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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林
联系方式:0632-5516192
注册时间:1991-06-03
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善国北路16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城市绿化管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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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顺与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481民初6712号         判决日期:2021-03-23         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华顺与被告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建公司)、滕州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袁小明、杨美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顺,被告滕建公司、中远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聪,袁小明、杨美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华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请求判决滕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3900元;2.请求判决滕建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期利息355748元;3.请求判决滕建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费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袁小明和杨美廉于2014年元月2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于2018年10月16日在此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三方共同通过挂靠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只收取1.5%的管理费,并由被告代开发票,去承建滕建公司天时嘉苑T7号楼土建工程,项目地址在滕州市解放路和塔寺路交叉口,本项目历时两年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42176339.64元,原告投资了1984361元,袁小明投资了2259812元,杨美廉投资了1295306元。而滕建公司都是把工程款先转给中远公司,再由中远公司按合同扣去税金和管理费再给袁小明和杨美廉和原告,项目交付五年至今还欠工程款1293189(扣去了所有税金和管理费),其中滕建公司欠1021547元,中远公司欠271642元。而袁小明和杨美廉与原告三个投资人由于投资款和其利息各不一样多,内部工程款分配意见相差很大,造成无法分配,袁小明要求不按内部补充协议,于2019年7月先多拿去22万多元利息,再来平均分配,杨美廉也不按协议要求平均分配,这严重侵犯了原告利益,而内部补充协议利息是按利息比分配,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是先让袁小明和原告拿去超出杨美廉本金1295306部分,再按比例分配利息,即应按如下分配:1、袁小明应得超出杨美廉本金即2259812-15000-1295306=949506元。袁小明已经得利息(用总收工程款减去已得本金)1266829+109519+200000+66667-949506=693509元。2、原告应得超出杨美廉本金即1984361-1295306=689055元,原告已得利息(用总收款减去己得本金)644523+224051+200000+66667-689055=446186元。3、杨美廉己得利息70000+109519+131215+66666=377400元。三方己得利息合计693509+446186+377400=1517095元。己得利息加上还未收到工程款1517095+1293189=2810284元即为应分配总利息,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按比例支付实际出资利息,而原告与袁小明和杨美廉利息比即2232150:2438912:1359381,经计算此利息比为0.3701:0.4044:0.2254,所以原告应得利息2810284(总利息)×0.3701(利息比)=1040086元,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40086-446186(已得)=593900元,余下的支付给袁小明、杨美廉。滕建公司在项目于2016年1月交付使用后按合同支付到了约80%款,余下20%一直采取拖延的办法,拒不支付,按建筑施工合同第41页26.2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完成初审,六个月内决算完毕,否则视为认可。我们是看到这条付款方式才投资的,结果滕建公司一直说没钱付我们,结果这几年又花几十亿去投资了三个大项目,这么大国企严重侵犯我们老百姓私人投资者,造成我们亏损800多万,施工合同第43页35.1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即滕建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实际承包人利息,违约延期支付利息计算如下:利息支付应从2016年1月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必须结算完毕并付至95%,即2016年7月1日算起计算利息如下:2017年1月25支付款利息150000×0.0465×0.5年=3487元。2019年2月2日支付款的利息1000000×0.0465×2.5年=116250元。2019年5月支付款的利息1300000×0.0465×2.8年=169260元。2019年7月支付款的利息1500000×0.0465×3年=209250元。2020年7月支付款的利息1276786×0.0465×4年=237482元。保修金5%保修期2年自2016年1月到2018年1月。所以下面保修金计算利息从2018年1月开始计算如下:2020年9月支付款的利息1000000×0.0465×2.8年=130200元,还未支付的保修金利息962085×0.0465×4.5年=201316元,利息合计1067245元。余下59462防水保修金5年保修自2016年1月到2021年1月五年正好退回。所以请求法院判决滕建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利息为总利息三分之一1067245÷3=355748元。并且按照该条违约责任中也明确约定除支付利息外还承担承包人的损失,由于滕建公司恶意拖欠,造成承包人亏损800多万元,并原告资金长期被占用,所以滕建公司应承担原告最少30万元损失,否则以后都去故意欠钱不还。请求法院给予支持,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滕建公司主张权利,和中远公司也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6条第2款,只有在案涉工程被转包或违法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主张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从滕建公司和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和杨美廉签订的合同来看,杨美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其主张的和杨美廉之间的合伙关系,可通过合伙之诉解决。该案合伙未经清算,不能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分割财产,通过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相关合作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袁小明、杨美廉系合伙关系,个人将财产投入合伙之后,就是合伙财产了,合伙人之间至今未进行清算,在未经过清算的情况下无法分割合伙财产,也不能通过诉讼解决合伙内部关系。违约期利息及经济损失费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均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6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追诉工程款的范围,原告要求滕建公司承担违约期利息及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同滕建公司意见。