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5民终718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巧霞、王珍珍、原审被告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罗山分公司(下称晋江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所涉借款由被上诉人王珍珍个人承担且不享有追偿权;2、本案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系王珍珍个人借款,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无关,应由王珍珍个人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应先刑后民,将本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3、2018年7月27日王珍珍转账给陈巧霞的60万元并非归还6月份的80万元。
陈巧霞答辩称,1、答辩人将借款交付给晋江恒业公司,至于该公司如何使用,均不能免除其还款的责任;2、即使王珍珍涉嫌职务侵占,也不能免除晋江恒业公司的还款责任;3、本案无需先刑后民,即使王珍珍涉嫌犯罪,本质上也是上诉人内部财务管理不善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4、上诉人关于2018年6月27日转账60万元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该转款系偿还之前所借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
王珍珍、晋江恒业公司未作答辩。
陈巧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业公司、晋江恒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30万元本金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日为26200元;12万元本金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日为10160元);2、判令恒业公司、晋江恒业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8800元;3、判令王珍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晋江恒业公司向陈巧霞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8日;2019年2月25日晋江恒业公司向陈巧霞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8日;王珍珍对该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陈巧霞与晋江恒业公司、王珍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及借款担保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晋江恒业公司因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恒业公司承担。鉴于双方对借款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恒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王珍珍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陈巧霞主张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属其自行处分行为,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会对相对方造成不利后果,予以照准。鉴于律师费并非债权人诉讼主张债权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对陈巧霞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陈巧霞诉求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王珍珍作为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恒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恒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巧霞借款42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2万元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5万元应先行抵扣利息款);二、王珍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珍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业公司追偿;三、驳回陈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元,减半收取计4214元,由陈巧霞负担414元,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珍珍共同负担38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王珍珍与陈巧霞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就尚欠的42万元协议分期偿还,且已经支付了30万元本金。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恒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罗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巧霞借款1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5万元应先行抵扣欠息);
三、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罗山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王珍珍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陈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晋江恒业公司负担3000元,恒业公司负担428元,王珍珍负担3000元,陈巧霞负担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14元,由晋江恒业公司负担1500元,恒业公司负担214元,王珍珍负担1500元,陈巧霞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魏献平
审判员何冠雄
审判员张国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伟江
判决日期
2021-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