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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
联系方式:15905196184
注册时间:2005-08-12
公司地址:南京市秦淮区紫云大道9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测绘服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规划设计管理;工程管理服务;基础地质勘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环保咨询服务;水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环境应急治理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智能水务系统开发;对外承包工程;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技术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人工智能公共数据平台;人工智能基础资源与技术平台;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在线能源监测技术研发;新兴能源技术研发;储能技术服务;节能管理服务;人工智能双创服务平台;创业空间服务;智能车载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市政设施管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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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力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4民终4338号         判决日期:2021-03-23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力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力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力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对本案违约情形进行认定时,认为华设公司仅履行了合同的少部分义务,大部分合同义务至今未能履行,导致力烁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上未能实现,华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和责任认定错误。(一)在案涉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签订后,华设公司一直在积极推进工作,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华设公司目前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两个港口的工可报告、防洪影响评估报告和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并且在工可的基础上,就两个专题报告与行业主管部门作了积极沟通,与力烁公司代表共同参加了相关的专题报告专家评审会,分别获得了溧阳水利局、航道管理处、海事局的审查批复意见并提交给了力烁公司。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提交工可报告、各专题报告并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由此可见,华设公司实际上已经完成了45%合同价款支付进度对应的工作。2.除已完成前期审批阶段应由华设公司完成的工作外,为了在2014年政府开工建设航道护岸时能为港口预留位置,华设公司还应力烁公司的要求提前为力烁公司做了两版物流码头的部分施工图设计并经反复沟通最终确定了挖入式的港池方案,这一点可从目前已建成的航道护岸预留口的坐标现状得到印证,从当前的卫星图上或去现场勘察均可见到预留口的实况。这部分设计费经华设公司计算合计为89.33万元。(二)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力烁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一直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申请港口岸线审批手续,且在申请土地批文及规划批文时遇到问题,这才导致整个项目的后续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因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责任应由力烁公司承担,而不能归咎于华设公司。1.根据我国《港口岸线适用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报港口岸线审批需要的申请材料包括⑴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⑵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⑶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⑷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以及⑸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由此可见,在申报港口岸线审批前,华设公司仅需向力烁公司提交工可报告以及协助力烁公司取得海事、航道部门的相关意见就已经完成了其在该阶段应尽的全部义务,剩余的申报审批工作的履行主体应是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的力烁公司。此时,力烁公司应及时到港口局完成申报并获得港口岸线的审批,以便后续工作的继续推进和开展。这一点华设公司在前期与力烁公司就工作安排进行沟通时也曾明确告知。然而力烁公司却一直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港口岸线审批,这也导致华设公司后续的工作一直未能正常有序的开展下去。因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并非华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而是力烁公司一直未能积极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责任在于力烁公司本身。2.力烁公司之所以一直拖延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根本原因是其在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批文及规划批文时遇到了问题。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获得土地批文及规划批文的工作应由力烁公司负责完成。然而就在华设公司积极推进各项专题报告审查工作的过程中,力烁公司突然向华设公司告知其在码头建设的土地及规划审批上出现了问题,暂时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批文和规划批文,这就导致整个项目后续随时可能被叫停。基于这种情况,力烁公司才一直拖延办理岸线审批,而华设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一方,为了防止无意义的工作以及损失扩大,在无法确认合同是否可以顺利推进的情况下选择暂时暂停项目后续工作,也是合情合理的。同时,暂停项目后续工作有利于减少合同双方损失,故力烁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就此向华设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华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港口岸线报批前应由其完成的全部工作,并应力烁公司要求提前完成了物流码头部分施工图的设计工作,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案涉两个港口工程至今未能推进建设,是由于力烁公司未能获得相应的土地批文及规划批文,并且一直拖延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因此合同目的从根本上未能实现的责任应由力烁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在对双方职责进行认定时,认为对于本案合同履行中需经行政部门审批的部分,推进主体应为华设公司,而力烁公司只需配合即可,这属于职责划分错误。案涉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华设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力烁公司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从合同义务上看,华设公司是以提供港口建设项目前期审批及后期建设的咨询及设计类服务为主,同时配合力烁公司推进项目进展。