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
联系方式:0414-43155577
注册时间:2008-02-03
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南领茗筑96栋12号公建房
简介: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道工程、绿化工程、自来水工程、道路桥梁、涵洞、土石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与王伟、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522民初297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与被告王伟、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那、荣茂华,被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幕墙安装款38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伟、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桓仁西城中学建设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西城中学主楼及宿舍楼塑幕墙。合同约定幕墙面积700平,单价每平方米550元。但在实际安装中,幕墙面积增加了70平。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按约定提供幕墙安装。被告只支付了700平幕墙安装费用,未按照实际发生结清多出70平幕墙安装款,总计38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工程安装合同、收据及与被告王伟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变更诉讼请求:平米数为74.4平,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幕墙安装款4092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息从2013年安装完毕开始计算。 诉讼过程中,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补充事实和理由:因合同年代久远、记忆模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只约定幕墙安装单价,未约定具体幕墙施工面积。关于幕墙安装面积在合同中表述为:“面积以实际图纸为准”,起诉状中表述合同约定面积为700平方米系有误,属于表述不正确,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和给付工程款惯例和实际情况,经核对施工图纸,西城中学教学楼和宿舍楼幕墙总面积为664.091平方米,故将原起诉状中合同约定幕墙面积700平方米变更为664.091平方米。因二被告在土建施工中管理部规范,导致幕墙安装基础部分发生变动,经原告反复确认,实际施工的幕墙为738.491平方米(664.091+74.4),增加了74.4平方米,故将原起诉状中实际安装幕墙面积增加了70平方米变更为74.4平方米,安装款由原38500元变更为40920元。 王伟未答辩。 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单价为550元,但施工并没有约定施工面积,约定以实际图纸为准,按照施工合同法律规定,实际施工方在实际施工量与设计变更需要出具现场变更单,予以佐证。现原告起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工面积比原图纸增加的数量和预计,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原告安装合同实际是与王伟达成的协议,我公司将安装幕墙的工程发包给王伟施工,王伟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什么协议,以及主张什么样的诉权,应针对王伟。给付款项都是王伟会计给原告打款,我公司没有给原告汇款的义务,且该工程在2014年已经竣工,原告在此期间未向我公司主张该笔费用,诉讼时效已超期。原告所诉与王伟对实际施工面积测量,但没有提供双方协议确认施工面积,王伟承认施工面积的变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与被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桓仁县平原城村上古城子区域的桓仁满族自治县西城中学建设项目中教学楼与宿舍楼玻璃幕墙交给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进行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大包,按照被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单价为550元/㎡,面积以实际图纸为准。该项目由被告王伟与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实际协商施工事宜。被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该项目系发包给被告王伟,由被告王伟负责。 除诉争玻璃幕墙项目外,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还承揽了西城中学的塑钢窗安装等项目。施工结束后,被告王伟向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支付了费用,未区分塑钢窗及玻璃幕墙项目的制作及安装费用。经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与被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关于玻璃幕墙项目费用系按照原设计图纸面积支付。诉争项目于2015年验收。在决算时,双方对玻璃幕墙面积产生争议,后双方测量人员对幕墙施工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数据由被告测量人员及会计持有,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手写记录明细标注“少74.4㎡”,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现场签证。 另查明,经本院依法调取桓仁满族自治县西城中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诉争玻璃幕墙项目实际施工面积。经本院主持现场测量,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及被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场进行测量,测量数据所计算的面积与设计图纸记载面积的差额高于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诉求的面积74.4平方米。测量现场,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支出吊车费用300元。 现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伟、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幕墙安装款40920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从2013年安装完毕开始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手写记录明细、本溪市城乡建设开发设计研究院图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勘查测量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玻璃幕墙制作安装费40920元及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奇盛门窗厂预交),由被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测量费用(吊车)300元,由被告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丹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人民陪审员迟晓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苗苗
判决日期
2021-04-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