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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隆石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金转
联系方式:13903818935
注册时间:2011-07-30
公司地址:新郑市S102公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郑州国际石材工业园第七大街厂房709号
简介:
批发兼零售石材、装饰材料;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生产加工石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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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合与河南万隆石材有限公司、新郑市薛店镇辉发石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804民初1266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正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万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新郑市薛店镇辉发石材商行(以下简称辉发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合,被告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阿欣,被告辉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正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玉石材料及损失合计73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从安徽华誉公司分包了河南焦作中梁阳光城壹号院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因需要大理石和玉石分别装修墙面和背景墙,便在网上搜寻石材玉石厂家,搜到了二被告。被告万隆公司的吴某与原告通过微信、电话多次就产品的尺寸、颜色、品名等做了沟通,原告在多次沟通中发现吴某是二被告实际上的销售者,遂向吴某提供的手机网银转账110265元(含4片玉石材料21800元及600元打包款)。吴某要求原告须先支付4片玉石加工费21800元后才能加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玉石材料款22400元。在加工前原告派人实地考察玉石的毛板,吴某就带着原告派去的人员到被告辉发石材商行处,玉石是用轨道滑动吊车吊起的,只简单地吊1片给其看,并未让另外3片。2018年11月16日,原告安排安装二被告加工好的4片玉石上背景墙时才发现,4片玉石对称的条纹出现严重的错位,于是立即联系吴某,要求其派人来处理,遭到拒绝。为不再继续延误工程,无奈,原告联系焦作市当地的佳坤石材派员将4片玉石拆除,原告因此损失了几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在销售玉石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欺诈,原因有四:1、别的企业玉石都可以先付定金然后加工验收后再付全款,而二被告的玉石毛板都没看见就必须付全款;2、别家的玉石毛板都全部给看以便于消费者了解知悉,而二被告所销售的这4片玉石只让看1片;3、被告向原告出售的4片玉石是处理品,无替代;4、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均拒绝到场,二被告依仗其远在郑州而原告在合肥,干脆不接电话和信息。综上,二被告在销售生产的玉石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万隆公司辩称,原告将被告万隆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其与原告的大理石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而本案争议的玉石系被告辉发商行所有的货物,与被告万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万隆公司的起诉。 被告辉发商行辩称,1、被告辉发商行的买卖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不存在过错,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派人到新郑众合石材城现场勘验了石材品质、规格、价格,满意后双方才成交。原告或原告指派的购买人以及原告所在工地甲方代表均未对石材质量提出任何质疑,后将石材拉走。整个过程被告辉发商行不存在过错。本案石材买卖不包括安装,石材安装工艺要求很高,原告诉称自行安装不能,后又拆除毁损,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采购石材是为了中梁阳光壹号城装修所用,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因此本案石材买卖行为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且被告辉发商行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网银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通过信息网络购买玉石产品,直至交付都是在信息网络上完成,从而形成网络信息买卖合同,而被告提供的玉石是具有瑕疵的处理品,二被告存在欺诈,需要拆除做好的背景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辉发商行之间存在玉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吴某通过微信就玉石的尺寸、价格等内容进行沟通,后原告按照吴某提供的账户将玉石材料款转至王其凡账户,被告辉发商行按照原告要求的尺寸切割后发货,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2、原告提交的其用手机拍摄的玉石背景墙图片,用于证明二被告提供的加工后的玉石条纹出现严重的错位,失去了玉石做背景墙的功用和价值,该玉石是具有瑕疵的不合格产品。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安装完毕后的玉石背景墙纹路未完全对齐,但并非严重的错位,以致失去了玉石做背景墙的功用和价值。3、原告出示的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关于玉石纠纷的录音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加工四片玉石前只给原告方一片看,未使原告知情,剥夺原告知情权,且态度十分强硬,是有意欺诈原告;4、原告手机拍摄的拆除玉石的视频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玉石因条纹出现严重的错位失去了玉石做背景墙应有的价值而被拆除;5、原告从别处购买安装的条纹吻合对称的天然玉石视频一份,用于证明通过比较,证明二被告所提供的玉石确实是不合格和有瑕疵的产品。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仅能证明玉石背景墙安装完毕以后,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曾就玉石纹路未完全对齐进行沟通,后原告自行将玉石背景墙拆除,拆除后另行购买了新的玉石并安装完毕。6、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与原告交易的石材对照表一张,石材出库单三张、玉石收据一张,被告万隆公司以万隆石材与原告交易的名片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以法人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事实。因石材对照表、石材出库单以及名片均与被告万隆公司有关,而本案的玉石买卖合同纠纷系原告与被告辉发商行之间产生,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玉石收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辉发商行于2018年11月5日收到了原告21800元玉石材料款,本院对该份收据依法予以采信。7、被告辉发商行出示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及中梁阳光城的负责人到现场验货之后才向被告辉发商行付款。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玉石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辉发商行的经营者王其凡转账21800元玉石材料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8、证人吴某出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其同事在整个玉石交易过程中并未对石材提出异议,故被告辉发商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吴某参与了交易,系本案的见证人,其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辉发商行的玉石交易过程,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负责中梁阳光城售楼处装修,从被告万隆公司选购部分大理石,吴某系被告万隆公司负责此次大理石销售的人员。后来原告欲装修背景墙需另行选购石材,通过吴某的推荐,原告方选定了被告辉发商行,原告遂派其同事与中梁阳光城的工作人员一起到被告辉发商行处对玉石材料进行现场查看,原告方确认购买被告辉发商行的四片玉石。2018年11月5日,原告按照吴某提供的账户,将21800元玉石材料款转至王其凡的账户,被告辉发商行按照原告要求的尺寸对玉石进行切割后发货。原告收到货将玉石材料安装完毕后发现玉石背景墙的纹路未完全对齐,原告遂与二被告协商,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行拆除了玉石背景墙,另行采购了玉石并安装完毕。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此次交易中存在欺诈,应当返还玉石材料款21800元,打包费600元、拆除费2000元及卸车费200元,合计24600元,并双倍赔偿损失,遭到二被告拒绝,纠纷成诉
判决结果
被告新郑市薛店镇辉发石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正合支付玉石材料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张正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周素琴 人民陪审员祝红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茜
判决日期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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