根据我国《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及《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港口项目的审批和建设进程中,力烁公司作为申请单位和建设单位,才是整个项目的推进主体,而华设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只是项目推进的协助方,并不能替代建设单位完成应由其承担的主体责任及义务。因此虽然合同约定项目范围包括取得相关批复文件,也这仅仅指华设公司应向力烁公司提供设计相关文件及技术支持以协助力烁公司完成报批工作、取得批复文件,并不代表该项工作的申请主体是华设公司。事实上华设公司也并不具备完成相关报批工作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本案的推进主体为华设公司,实际上是将港口项目建设中本应由项目单位承担的项目不成功的风险转嫁到了辅助项目推进的设计单位头上,使华设公司承担了额外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应予以纠正。三、因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力烁公司,故华设公司不仅不需退还力烁公司款项,还有权要求力烁公司按照履约情况向华设公司支付剩余的应付未付款项,故一审判决华设公司按力烁公司已付设计费150万元损失的70%向力烁公司返还10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华设公司不仅没有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按约完成了港口岸线报批前所需完成的全部工作并提前完成了物流码头的部分施工设计图,根据合同约定,华设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所对应的合同价款合计为308.93万元(488万元*45%+89.33万元),扣除力烁公司已支付的150万元,力烁公司目前尚欠付华设公司158.93万元。也就是说,在案涉合同因力烁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的情况下,基于设计成果无法返还的特殊性,力烁公司不仅无权要求华设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还应当就华设公司已履行并交付的设计成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支付费用。2.一审判决将力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150万元进度款认定为损失,进而酌定华设公司向力烁公司返还损失的70%即105万元,混淆了支付对价和损失认定,逻辑上存在明显的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的150万元系力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华设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合同进度款,并不能被简单地认定为力烁公司在合同解除后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之所以如此认定,其目的是在明知华设公司确已完成合同约定的45%工作量的情况下,为华设公司退还款项创造条件,故而才偷换概念,混为一谈。 力烁公司辩称,华设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对项目范围及款项支付的约定,华设公司的工作范围不仅要提供项目审批需要的各项材料,还需要负责取得材料的批复文件,直至力烁公司的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故华设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要保障力烁公司的码头项目顺利进行并最终验收合格。但是截至目前华设公司只提供了两个码头的可行性报告、防洪影响评价、通航安全论证报告,这两份评价报告也只是备案稿或者是报批稿,其他需要出具或者提供的材料以及批复文件华设公司都没有取得也没有提供,故导致力烁公司的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华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对力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双方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条款也进行明确约定,既然华设公司构成违约,那么就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力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土地规划的问题,在一审中法庭也调查了一份内河港口建设项目流程表,依据该流程表,只有完成岸线审批后才涉及到规划审批的问题,之后才涉及项目土地的预审,故华设公司抗辩是力烁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推进没有任何依据。3.码头的设计建设是一项极为复杂及专业的工作,华设公司是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其对整个流程比较了解,在此情况下,双方才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华设公司进行项目总包,并取得项目所需的批文,直至力烁公司完成码头建设,项目主体是力烁公司,但是正因为华设公司是专业的部门,整个项目需要华设公司进行推进,力烁公司只是配合华设公司提供所需的材料,现华设公司将项目无法推进的责任全部推给力烁公司,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华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力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判令华设公司立即返还力烁公司支付的设计款1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按设计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华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力烁公司与华设公司(原为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物流码头工程、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码头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双方约定:力烁公司(甲方)委托华设公司(乙方)承担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物流码头工程、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码头工程工可、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各专题工作。工程内容为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物流码头工程、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码头工程;项目范围为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物流码头工程(9个1000吨级泊位)、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码头工程(6个300吨级泊位及120m待泊锚地)的设计总包项目,具体包括项目审批所需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港口岸线使用、社会稳定评估、节能评估报告书(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力烁码头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后方库区统一编制)、防洪影响评价、通航安全论证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土地复垦方案、规划选址意见书、土地预审意见、银行贷款承诺函、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双院制第三方审查报告、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双院制第三方审查报告等,并取得以上工作的批复文件;项目规模及工程内容:(1)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物流码头工程的总图、工艺、水木结构、道路堆场、软基处理、配套工程(房建、供电、照明、给排水)等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2)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码头配套设施等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后方库区不在本设计范围内;工作期限:合同签订后,测量和钻探工作完成之日起1.5个月内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并开展各项专题、自工可审查批复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初步设计文件,自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收到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文件份数:工可报告20套、专题报告各10套、初步设计文件12套,施工图设计文件12套;甲、乙双方职责,甲方:1.