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陈某某、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0722民初64号
判决日期:2021-03-23
法院: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信丰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辉及人寿财保信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共计59849.2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15时0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二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赣B×××××大型普通客车沿阳明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台铃二轮电动车在陈某某右侧同向行驶,双方行驶至阳明路圣塔广场红绿灯时,因双方驾车车辆通行有灯控路口路段时未按所需行进的导向行驶,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调查后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卧床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一驾驶的赣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信丰公交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814.2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信丰支公司答辩称,一、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按照50%承担。二、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城镇服务私营行业113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当结合住院天数和建议休息天数37天计算,原告应提供前半年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工资损失有部分是别人的,无法确认提供的是否是实际工资,误工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应当以我司定损为准。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信丰公交公司所有的赣B×××××大型普通客车沿阳明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台玲二轮电动车在陈某某右侧同向行驶,15时30分许,双方行驶至阳明路圣塔广场红绿灯时,因双方驾车车辆通过有灯控路口路段时未按所需行进的导向行驶,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814.2元,门诊费464.02元,其中5814.2元由被告信丰公交公司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2、卧床休息;3、如有病情变化返院复查。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信丰公交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赣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19年5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赣州烽和传媒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68.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医疗费垫付款5814.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信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1、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2、账号:14×××4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信丰公交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各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温淑珍
判决日期
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