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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208万元
法定代表人:盛志明
联系方式:0556-5881056
注册时间:1993-02-11
公司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429号三楼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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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劲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802民初8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劲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劲固公司)诉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劲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安徽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983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829019.53元(以1798307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打(拔)施工分包合同》(编号:shdy2017031701,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拉森桩打拔服务,被告应于施工完毕时结清费用。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18年4月4日结束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4077714元,但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尚欠1798307元未付。且《施工合同》约定,若被告迟延付款,则原告有权追索每日0.3%的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调整按照0.1%计算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如下,2017年4月,上海劲固公司与安徽长江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打拔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总计3480777元(不含税),剩余未支付款项为841373元。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剩余款项待结算后于2018年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今剩余工程未支付的原因,并非安徽长江公司造成,原因系工程结算要求系双方结算后支付,安徽长江公司向上海劲固公司提出了计算要求以及具体的结算方式,告知了上海劲固公司剩余未计算款项,但是上海劲固公司未与安徽长江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导致本案的剩余款项无法支付,无法支付的原因并不在安徽长江公司,安徽长江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无须支付任何违约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拉森桩租赁打拔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签单(进场施工12份7页和退场施工23份12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义务; 三、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故原告只能自行结算,结算金额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8307元; 四、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黎总与被告负责人陈小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8月原告便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拉森桩租赁打拔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1、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拉森桩及围檩支撑的租金计算以进入甲方工地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离开甲方工地之日结束,故而在总的768根拉森桩的租赁天数,进出应当算一天,原告多计算了一天,不能重复计算,扣除一天对应扣除的金额高达668*15*0.55+100*12*0.55=6171元;2、合同未约定辅材需要支付租金、以及辅材需要支付施工费用;3、合同未约定609钢管的型号,图纸约定的钢管型号为12毫米厚度,原告实际施工的也是12毫米厚度型号的钢管,所以上海劲固公司认为609钢管的型号为18毫米无任何依据;4、最后双方合同附件施工明细中约定,拉森桩的数量为730根,进场签单上的数字虽然是768根,本来施工只需要打拔730根,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打桩施工质量不合格,又要多打桩在外围进行支护,原告实际施工了726根拉森桩,多出来的38根拉森桩的实际使用是为了对前期原告施工问题的补救,另外还有4根拉森桩也用于支护补救了,这个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二施工签单(进场)、施工签单(退场)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上海劲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三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双方确认计算,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上计算的租金天数有问题,辅材不应计算租金及施工费用;钢管的型号错误导致吨位错误,计算结果错误;拉森桩的数量有问题,应当扣除42根拉森桩的费用;根据根施工说明,格构梁为买断材料,购买后的所有权归被告,原告重复计算格构梁的辅料租金以及格构梁的租金;原告在计算时重复计算了400*400H型钢的损耗补偿10%出租方租金;签单中,但是12月31日拔33根拉森桩,2月4日才运出(1.4—2.4),重复计算租金33*15*30*0.55=8167元。3月9日拔30根拉森桩未运出,实际到3月19运出,重复计算租金30*15*10*0.55=2475元。3月19日拔40根拉森桩未运出,但是实际3月24日运出,重复计算租金9*15*2*0.55=148元。2017.12.31支撑围檩材料400*400型钢96.23米,609管34米,但是于2018.1.23运出,重复计算租金(96.27*0.172+34*0.17667)*22*6=2409元;计算中有施工机械进出场费,合同约定了该项费用由原告负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全面,且能看出系被告催促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真实的结算单。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红旗千和嘉园小区基坑支护设计项目审查图纸回复意见书、图纸设计变更、施工图纸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红旗千和嘉园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实际施工图纸以及基坑支护的具体支护方案,可以看出实际施工图纸以及安徽工程勘探院的要求,600*600格构支撑或609*12钢管支撑改为“609*12钢管支撑”; 二、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的证明、拉森桩现场施工图片,证明红旗千和嘉园小区基坑支护工程采用拉森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所采用的钢板桩、格构件、钢管内支撑材料规格、型号与2017年3月安徽工程勘探院设计的并经安庆市图审中心审核通过的基坑支护设计图纸一致。