同时认为,中远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袁小明辩称,一、李华顺、袁小明、杨美廉三人是合伙关系,工程款比例及划分只能是内部处理,李华顺无权单独主张个人部分。二、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纠纷,一是三人的内部合伙关系,不能一并起诉。三、李华顺所有的诉请都是针对滕建公司、中远公司,对袁小明没有诉请,袁小明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杨美廉辩称,一、2014年1月20日,李华顺、袁小明、杨美廉三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三方的出资比例,并约定了“如果有哪方出不了资或部分出不了资,算自动放弃自己的股份”,杨美廉未能达到平均出资额33.3%的比例,杨美廉可以不参与本案项目的利润分配,拿回自己的出资额1295306元。但考虑到本案项目中成本核算是亏本的,杨美廉愿意承担亏损的风险,总出资额为5539479元,杨美廉出资1295306元,占股比例为23.38%。本案工程中剩余工程款为4463845元,所以应拿回工程款剩余款中4463845×23.38%=1043646元,已领446186元,再领取597460元(在剩余工程款中领取)。二、本工程于2012年7月中标,2013年8月开工,杨美廉提前一年余参与本案的工程管理,每月按工资加开支15000元计算,13个月计195000元。两项合计还应领取7924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杨美廉、李华顺、袁小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杨美廉、乙方:李华顺、丙方:袁小明,第一条、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作共同承接阜阳临沂商城二期E区和滕州市天时佳苑地利华庭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工程量以施工合同为准。第二条、甲方出资400万元占33.3%的股份,乙方出资400万元占33.3%的股份,丙方出资400万元占33.3%的股份。所出资金实际支付的利息均算入成本,平均分摊,所出的股本资金在利润分配前优先偿还。风险和利润均按上述的股份的比例承担和享有。如上述资金不够,三方再共同协商解决。出资顺序如下:第一轮:先李华顺出资150万元,接着袁小明出资150万元,接着杨美廉出资150万元。第二轮:先李华顺出资200万元,接着袁小明出资200万元,接着杨美廉出资200万元。第三轮:先李华顺出资50万元,接着袁小明出资50万元,接着杨美廉出资50万元。上述出资各方应积极筹措,如果有哪方出不了资或部分出不了资,算自动放弃自己的股份。第三条、施工期间安全第一,节约成本至上,勤于事务,精于管理,不徇私情,整体利益为上。在合作期间建立完善的帐目和设立本项目独立的帐户,袁小明管帐,李华顺管资金,杨美廉总负责。第四条、本协议有效期至本项目结算完成。杨美廉(签名)、李华顺(签名)、袁小明(签名),2014年1月20日。 原告提交发包人滕建公司与承包人中远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天时嘉苑地利华庭T7#、T17#楼工程协议书复印件。滕建公司、中远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没有关系。杨美廉质证意见:和我没有关系。袁小明质证意见:同意杨美廉的意见。 原告提交中远公司(发包人)与杨美廉(承包人)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天时嘉苑T7#楼,工程地点:滕州市解放路、塔寺路交叉处,工程内容:同甲方大合同,承包范围:同甲方大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6日。合同价款:8200万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与业主结算办法:执行业主结算办法。乙方同意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甲方管理费。……2013年11月18日。证明目的:李华顺有补签的字,证明和中远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滕建公司、中远公司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该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且没有提供原件,该合同第六页承包人签字“李华顺”系是后期伪造补签,没有经过滕建公司、中远公司同意。杨美廉质证意见:是我和中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是自己在复印件上加的签名,我没同意李华顺在复印件上签字。袁小明质证意见:同意杨美廉的意见。 李华顺提交2018年10月16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杨美廉、乙方:李华顺、丙方:袁小明、丁方:秦宪松,2018年10月16日甲乙丙丁四方就滕州市天时佳苑地利华庭项目工程款的相关事项在江西华达牧业有限公司会议室进行商议,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工程还有60万元需要支付,该款由甲乙丙分别出资20万元,因甲方杨美廉缺资需向丁方秦宪松借支20万元,现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在接到工程款后先支付乙丙丁各20万元,若一次性接工程款不足60万元,按比例支付乙、丙、丁方。二、项目甲乙丙三方出资需进一步核实,以截止到2018年10月16日止各方实际出资为准。接到工程款后,除按第一条支付60万元外,剩余款项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第一、根据甲乙丙三方按平均的原则承担项目出资,实际出资超出的部分,接到的工程款先支付给多出资方;第二、按比例支付实际出资的利息,利息计算从实际到帐日开始至2018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第三、剩余的工程款平均分配给甲乙丙三方。三、因丁方为甲方在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了担保,甲方同意将在此项目中所分到的所有工程款项直接支付到丁方秦宪松的账户中:……用于偿还担保的借款及利息。四、本协议是2014年元月2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一式肆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杨美廉(签名)、李华顺(签名)、袁小明(签名)、秦宪松(签名),2018年10月16日。杨美廉、袁小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李华顺称:我作为实际投资人,已经和滕建公司、中远公司形成了法律关系。我和被告袁小明、杨美廉无法分配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才提起的起诉,请法院按我们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帮我们分配工程款。滕建公司、中远公司称:李华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与滕建公司、中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责任。本案名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质上解决的是合伙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合伙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也不能通过诉讼解决合伙内部事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杨美廉称:李华顺对滕建公司、中远公司提起诉讼,我们已经劝说李华顺不应该通过诉讼解决工程欠款问题,李华顺无视我们三个人合伙,另外两个合伙人的存在,我们对这次诉讼的态度已经通过邮件发送到原告,这次诉讼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原告负担。这个项目质量保证期还没到期,要等质量保证期到了才能结算,李华顺不能一人把工程款占有。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邮寄了客户名称为李华顺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主张证明其与中远公司、滕建公司存在不可争议的法律关系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华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40元,减半收取计8020元,由原告李华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蒋继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秦剑波 书记员廖明慧
判决日期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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