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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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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玉淑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1民初27505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振海、薛玉淑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办事处)、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后朱各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后朱各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韩振海、原告韩振海和薛玉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明,被告城关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国强,第三人后朱各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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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韩振海、薛玉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关办事处向韩振海、薛玉淑给付安置房面积213.6平方米(80平方米/套×3套);2.判令城关办事处向韩振海、薛玉淑给付取暖补助费26400元(40平方米/人/年×4人×16.5元/平方米×10年);3.判令城关办事处向韩振海、薛玉淑给付粮油补助费12000元(600元/人/年×2人×10年)。事实与理由:韩振海、薛玉淑系夫妻。因北京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项目建设需要拆迁韩振海、薛玉淑所有的位于城关街道办事处后朱各庄村一区96号宅基地。2012年6月2日,韩振海、薛玉淑与城关办事处签订了定向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韩振海、薛玉淑的定向安置房面积为213.6平方米,在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洪寺回迁房中自选,在安置面积内均价为2100元/平方米(后朱各庄村委会补助2100元/平方米),第一套房产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其他房产于2013年5月31日前交房,定向安置房为70年大产权。后朱各庄村的安置房已于2011年底竣工,2012年7月开始为拆迁户分配安置房屋。但城关办事处至今未向韩振海、薛玉淑交付定向安置房,也未给付相应补偿费。韩振海、薛玉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城关办事处辩称,城关办事处不是拆迁人,不是案涉拆迁协议的主体,在没有拆迁人授权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因北京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项目(以下简称新材料基地项目)的建设,韩振海、薛玉淑成为被拆迁人,北京金利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利源中心)为拆迁人。由于双方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金利源中心在2012年5月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房山住建委已经作出了裁决书。请求驳回韩振海、薛玉淑的诉讼请求。 后朱各庄村委会述称,韩振海和薛玉淑已向后朱各庄村委会提起诉讼,后朱各庄村委会在该案审理中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向韩振海、薛玉淑发放补助的明细。本次拆迁的项目为北京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由金利源中心委托城关办事处负责拆迁相关事宜,后朱各庄村委会为实际实施单位,城关办事处与后朱各庄村委会在拆迁相关工作中应视为同一主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定向安置协议书》为同一天签署,且约定事项均为韩振海、薛玉淑的房屋拆迁事项,拆迁地址均为城关街道办事处后朱各庄村一区96号,在拆迁安置补偿约定中的安置面积及各项补助上均一致,韩振海、薛玉淑就同一事实、理由分别向城关办事处和后朱各庄村委会索要拆迁补偿,涉嫌重复起诉。后朱各庄村委会出具的190万元欠条,包括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70万元、5口人的失地困难补助共50万元、独生子女补助4万元、拆除费1万元、安置面积补助448560元和10年的水、粮、油、无业、取暖等村福利补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利源中心为新材料基地项目的前期开发实施单位。金利源中心委托城关办事处负责新材料基地项目所涉的前、后朱各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城关办事处将相应工作交由村委会具体实施。薛玉淑在城关街道办事处后朱各庄村一区96号有一处宅院,该宅院在新材料基地项目拆迁范围内。韩振海与薛玉淑为夫妻关系。 城关办事处委托北京瑞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欧公司)对城关街道办事处后朱各庄村一区96号的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了拆迁补偿价格的评估测算。瑞欧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拆迁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352590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格159733元,其他补助费29336元,拆迁补偿价格合计541659元。 因相关拆迁安置事宜协商未果,金利源中心于2012年5月21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住建委)递交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金利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为城关办事处工作人员。2012年6月1日,房山住建委作出了京房建裁字(2012)第27号裁决书,裁决:1.金利源中心支付韩振海拆迁补偿款514659元;2.韩振海全家可享受回迁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04.4平方米资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均价2100元的优惠价格购买,实际购房面积高于总优惠建筑面积或剩余优惠建筑面积部分按回迁安置方案执行;3.韩振海必须在2012年6月15日前搬迁腾房,将房屋交申请人金利源中心拆除,逾期不搬迁,将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4.金利源中心提供用于执行的符合居住条件的周转房屋,房源地址为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羊头岗村周转房8号房,韩振海承担房租费用;5.韩振海自搬迁腾房将房屋交金利源中心拆除之月起至回迁安置房达到入住条件之月止,金利源中心支付韩振海全家每月1500元房屋周转费。韩振海称其于2012年6月1日收到了该裁决书。