协助搜集乙方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2.指派联系人,负责与乙方的工作联系及乙方与项目所在地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工作上协调。3.及时拨付乙方勘察、设计费用;乙方:1.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提交设计文件。2.对所提交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在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基础上,与甲方协商一致后,负责修改、完善文件。3.参加施工交底工作,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设计疑问,做好变更设计工作;经费及支付方式:1.计费依据本工程设计费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为计费依据,本合同的总费用为488万元。2.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2)提交工可报告、各专题报告并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3)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并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4)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5)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余款给乙方;双方违约责任,1.因本项目勘察设计文件质量低劣造成工程浪费或引起工程返工,视造成的损失大小减收勘察设计费。2.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交纳相应部分勘察设计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施工期间因乙方设计变更或对工地所提出的设计疑问未及时解决而影响正常施工,并视造成的损失大小减收工作经费。4.由于甲方变更要求而造成的返工或修改,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设计图纸,甲方不再额外支付费用,乙方也不得因此降低设计质量;其它,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提交完设计文件,甲方向乙方结清费用并支付后失效。上述合同由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华设公司向力烁公司交付溧阳桃源仙境旅游度假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项目等高图。力烁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9日通过网银向华设公司跨行汇款50万元计设费,2013年12月30日力烁公司通过电汇向华设公司支付设计费100万元,华设公司并于2013年12月31日分别开具金额为50万元、10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双方就设计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为此,力烁公司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华设公司公司系从事交通工程规划设计,工程管理服务,工程勘察设计、规划管理,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基础地质勘察,地质勘查技术服务,质检技术服务,测绘服务,建筑安装,信息系统集成及技术转让服务,软件开发,技术咨询及技术推广,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工程承包等业务范围的企业,具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资质。 一审中,力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证明力烁公司将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物流码头工程、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码头工程的设计等工作交由华设公司负责,华设公司是该项目的设计总包,根据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华设公司的义务是获得项目审批所需的各类报告等材料,并取得以上工作的批复文件,合同同时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复印件),业务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华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2张。证明力烁公司已向华设公司支付了设计款总计150万元。华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证明目的并不完全,虽然在项目范围中包括了相关审批所说的工可以及等等的批复文件,但是这只是设计文件相关的,并不能代替申请方具备其他自身的应当具备的条件,也不能代替申请方本人应当力行并且提交的工作,其中第一条第三项工程内容、第三条第一款工作期限及第五条第二款的支付进度、支付方式能够证明合同约定了华设公司提交设计工作成果的时间节点以及力烁支付款项的支付节点。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50万元、2013年12月30日收到100万元。华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溧阳力烁工可专题时间计划》(原件)及邮件截图、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年第6号《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证明华设公司已按程序完成了中河码头的申报港口岸线审批前的相关工作,同时告知了物流码头的工可、航道和洪评专题报告的提交和完成时间,并分别将两个码头的前期工作情况、主管部门、后续工作进程、安排均与力烁公司作了交代和沟通;港口岸线需要行政许可,力烁公司作为项目申请人需持工可报告及海事、航道的审查意见及申请人的基本资料申报岸线审批;2.2014年5月4日溧阳市水利局出具的(溧水)准字[2014]第003号《准许行政许可证书》,《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中河码头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2014.3.18)、关于开展《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中河码头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书》评审会会议的通知、评审会专家组名单(附签名)、签到单(2014.3.16),《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码头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CD光盘/打印件)。证明华设公司已经完成并提交了中河码头的防洪影响评价的专题报告,已取得了专家组审核意见,且2014年5月4日获得了主管部门水利局的行政许可;力烁公司副总马建中作为申请单位代表参加了2014年3月16日的防洪影响评价的专题报告专家评审会;3.溧阳市航道管理处2014年3月20日印发的《关于江苏力烁实业有限公司中河码头岸线申请征求意见函的复函》、《常州内河溧阳港区力烁中河码头工程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会专家签到表(附签名)(2014.4.26)(复印件,原件在力烁公司处),常州市地方海事局于2014年6月25日印发的关于《常州内河溧阳港区力烁中河码头工程有关同航安全问题的审核意见》,《常州内河溧阳港区力烁中河码头工程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备案稿)》(CD光盘/打印件),证明华设公司已完成并提交了中河码头的通航安全专题报告且取得了溧阳航道处及常州海事局的审核通过意见;4.2014年7月7日钱国华签署的复核意见的《常州内河溧阳港区力烁物流码头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常州内河溧阳港区力烁物流码头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会议签到单(2014.6.28)及评审会专家组名单(附签名)(复印件)(原件在力烁公司处),《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物流码头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书(通批稿)》(CD光盘/打印件)(原件在力烁公司处)。