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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向泽品
联系方式:0776-2986997
注册时间:2009-07-08
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3号美景苑1栋第2层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市政工程施工、勘察、设计;水利水电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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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飞与德保县龙源泰水能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024民初699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德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一飞与被告德保县龙源泰水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泰公司)、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7月24日,被告龙源泰公司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原告申请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一飞及其诉讼代理人容传东、何正新,被告龙源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思贤、洪耀中,被告钱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昌毅、蒙妍霖等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20日,原告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厂房造价进行鉴定,被告龙源泰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10月26日以工期紧未能及时收集鉴定材料为由提交延期鉴定申请。2020年11月13日,本院主持原告和被告龙源泰公司到施工现场进行勘察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限期由被告龙源泰公司提请被告钱江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就双方存在分歧的原告提出其所完成工程量中的混凝土、钢筋、模板项目进行测量计算。2020年12月14日,被告龙源泰公司提交由钱江公司及其德保项目部、广西大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制作的《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发电厂房▽376.80-▽381.00m高程钢筋统计》,原告认为计算有误,要求进一步核对,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到现场核对,仍未能就有关工程量达成一致。本院2021年2月3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一飞及其代理人容传东、何正新,被告龙源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思贤、洪耀中,被告钱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昌毅、蒙妍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一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施工款1179984元(原为1257744元,扣除2020年11月13日与被告龙源泰公司协商同意不再计算的沙石剩余及发电机层使用共1080立方77760元)及逾期付违约金(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走至付清工程款止,按每逾期一日支付2515.49元计);二、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方木、方条、模板等材料款47890元;三、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搅拌机、斗车等施工设备、工具款10630元;四、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租金29813.66元。五、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金(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退租日止,按每天租金178.44元计);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以下简称那亮水电站工程)系2018年度国家农村小水电扶贫项目,首批广西农村小水电站扶贫工程。该工程项目法人是被告龙源泰公司,总承包人是被告钱江公司。2019年7月12日,被告龙源泰公司(甲方)与原告林一飞(乙方)签订《内部合同书》,约定被告龙源泰公司将那亮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厂房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队进行施工。合同书第五条规定“每月25日乙方以书面的形式,向业主甲方或监理的工地代表上报当月所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在次月的25日前拨付工程款给乙方。”第九条第1点规定“如甲方不按照合同拨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款的,按每天所逾期拖欠的工程款总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同日,原告林一飞(乙方)与韦华山(甲方)签订《广西百色市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与钱江公司签订的《广西百色市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承包合同》分包给乙方,由乙方实际具体施工,乙方愿意接受;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乙方与业主龙源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容传东签订《共同投资承包工程内部协议》,约定由容传东出资与原告共同施工那亮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厂房土建工程。相关合同签订和准备工作做好后,2019年7月14日原告施工工程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相继进场施工。但自2019年9月底后被告龙源泰公司就开始以种种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施工队无法正常施工。2019年12月3日,原告施工人员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被被告龙源泰公司强行赶出工地,为此,双方还发生冲突,辖区派出所也曾出警处理。被告龙源泰公司将原告施工队赶出工地后,原告施工期间购买的方木、模板、沙石、搅拌机、斗车等材料、工具和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均被龙源泰公司强行使用。截至2019年12月3日被告龙源泰公司尚欠原告施工款125774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未果,原告租赁的部分钢管和扣件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龙源泰公司作为那亮水电站工程的业主即发包方,未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擅自终止合同并不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龙源泰公司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施工用购买的方木、模板、沙石、搅拌机、斗车等材料、工具和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被告钱江公司作为那亮水电站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非法进行转包,对那亮水电站工程施工未尽到应有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应对被告龙源泰公司违约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源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相关建设资质,因此本案涉案合同是无效的。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对原告的2、3、4、5项请求均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存在重复计算,已经包括在第1项工程款中。三、1.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单方提供的,没有经过双方的结算,也没有向被告方提出要求结算的请求,其主张的工程款2356389元是原告单方提供的。2.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支付1098645元不是事实,被告方已支付1737594.29元。其中有龙源泰公司支付了809898元,钱江公司支付了927696.29元。因此,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两被告请求本案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钱江公司辩称,一、钱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支付各项工程进度款。二、钱江公司没有与林一飞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义务向林一飞支付任何工程款。三、林一飞与龙源泰公司的账目往来钱江公司并不知情,更不可能存在支付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龙源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3.两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设备款及钢管、扣件的租金,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龙源泰公司和钱江公司主体资格。2.内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龙源泰公司将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项目的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队施工,合同对支付进度工程款的时间和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均进行约定。3.广西百色市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项目转包韦华山后,韦华山又将工程项目的厂房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队。4.共同投资承包工程内部协议,拟证明容传东出资与原告共同施工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项目的厂房土建工程。5.林一飞施工那亮一级水电站部分完成工程量,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7744元。6.工程量确认表,拟证明被告钱江公司派驻工程项目施工员核算的原告施工队施工工程量。7.那亮电站(林一飞工程队)结算单(由龙源泰公司的工地代表梁文国制作),拟证明被告龙源泰公司核算的原告施工队工程款。8.