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3民初5944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诉被告张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4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以2700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超过60日则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49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49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桥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送货结算单》、《对账函》、民事裁定书。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缅甸市场销售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KAYAK的摩托车及相关产品;被告承诺年销售量不低于30000辆(套),原告为支持被告加大销售,被告在发货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超过60天,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双方对对账结果签字确认。原告从2014年10月起开始向被告陆续供货至2015年6月1日。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核对,截至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113049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700495元。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回函载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发货金额共计11130495元,被告已付款74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总额370049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49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00495元;
二、被告张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光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2700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98元,由被告张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2299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22299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长郑雯雯
人民陪审员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李显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彩云
判决日期
2021-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