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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良刚
联系方式:0851-85629621-8144
注册时间:1998-03-30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联合广场1-5栋(4)17层13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机电安装工程、林业及生态、冶炼工程的建设监理;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建设监理;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及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代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代建、造价咨询、技术咨询服务;房地产策划、销售代理;物业管理;国内劳务派遣(有限期限: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29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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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生与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115民初11944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秋生诉被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刘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141840元(月均工资7092元/月*10个月*2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1696元;3.判令被告补缴从2009年8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申请仲裁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入职被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务为现场监理工程师,近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092元/月。原告在岗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提供至原告。同时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数已远超2次,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被告一直仍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合同。2019年2月,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依法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属实,原告系因个人年龄原因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主张经济补偿,被告遂才同意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出生于1955年,至双方在2017年6月1日签订涉案劳动合同时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相关办公费用不属实,被告不存在要求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3.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与事实真相不符,实际上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就提出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原告提出其已在家乡参缴了新农合医保和农村养老保险,因劳动者不能同时开设两个独立的社保账号,所以原告提出将被告应为其缴纳的社保在发放工资时一并发放。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黔高法[2012]136号)六、关于社会保险问题“29.下列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1)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纳费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着要求予以补缴的;(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金额、变更参保地的;(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的规定,追缴社保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完全是出于好心帮助原告,原告在与被告于2019年2月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就再未联系过被告,直到2019年7月,原告联系被告称其因为要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需要原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被告当时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权当帮助才出具了证明。岂料原告毫无诚信可言。5.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6.本案原告向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即本案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而非劳动关系,如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则原告也应当向观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不能未经仲裁前置直接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秋生生于1955年8月1日。2009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现场监理工程师,月工资在5400-5800元左右浮动。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为李秋生缴纳社会保险,且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提供至原告。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19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去上班了,并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原告2月份的工资54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证明、工作证及相关工作记录文件、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秋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秋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舒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万越
判决日期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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