,约定领取年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为开始领取年金日,领取年金方式为一次领取、按年领取和按月领取,按月领取的领取年金日为每月1日,投保人可选择一种作为合同的领取年金方式。 爱地物业公司与赵翊均按期缴纳保险费。 庭审中,赵翊提交了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汇享有约(G)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关于养老保险金额领取方式与领取日与本案保险条款作出了不同的释义,为:被保险人年满约定领取年龄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为该被保险人的首个养老保险金领取日。可见本案的合同在保险金领取日的解释上存在歧义,现在的同款保险产品才作出新的明确的释义。赵翊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的第三条和第八条是割裂的,领款日与生效日没有对应关系。对此,泰康养老公司认为赵翊提交的2018年的保险合同条款与本案无关,是独立的其他保险产品,且时间跨度久,保险条款在表述上进行变更很正常。按照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日期即为保单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领取年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为开始领取年金日,因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1998年6月3日,故生效对应日为每年的6月3日,55周岁的领取年金日即为其满55周岁后的生效对应日也就是2021年6月3日。 对于保险条款的约定,赵翊称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员工杜春英称满55周岁即可领款。泰康养老公司称其业务员已经退休,经核,该业务员称其对领款日的理解与泰康养老公司的解释一致,但未出庭作证。 泰康养老公司提交了判决书两份,主张经两审终审驳回了与本案事实一致的另一被保险人毛慧慧的相同的诉讼请求。赵翊认为该案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与参考性。 上述事实,有赵翊提供的保险单、泰康养老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莹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宇佳 书记员杨凯怡
判决日期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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