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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82149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爱力
联系方式:0870-7931155
注册时间:1995-10-04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3号
简介:
国内、国际邮件寄递业务;邮政汇兑业务,依法经营邮政储蓄业务;机要通信业务和义务兵通信业务;邮票发行业务;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批发、零售、网上销售(有效期至2022年04月30日);各类邮政代理业务;报刊等出版物发行业务;邮政物流、电子邮件等新兴业务;邮政软件开发;电子商务;邮政用品及通讯设备销售;邮政工程规划及邮政器材销售;邮政编码信息和经济技术业务开发、咨询与服务;自有房屋租赁;广告业务;仓储服务;会务、礼仪服务及咨询;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百货、第一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服装、五金交电、家具、建筑材料、汽车的销售。保险兼业代理(限分支机构经营);住宿、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电影票务代理;文艺演出票务代理;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除外);创意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批发、零售食品;零售药品;零售烟草;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电信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批发、零售食品、零售药品、零售烟草、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电信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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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谅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31民终354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疏附县邮政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2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7548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2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2019年6月18日将另案当事人手写的欠条两份金额为272787元的欠款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疏附县邮政分公司邮寄,但被上诉人疏附县邮政分公司在运输途中丢失无法找回,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其文件丢失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所承担。现上诉人托运的文件物品下落不明,事后也未采取有效的查找、补救措施,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在承运期间因重大过失导致承运物品丢失。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上诉人邮寄的原件属于经济往来中债权债务凭证,被上诉人将其丢失,导致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272787元,被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综上,基于被上诉人在运输途中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而且该损失的造成直接是因为被上诉人在运输途中将欠条的原件丢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2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75483元。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疏附县邮政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其邮寄的就是272787元的欠条原件,其在邮寄单中也未填写货物名称是两份欠条,因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2并未造成上诉人直接损失272787元及诉讼费损失2696元,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民事判决,涉案属于买卖合同,另案被告抗辩已支付完毕货款并提交了转款凭证,因而即使邮件丢失,也不必然导致上诉人败诉,因而上诉人主张的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邮寄的物品价值275483元。3.根据邮政法47条的规定,邮件丢失损毁,被上诉人仅就上诉人支付的邮费不超过3倍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上诉人并未进行保价,因而上诉人主张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748元(其中货款损失272787元,诉讼费2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原告陈谅通过中邮疏附县分公司邮寄两张欠条原件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安镇光明街8号,收件人为李琦,邮寄费为24元,原告未对邮寄物品价值进行保价。在运输过程中,涉案邮件于2019年6月20日在途经沈阳航站经转时丢失,被告中邮疏附县分公司庭审时承认其承运的涉案邮件已丢失。另查,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了(2019)辽032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原告陈谅要求被告常哲支付板材款27278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陈谅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欠条交由被告中邮疏附县分公司承运后,双方的运输合同即成立,被告中邮疏附县分公司应当及时将原告的邮件运至收件人。被告中邮疏附县分公司将原告邮寄的欠条丢失,原告可就丢失的邮寄物品价值向被告索赔,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275483元损失不是运输物品的价值,而是邮寄“欠条”内容上的272787元及另案件受理费26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丢失邮件直接造成其损失275483元,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陈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陈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24元,由陈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美媛 审判员木叶赛尔·热瓦甫 审判员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帕热哈·艾尔肯
判决日期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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