另外施工方在钢板桩施工过程中,因部分桩体垂直偏差较大,致使桩体不能相互咬合,无法起到抗渗止水的要求,故而施工方进行了桩体外加打钢板桩进行加固处理; 三、上海劲固公司安庆红旗千和嘉苑小区基坑拉森钢板桩施工结算单,证明上海劲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的具体总价款3480777元(不含税),安徽长江公司剩余未结款841373元;以及相关款项拉森桩施工产值和租金、基坑支撑檩支撑施工产值和租金的具体构成; 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页,证明施工实际过程中609的钢管型号为12型号的,因为实际工程量问题,上海劲固公司未与安徽长江公司做最终的结算。 针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该证据中的施工图纸,也没有进行签收,原告实际使用的609钢管的吨位为296吨和米数为846米,可以计算出拉森桩的系数;证据二有异议,拉森桩在施工中存在误差发生支护是正常情况;证据三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未与原告进行计算,故不予认可;证据四的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对话的一方“漂流”就是原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叫黎修泳,对话的另一方是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陈小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上下文,被告方并没有确定是按照12mm计算。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双方结算,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四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双方结算,不予认可。上述已认可的证据,其证明目的待事实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4月7日,被告安徽长江公司与原告上海劲固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打(拨)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安徽长江公司委托上海劲固公司完成安庆红旗千和嘉苑小区基坑的拉森桩租赁、打(拔)等的施工事项。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68万元,工程实际造价届时按工地实际施工的数量及租金进行计算。合同还约定此工地提供一台405机器,含打桩时进场1次(上海-安庆)、拔桩进场1次(上海-安庆)、打桩出场1次(安庆-上海)、拔桩出场1次(安庆-上海)。如需增加机器数量及进出场次,机器进出场按18000元/次计算。 2017年4月10日,上海劲固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4月4日,工地竣工,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结束,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实际结算工程款。安徽长江公司已经向上海劲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90万元。后上海劲固公司就剩余工程款的问题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原告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叫黎修泳与被告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陈小红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漂流(黎总)”发送一份名为《安庆陈小红改》的excel表格给陈小红,并发送“陈总,麻烦核对”、“209*12的单管是176.77公斤,加法律,火头,加起来是216公斤”、“麻烦尽快落实结算”、“谢谢”、“这个项目,609y应该是16,我不知道为何最后变成12”、“麻烦尽快支付所有欠工程款”。 另,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上海劲固公司,本院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安庆红旗千和嘉苑小区基坑拉森桩支护工程进行工程价款鉴定。2020年9月11日,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凯吉通价鉴字(2020)第72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七条鉴定意见及费用说明记载如下:1、我公司根据相关资料核算,609钢管依据施工合同附件比重计算,鉴定意见如下:鉴定价款为:肆佰叁拾万玖仟捌佰零壹元肆角壹分(¥430980.41)。2、我公司根据相关资料核算,609钢管壁厚依据施工图纸计算,鉴定意见如下:鉴定价款为肆佰壹拾柒万贰仟肆佰零陆元叁角壹分(¥4172406.31)。该鉴定意见书第八条鉴定价款说明记载如下:1、拉森钢板桩有42根争议较大,被告认为所有补桩都属于质量问题,不应该计入价款,原告认为拉森钢板桩应该以施工签单记录(进场)为准,我司对合同及监理证明、现场图片、补桩图进行认真分析认为:角桩处补11根桩是合理的,其余属于质量问题,故本鉴定价款扣减31根桩的租赁费。后期庭审中法院认为鉴定价款扣减31根桩不合适,请给与增减租赁费,每根桩的租赁费为:15米桩2927.24元/桩,12米桩2341.79元/桩。2、609支撑管的比重争议较大,具体依据壁厚12mm还是依据壁厚16mm计算,请法院判决;3、桩机进出场被告认为其未对设备进出场次数进行增加,机械进出场一直在施工现场施工,反复进场视为增项违背事实。我司根据合同及施工签单进行计算,如后期庭审时法院认为应予扣减,则每核减一次则在上述鉴定价款的基础上扣减19620元,请法院判决。4、《施工分包合同》附件规格栏拉森钢板桩120天租金单价为742.5元,而在《施工分包合同》附件单价栏为990元;《施工分包合同》附件规格栏围檩支撑材料租赁费120元租金单价为640元,而在《施工分包合同》附件单价栏为720元。被告认为规格栏中的单价是上海劲固公司对其进行的30天优惠。我司以单价栏的单价为准计入工程价款,若庭审时法院认为上海劲固公司依据合同等需要进行优惠,则第七条1鉴定价款变更为4044100.31元;第七条2鉴定价款变更为人民币3914954.66元。鉴定意见记载桩机进场费共6次,单价为1800元/次,分别为机型550于2018年2月3日进场2次,机型470于2018年3月5日进场2次,机型550于2018年3月24日进场2次,合计金额为108000元。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6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劲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36474.6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劲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9元,由原告上海劲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19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上海劲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由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方畅 人民陪审员王婷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丹丹
判决日期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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