金利源中心和韩振海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金利源中心未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6月2日,后朱各庄村委会(甲方)与薛玉淑(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北京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城关街道办事处后朱各庄村一区96号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34平方米,宗地面积289.8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700767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补偿价37003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69894元,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98480元,周转费27000元,搬家补助费2680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未抢建抢装修奖励50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2680元;乙方应在2012年6月9日前完成搬迁,将原房屋整体移交给甲方,同时签订《房屋移交确认单》,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应按延期天数,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元,本协议签订并移交房屋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应安置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 同日,后朱各庄村委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后朱各庄村拆迁户韩振海于2012年6月2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总190万元整,由于现在处于节假日期间,暂时不能办理,所有补偿款于2012年6月4日发放给韩振海。”后朱各庄村委会称,该欠条的190万元包括: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涉的拆迁补偿款70万元,2.失地困难补助50万元(5口人),3.独生子女补助4万元,4.房屋拆除奖励1万元,5.安置费448560元(2100元/平方米×213.6平方米),6.水、粮、油、物业和取暖等村福利补助。韩振海、薛玉淑称190万元的金额是由后朱各庄村委会确定的,其不清楚具体组成明细。 在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薛玉淑(乙方)在2012年6月2日又与城关办事处(甲方)签订了《定向安置协议书》。《定向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拆迁地址为城关街道后朱各庄村一区96号宅基地,在册户口人数4人,乙方定向安置房应安置面积213.6平方米(购买安置房总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出应安置面积20平方米),一套房产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其他房产在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定向安置房为70年大产权,在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洪寺回迁房中自选,定向安置房在应安置面积内(含)均价2100元/平方米(其中后朱各庄村委会补助2100元/平方米);乙方享受补助(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自交房后第一个取暖季起,按每人每年40平方米给予取暖补助,标准为16.5元/平方米,补助期限为10年;自交房起按每年40平方米给予物业管理补助,标准为每年执行的定向安置房物业管理费标准,补助期限为10年;自交房起给予水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补助3吨,补助期限为10年;自2010年起以实物方式给予粮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合计价值600元的米、面、食用油,补助期限为10年。 2012年6月4日,后朱各庄村委会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我后朱各庄村委会欠韩振海叁拾伍万元整”。 韩振海、薛玉淑与城关办事处、后朱各庄村委会均认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与《定向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定向安置房应安置面积213.6平方米”指向同一内容,韩振海、薛玉淑认为应由城关办事处向其交付安置房。城关办事处称,村民在购买安置房时,村委会向村民进行补贴,其他村民在2012年回迁时,后朱各庄村委会直接将补偿款交给了开发商,如果韩振海、薛玉淑领取了相应的安置面积补偿款,则其需要自行出资购买回迁安置房。韩振海、薛玉淑对城关办事处的主张不持异议。后朱各庄村委会称,其已经出资购买了所有的回迁安置房,村民在回迁安置面积内选房的,无须支付回迁房房款,拒绝在安置面积内选房的,村集体不向村民支付回迁安置房房款。对于2012年6月4日的欠条,后朱各庄村委会称其系对每平方米安置面积再补助500元,该35万元的欠条和2012年6月2日的190万元欠条中所涉及的安置补偿款针对同一事项。韩振海、薛玉淑对后朱各庄村委会的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定向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取暖补助,后朱各庄村委会称,对于已选房的村民,由村委会直接将相应的取暖补助交给供暖企业而非发放给村民个人。对于《定向安置协议书》约定的粮油补助,韩振海、薛玉淑认可后朱各庄村委会自2013年起按年向其履行,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 另查明,韩振海、薛玉淑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后朱各庄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后朱各庄村委会给付拆迁补偿款2950767元及自2012年6月5日起的利息。其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包括前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涉700767元、2012年6月2日欠条所涉190万元和2012年6月4日欠条所涉35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判决结果
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振海、薛玉淑交付安置面积为213.6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 二、驳回韩振海、薛玉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韩振海、薛玉淑负担576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负担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瑞卿 书记员陈悦
判决日期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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