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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12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玉桐
联系方式:0454-8313608
注册时间:1996-11-01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东段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安装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核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械设备租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工商登记、备案信息及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目录请登录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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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黑民申1707号         判决日期:2021-03-23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绥化公司),一审第三人栾圳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2018)黑12民终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石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绥化中院(2018)黑12民终587号民事判决及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恒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三、恒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原两审法院以孙向友系恒泰公司的代理人为理由,认定恒泰公司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严重错误。绥化中院作出的(2015)绥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仅认定孙向友为被害人,没有确认恒泰公司给付了保证金,更没有确认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与刑事判决的认定矛盾。恒泰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栾圳龙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案涉《拆迁合同》系栾圳龙为实施刑事犯罪行为而签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恒泰公司与中石油黑龙江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栾圳龙的诈骗犯罪行为属职务行为错误。本案中,栾圳龙虚构油库改造的事实、伪造合同、盗用公章的行为是个人诈骗犯罪行为,不是代表单位履行职责的经营活动,不应确定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恒泰公司有理由相信栾圳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无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也存在错误,合同的形成是栾圳龙实施刑事犯罪的个人行为,不是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中石油公司或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石油绥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上无法履行。如为可撤销合同,恒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合同应继续履行,其要求返还或赔偿保证金没有依据。第三,恒泰公司主观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拆迁合同》约定保证金为20万元,而恒泰公司向栾圳龙支付200万元,可见200万元的性质不是保证金,而是栾圳龙主张的借款;恒泰公司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向不是合同主体的栾圳龙付款,可见其付款行为并不是履行合同;在未确认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是否授权栾圳龙代收款情况下直接向栾圳龙个人付款;恒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明知自己没有拆迁资质的情况下签订拆迁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恒泰公司没有参加招投标,也没有去现场踏勘,上述过程中恒泰公司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恒泰公司无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等规定,参照相似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观点,栾圳龙诈骗案件按刑事犯罪处理后,已确定栾圳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被害人的权利已得到保障,无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第五,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存在严重错误。该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该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而本案是因栾圳龙刑事案件而引发的民事案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栾圳龙构成诈骗罪,并非合同诈骗罪,即并非该规定所述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不受该规定调整。同时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由中石油公司承担责任亦错误,该条款虽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将前述规定中“其他工作人员”部分内容删除,栾圳龙不是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中石油公司对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第六,原审判决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和遗漏诉讼请求问题,依法应当再审。恒泰公司起诉请求中石油公司偿还其保证金,“偿还”的意思应当理解为“归还所欠”保证金,原审法院判决中石油公司赔偿保证金,即确定中石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返还责任,超出恒泰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恒泰公司诉请中石油公司、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石油绥化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中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石油绥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没有进行认定,判项中也未驳回对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石油绥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遗漏判项。第七,虽然本案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均作为被告,但因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是中石油黑龙江公司,即使承担法律责任,也只能判决中石油黑龙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当直接判决中石油公司承担责任。第八,中石油公司在二审上诉理由中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证据适用等方面提出了详细的阐述和主张,但二审判决只对其中两项上诉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回应和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判决结果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尧 审判员王雪杉 审判员刘丽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穆群
判决日期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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