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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灵梓
联系方式:0851-86834861
注册时间:2015-11-26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18号大兴商厦一号楼1层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地产开发及中介服务;土地整理;房地产项目投资及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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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创行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1民终1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创行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上诉人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3.85%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合同中约定的20%违约金是基于合同解除情况下,对守约方损失的填补,而非基于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对守约方损失的填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2.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3.85%进行调整。 被上诉人贵州创行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上诉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款0.5%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日,上诉人应按未付款20%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应于2019年5月30日起30个工作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95%,即283101.9元,直至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后,上诉人才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上诉人付清合同款。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且案涉保证期至2021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只主张上诉人支付20%未付款违约金56620.38元。二、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调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原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违约金损失为未付款20%,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现否认其盖章确认的合同违约条款,不能排除其恶意拖延履行支付义务时间及浪费司法资源的合理怀疑。本案合同为装饰装修合同,非买卖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而非无约定,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即使上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要求调整,本案情形也并不是适用该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贵州创行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98002元及违约金59600.4元(298002元×20%),合计357602.4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贵州创行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贵阳花溪天境项目品牌馆包装制作合同》一份,就乙方为甲方进行贵阳花溪天境项目营销中心品牌馆装修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主要约定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及布置地点为贵阳花溪天境项目营销中心品牌馆;乙方进场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乙方须在进场开工之日起30日完成上述地点的施工及布置工作,并于2018年5月20日经甲方验收合格;本合同为总价包干价为298002元;支付方式为现场施工、布置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283101.9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的5%,即14900.1元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在保修期届满,乙方全面履行保修义务,且经甲方确认无遗留任何质量问题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该品牌馆若拆除,则视为质保期完成,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品牌馆提前拆除的,则以拆除之日为准,质保期内质保非人员损坏部分),自本项目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0.5%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日,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若违约金不足予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据实赔偿;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执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贵州创行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章,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签章。2019年5月30日,双方就上述项目进行了签字验收。2020年8月12日,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向贵州创行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账298002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1.被告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份2019年5月8日签订的《贵阳花溪天境项目品牌馆包装制作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2.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保险费500元。诉讼中,经原告贵州创行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对被告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共计价值357602.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产生保全费2308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贵阳花溪天境项目品牌馆包装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贵州创行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场地装饰装修的义务,并在2019年5月30日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5月30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283101.9元,在202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4900.1元,但直至2020年8月12日才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款项298002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283101.9元×20%=56620.38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00元及担保保险费500元,因案涉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创行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620.3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创行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2308元,由原告贵州创行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1722元,由被告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86元。 二审同时查明,双方签订《贵阳花溪天境项目品牌馆包装制作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5月8日,但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为准),乙方须在2018年5月20日前经甲方验收合格。结合案涉装修项目在2019年5月30日交付甲方验收的事实,可以确定,合同中的“2018年4月20日”和“2018年5月20日”应为“2019年4月20日”和“2019年5月20日”。诉讼中,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品牌馆已经拆除。另外,一审中,原告贵州创行众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经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600.4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本案保全费2303元、担保费500元、律师费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9903.4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贵阳花溪天境项目品牌馆包装制作合同》、贵阳花溪天境项目品牌馆包装制作报价表及验收报告、委托代理协议、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新 审判员符黎音 审判员陈跃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
判决日期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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