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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999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啸
联系方式:13396117717
注册时间:2013-10-09
公司地址:湖北省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环一路北侧
简介:
电力工程、电力开发与施工工程、风电和光电工程、核电工程;电力销售及供电服务;电力设施安装服务;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矿山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设备设计与安装工程、洁净设备设计、安装和维护一体化工程、电子智能化与工业控制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特种设备与管道设计与安装工程、安防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设计、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维修、检修;石油、天然气管道巡护、技术支持与服务;风力、光伏发电项目及发电系统设计研发、制造、维护、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与服务;联通宽带业务代理;通讯设备租赁;对汽车行业投资、对新能源汽车行业投资;汽车租赁;输配电及控制设备、节能环保设备、电动汽车及充电设备、光伏发电设备研发、制造、销售;建筑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通信及网络工程设计、施工(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无线电发射装置)大气污染治理(含工业窑、炉烟气治理的检测、安装、维修、改造);压力容器及管道、热力管道设计、安装、维修、改造;房屋拆迁(不含爆破);模板脚手架、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设施、生产机械设备设施销售、租赁、安装;仪器仪表、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组装和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建筑结构补强、加固工程施工;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及技术咨询服务;煤炭、电器元件、电器设备、生产辅材、电线电缆、建筑材料销售;钢球、衬板加工、销售;普通道路货运;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化品);企业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不含证券及期货投资咨询);危化品(汽油、柴油、煤油、煤焦沥青、天然气(富含甲烷的))票面经营(有效期以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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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尔云与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白伟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322民初2135号         判决日期:2021-03-23         法院: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尔云诉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白伟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尔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吴申志,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雅唯、被告白伟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旸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白伟勇申请对原告李尔云的伤情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尔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520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医药费3057.37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6559.3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尔云撤回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医药费金额变更为3454.8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8日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与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十堰郧西孤山水电站220KV上网线路项目《标段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在郧西县××××村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期间被告与包工头白伟勇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原告的主要工作责任是为打桩浇灌混凝土。2019年7月23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进行施工的包工头白伟勇接送民工的皮卡车接原告去工地上上班,车到施工点家竹村7组公路边下车时,原告掉地将右脚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7月24日经郧西县人民医院拍片确诊为“右外踝骨折外固定术后改变,”原告受伤在郧西中医院只住院4天,后因为缺钱只好出院回家休息,出院时诊断为“1、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右),2、踝关节僵硬(右),3、创伤性骨质疏松。”原告受伤后,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营业期为90日,”由于被告拒绝处理原告伤后善后事宜,所以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承包项目属实,但是没有雇请原告,也不认识原告,不了解原告和第二被告的关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质证查明案情后,发表意见。 被告白伟勇辩称,1.原告受伤时,未到达劳动岗位,不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时遭受受伤的情形;2.原告在受伤中,存在重大的过错,属于自身行为不当,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4.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失费;5.对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存在异议,并且在开庭前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提出得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案件基本事实。2019年2月18日,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十堰郧西孤山水电站220KV上网线路项目一标段建筑工程。该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白伟勇,地点位于土门××村。2019年7月20日起,白伟勇雇请李尔云在该工程干活。2019年7月23日,白伟勇开车去接李尔云及其他工人到工地上干活,李尔云坐在皮卡车车斗上,车在家竹扒村7组三岔路口停稳后,李尔云左脚脚踩在右后车轮,右脚踩空一屁股坐在地上。受伤后,同行的工人陈余会把李尔云的脚摇了一下,李尔云感觉到痛便停止摇动,白伟勇委托同事冉新文将李尔云送回去,冉新文将李尔云送到其在郧西县××××村5组的老住房。当日李尔云的丈夫吴申志为其敷了一些草药无果,便于2019年7月24日到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伴周围组织肿胀”,花费771.7元(633.2+138.5);之后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9日、2019年8月23日到郧西县人民医院诊疗,花费金额分别为291.79元、82.3元、135元。因右踝关节伤痛久未愈合,李尔云于2020年1月2日到郧西县人民医院诊查,花费391.6元,当天到郧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4天,花费医疗费1386.48元。住院期间,李尔云的家属吴申志到医院进行护理。2020年1月6日李尔云出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载明“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右踝关节僵硬、创伤后骨质疏松、高血压病2级(中危)、聋哑症。”经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尔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90日;白伟勇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尔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李尔云花费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类鉴定费7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白伟勇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另为二次鉴定,李尔云到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复查拍CT,花费挂号费4.5元,检查费388元。 另查明,2015年李尔云及其丈夫吴申志取得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大道××信用北××1-4-1的房屋所有权证。李尔云在受伤前未从事任何工作,受伤前在白伟勇处干活2.5天,按150元/天计算。因原、被告三方就李尔云的损失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李尔云具状起诉。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1、医药费。李尔云在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花费医疗费金额共计3058.87元。 2、误工费。李尔云的误工期经鉴定期间为120天,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因李尔云受伤时在案涉工程仅工作2.5天,李尔云自认此前并未从事任何工作,故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宜按其主张的100元/天标准计算,二被告关于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护理费。李尔云受伤后右外踝骨折伴周围组织肿胀,生活明显多有不便,对护理期为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尔云受伤后由其丈夫吴申志,吴申志自述从事水电工,但无证据证明,故对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5、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 6、鉴定费。李尔云为二次鉴定花费的花费挂号费4.5元,检查费388元,应属于鉴定费。故两次鉴定费共计4692.5元。 7、精神抚慰金。李尔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宜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及费用核定为:医疗费3058.87元、误工费11789.26(120天×35859元/年÷365)、护理费7015.40(60天×42677元/年÷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鉴定费4692.5(1300+3000+388+4.5)
判决结果
一、被告白伟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尔云经济损失9529.4元。 二、驳回原告李尔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李尔云负担208元,白伟勇负担89元;鉴定费4692.5元,由原告李尔云负担2396.25元、被告白伟勇负担22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许丽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饶祥
判决日期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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