证明华设公司已经完成并提交了物流码头的防洪影响评价的专题报告并且已经通过了水利局、航道处的联合专家组的审核;5.溧阳市航道管理处2014年3月20日印发的关于江苏力烁实业有限公司拟建物流码头的征求意见函的批复、2014年11月1日常州内河溧阳港区力烁物流码头工程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评审会的照片,《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物流码头工程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备案稿)》(CD光盘/打印件)。证明华设公司已经完成并提交了物流码头的通航安全的专题报告,并且航道处及海事局联合专家组召开了专家评审会度取得审核意见;6.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物流码头工程施工图设计(二〇一四年四月版-顺岸式、二〇一五年五月版-挖入式)电子版及华设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向周魏、马建中发送邮件的截图(CD光盘/打印件)。证明华设公司已经按照力烁公司要求进行了物流码头的施工图两个方案的设计,且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且2015年5月确定了挖入式施工图方案,进一步证明华设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力烁公司推进项目进展;7.华设公司向溧阳航道管理处史昊发送挖入式施工图的总平面布置图的邮件截图(打印件),常州内河溧阳港区力烁物流码头位置的卫星定位图(打印件)。证明溧阳航道管理处在航道护岸建设中按照华设公司提交的物流码头施工图方案为物流码头预留口子,预留口的坐标与华设公司提交给力烁公司的挖入式港池的施工图设计方案中的坐标一致,进一步证明华设公司提前施工设计的必要性及合理性;8.防洪影响评价分包合同及支付凭证(4份)(原件/复印件),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分包合同及支付凭证(2份)(原件/复印件)。证明防洪影响评价专题及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专题系专项分包,华设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已按照合同履行情况支付了进度款;9.二个码头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二个码头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二个码头工程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备案稿)、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物流码头工程《施工图设计》第四册(共应有七册)。力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质证如下:我公司当时是有一个叫马建中的员工负责该项目,但目前已经离职,我们无法向其核实其是否收到过华设公司发送的溧阳力烁工可及专题时间计划。对交通部的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及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码头建设是一个比较复杂且专业的工程,正是因为力烁公司不是专业的部门,对其中的程序不了解,才委托华设公司替力烁公司负责设计及相关审批工作,使得力烁公司最终能成功建设码头,这是我们与华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所以双方在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是由华设公司设计总包,具体包括项目审批所需的一系列材料,并取得上述材料的批复文件,使得力烁公司能顺利施工建成码头,力烁公司作为项目申请人,只是一个主体,不是力烁公司去审批,而是华设公司要帮力烁公司获得相应的审批文件,现在华设公司把本应应其履行的义务推给力烁公司这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对华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中河码头溧阳市水利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期限至2019年5月4日,目前许可期限已经过,并且这只是水利部门的批复,码头建设还需获得海事部门、航道部门等政府部门的批复,这距离码头施工还有很遥远的距离。对华设公司提供的证据3质证如下:力烁公司对这组证据的情况不清楚,但是真实性我方是予以认可的,根据溧阳市航道处的复函第二点,在码头取得岸线许可后需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施工,这并不是航道处的最终批复,常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也只是审核意见,也并不是最终批复。对华设公司提供的证据4质证如下:力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情况不清楚,从相关签到单等都可以看出华设公司并未通知力烁公司参加,也可以充分说明华设公司对本案的合同是总包的,由华设公司负责码头建设审批所需的材料,并负责向相关部门审批,并且该组证据只是物流码头防洪报告的一个专家审查意见,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我们认为如果不能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这些工作都是没有意义的。对华设公司提供的证据5质证如下:对2014年3月20日溧阳市航道处出具的答复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航道处的答复意见,根据该答复意见也明确需要进行通航安全认证,同时应取得项目的立项批复,取得相关许可手续,对该组证据其它的证据力烁公司不清楚,华设公司只是提供了评审意见修改一览表,是各个专家的意见,并未形成统一的审查意见,也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对华设公司提供的证据6、证据7质证如下:关于该组证据中的邮件,发送给马总力烁物流的因其已离职,目前无法确认邮件内容,至于发给收件人20196939386及史昊溧阳航道的,因这不是发给力烁公司的,力烁公司对此不清楚,华设公司提供的航拍图也体现不出华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华设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即使华设公司为该项目进行了相关工作,但这些工作都是华设公司应该做的,而且只做了其中的一小部分,华设公司目前所做工作根本无法实现力烁公司的合同目的,力烁公司需要的是最终能够建成码头,而不是华设公司提供的这些文件。对华设公司提供的证据8质证如下:力烁公司对该组情况不清楚,在拿到华设公司这组证据之前,力烁公司根本不知道两个码头的防洪影响评价及通航安全影响论证都是委托第三方做的,根据华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工作也只有委托第三方做的这两个论证,主要工作都是第三方做的,华设公司到底做了什么工作?因为我方不清楚合同状况,所以第三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我们也不清楚,另外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这两份第三方的合同,根据其中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包含了报告编制费所需的全部费用及报告评审费,同时第三方应负责做好与水利部门、海事部门的相关许可和协调工作,充分说明了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是华设公司的义务,是由华设公司来负责与政府部门的协调。对于华设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是否是支付两份合同项下款项,力烁公司不清楚,根据该银行凭证,第一份合同转账金额是25万元,第二份通航安全影响论证的转账金额63000元并不是合同金额,所以我们也需要华设公司进行说明。 一审中,法院经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并确认,内河港口建设项目的工作流程应为:1.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院编制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简称工可报告);2.对码头项目安全预评价,并取得安全条件审查意见,获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在工可报告编制完成后同步进行,适用于危化品码头);3.