收据、购货单,拟证明原告购买施工用的方木、方条、模板等材料款共计9578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费用,即47890元。9.收款收据、购货单,拟证明原告购买搅拌机、斗车等施工设备、工具款共计2126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费用,即10630元。10.租赁合同、租货单,拟证明原告在广西田阳湘隆顺建材租赁部租赁施工用的钢管、扣件等,被告应承担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使用期间的租金29813.66元。11.租赁合同、送货单、湘桂建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唐水清、湘桂建材租赁部租赁的钢管、扣件等,被告应承担自2019年12月4日至退租日止租赁期间的租金(按每天租金178.44元计)。12.照片,拟证明原告工程队进场施工的事实。13.原告2019年10月5日向龙源泰公司要求支付进度款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龙源泰公司支付进度款的事实。 被告龙源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是没有经过被告方的同意,是原告方所签的合同,我们并不知情;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被告方的确认,被告方也不清楚,原告方之前也没有提交给被告方;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确认表是该工程的预算表,不是工程结算,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不是结算单,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方并不清楚;对证据8、9、10、1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也不合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照片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原告完成的;对证据1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方没有收到过这份报告。 被告钱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钱江公司没有与韦华山签订任何合同,韦华山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钱江公司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未经业主方、监理方签字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确实是有我的签字,但是无业主、监理及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中只有工程量的计算,并无任何人的签字、盖章;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任何金额交易500元以下可以以收据作为依据,超过500元以上的交易必须以发票、支付凭证作为依据;对证据13的三性不予认可,钱江公司未收到过该份报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或参考。关于证据5,虽然是原告方自行制作,但经被告龙源泰公司核对,对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亦作为确认本案部分事实的参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龙源泰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已支付工程款(含代垫购物)清单》,拟证明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及代垫代付共1737594.29元工程款,其中龙源泰公司支付809898元,钱江公司支付927696.29元的事实。2.《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发电厂▽376.80~▽381.00m高程钢筋统计》,拟证明经与原告协商同意由钱江公司及监理方测算的钢筋数量,另外对统计表中没有计算的模板部分,原告认为应当按5万元计算。 原告对被告龙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对清单中第一项认可附件1-5合计780945.84元,对第二项水轮机蜗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委托被告龙源泰公司购买这些材料,对第三项代购钢筋中的①②③④这四份收据予以认可,前提是被告龙源泰公司首先起码承认原告的钢筋被告钱江公司的工地代表左昌毅计算的数额96.09吨,对第四项代购水泥不予认可,当时拉了多少水泥原告方不清楚,对第五项代垫工人工资不予认可,这个工人不是原告找的,原告不知情。对第六项认可,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不认可,原告方并不知情,对第九项不予认可,合同里面明确约定水电由被告方支付;对证据2这个钢筋计算结果跟原来钱江公司测算的结果相差很大,没有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没有计算到发电机层的钢筋,应当按照钱江公司左昌毅工程师2020年1月2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表中钢筋的工程量96.09吨为准,对被告所说的模板计算结果5万元不认可,应该按照之前钱江公司左昌毅工程师2020年1月2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表中模板的工程量2200平方为准。 被告钱江公司对被告龙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龙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也是双方进行核对的基础,可作为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的依据或参考;对证据2,因是双方协调同意由钱江公司及监理方测算的结果,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钱江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回单(依据业主的委托书),拟证明2019年10月18日钱江公司受业主委托支付了200000元农民工工资。2019年12月30日受业主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270945.84元。2020年1月22日受业主委托支付胡洪葵、林一飞等人农民工工资233895元。 原告对被告钱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龙源泰公司对被告钱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龙源泰公司对被告钱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以下简称那亮水电站工程)系2018年度国家农村小水电扶贫项目,项目业主是被告龙源泰公司,预算金额2298.28万元,通过招投标由被告钱江公司承建。2019年7月12日,被告龙源泰公司(甲方)与原告林一飞(乙方)签订《内部合同书》,约定被告龙源泰公司将那亮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厂房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队进行施工合同价暂定10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书第五条规定“每月25日乙方以书面的形式,向业主甲方或监理的工地代表上报当月所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在次月的25日前拨付工程款给乙方。”第九条第1点规定“如甲方不按照合同拨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款的,按每天所逾期拖欠的工程款总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同日,原告林一飞(乙方)与韦华山(甲方)签订《广西百色市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与钱江公司签订的《广西百色市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承包合同》分包给乙方,由乙方实际具体施工,乙方愿意接受;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乙方与业主龙源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容传东签订《共同投资承包工程内部协议》,约定由容传东出资与原告共同施工那亮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厂房土建工程。2019年7月14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与被告龙源泰公司发生争议。因矛盾升级,双方发生冲突,2019年12月3日,原告人员撤离工地,但双方未就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或确认。之后,被告龙源泰公司自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本院受理案件并通知被告应诉后,2020年7月24日,被告龙源泰公司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原告申请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2020年8月20日,原告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厂房造价进行鉴定,被告龙源泰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10月26日以工期紧未能及时收集鉴定材料为由提交延期鉴定申请。因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确认,2020年11月13日,本院主持原告和被告龙源泰公司到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龙源泰公司提请被告钱江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就双方存在分歧的原告提交的《林一飞施工那亮一级水电站部分完成工程量》中的混凝土、钢筋、模板三个存在争议的项目于2020年12月15日前进行测量计算,原告自愿放弃第九项剩余沙石及发电机层用沙石共77760元的诉求,逾期未能提交测算结果的,按《林一飞施工那亮一级水电站部分完成工程量》所列的计算结果。2020年12月14日,被告龙源泰公司提交由钱江公司及其德保项目部、广西大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制作的《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发电厂房▽376.80-▽381.00m高程钢筋统计》,钢筋合计为61.3吨,但未提供混凝土和模板的测算结果,原告认为钢筋计算有误,要求进一步核对,经协商于2021年1月27日到现场与被告龙源泰公司核对,仍未能就有关工程量达成一致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德保县龙源泰水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一飞工程款621772.43元。 二、驳回原告林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69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一飞负担9106元,被告德保县龙源泰水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农建机 人民陪审员贝荣邦 人民陪审员黄金欢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朝照 书记员周旻
判决日期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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