对项目通航安全评估及获地方海事部门审批(在工可报告编制完成后同步进行);4.对通航条件影响审查获航道管理部门审批(在工可报告编制完成后同步进行);5.获海事批文、航道批文后再获交通主管部门的项目岸线的审批;6.由环保部门对《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通过;7.在获得水利、环保、海事、航道的岸线使用批文后再由规划部门对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及规划红线进行审批;8.由国土部门对项目土地用地预审;9.由水利部门对防洪评价意见进行审批;10.由发改委对项目核准[取得上述手续后到发改委核准项目(现在的发改委备案没有上述前置,上述手续是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的前置)];11.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项目初步设计批复(项目安全设计批复单独批复,项目初步设计含安全设计专篇,初步设计批复即可;12.由规划部门对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办理;13.由国土部门对项目用地办理手续;14.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审批;15.企业自主对项目进行招投标(施工、监理);16.由交通质量监督部门对项目工程质量监督;17.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项目开工备案;18.企业组织交工验收;19.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试运行;20.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21.由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竣工验收证书。 以上事实,由力烁公司、华设公司提供的书证,一审查取的《内河港口建设项目的工作流程表》及调查笔录,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力烁公司与华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设计要求、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华设公司具备承接该设计的相应资质,该设计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违约情形的认定。双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华设公司应当完成二个码头的设计总承包项目,具体包括:“审批所需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港口岸线使用、社会稳定评估、节能评估报告书(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力烁码头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后方库区统一编制)、防洪影响评价、通航安全论证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土地复垦方案、规划选址意见书、土地预审意见、银行贷款承诺函、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双院制第三方审查报告、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双院制第三方审查报告等,并取得以上工作的批复文件”,而华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共按合同完成了二个码头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二个码头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并通过了水利部门的行政审批、二个码头工程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备案稿)、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物流码头工程《施工图设计》第四册(共应有七册)。可见,华设公司显然仅履行了合同的少部分义务,大部分合同义务至今未能履行,导致力烁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上未能实现,华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已无法再履行下去的实际情况,力烁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而力烁公司应在合同生效(2013年10月)后一个月内向华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488万元的30%(146.4万元),力烁公司则于2013年12月29日至31日分二笔向华设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可见,力烁公司在支付款项的时间上稍有迟后有违约行为,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对于力烁公司要求华设公司返还力烁公司支付的设计款1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按设计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釆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审理查明情况,华设公司已向力烁公司交付的二个码头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二个码头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二个码头工程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备案稿)、常州内河港溧阳港区力烁物流码头工程《施工图设计》第四册等,华设公司已经为合同的履行付出了部分劳务,故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的图纸资料交付时间、设计费用支付时间等,一审酌定华设公司按力烁公司已付设计费150万元损失的70%即返还力烁公司105万元,因力烁公司也有违约行为,加之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中需经行政部门审批的部分对力烁公司如何配合华设公司履行约定不明确,对此力烁公司也有责任,因此,力烁公司主张华设公司承担违约金(按设计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江苏力烁实业有限公司与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二、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力烁实业有限公司设计款105万元;三、驳回江苏力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0元,由力烁公司负担13752元,华设公司负担32088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中,力烁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于2021年3月9日裁定准许力烁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合同签订当日华设公司向力烁公司交付溧阳桃源仙境旅游度假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项目等高图”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情况不属于本案事实,应该系一审笔误。华设公司对一审向相关部门查询的内河港口建设项目的工作流程及一审查取的《内河港口建设项目的工作流程表》提出异议,认为系由力烁公司单方提交。力烁公司陈述,流程图、流程表确系其向交通主管部门调取后向法院提供,但法院也向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并形成调查笔录。 二审查明,2013年12月25日,力烁公司通过网银向华设公司转账50万元。华设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后,华设公司未再提交后续相关设计及审查报告。 二审还查明,2020年9月30日,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5元,由华设公司负担12810元,力烁公司负担2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卢文忠 审判员王莹 审判员袁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军 书记员邹静
判决日期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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