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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占营
联系方式:13603485691
注册时间:2007-09-28
公司地址: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凿井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地整理,工程劳务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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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长虹、吴晓飞等与东明明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728民初236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东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吴波、单长虹与被告东明明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明明祥公司)、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南禹顺公司)、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御龙公司)、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简称宜昌工程局)、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广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吴波于2020年4月2日去世,吴波子女吴迪、吴晓飞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飞、吴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高为华,被告东明明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被告河南禹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志,被告宜昌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焕超,被告御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生、张春生,被告河南广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王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单长虹、被告东明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被告河南禹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营、被告宜昌工程局法定代表人丁智勇、被告御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丰银、河南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单长虹、吴晓飞、吴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0万元,并由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波与单长虹系夫妻关系,以吴波的名义签定合同承包鱼塘养殖鱼类经营。被告东明明翔公司系东明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村台工程的业主,另外四被告系被告东明明翔公司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被告方施工的长兴集乡3、4、5号村台项目、焦园乡6、7号村台项目施工回流水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通知原告,向原告经营的鱼塘排放,造成水位超出塘坝,所养的鱼类流失殆尽。原告发现后于2018年11月8日报警。原告损失最少为人民币140万元。原告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东明明翔公司辩称:1、被告明翔公司在村台发包建设管理当中没有任何过错,施工方在施工过程当中排水进入堤根沟没有任何不当,因为堤根沟是自然形成的一个河道;2、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存在也与被告明翔公司的涉案村台组织建设施工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因为原告经营管理原因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明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禹顺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鱼苗不真实,原告之前提供的购销合同存在造假;2、禹顺公司在之前排水时是按照明翔公司招标文件规划的排水沟进行施工排水,后来在2018年11月5日把往堤根沟排水的排水沟口用土封住,又用挖机把向黄河的沟道挖通,把水排放至黄河内,与原告诉请的鱼塘是否被淹没没有因果关系;3、根据气象台记录2018年11月5日下雨量是65毫米、11月6日下雨量是27毫米、11月8日下雨量是60毫米,如果原告养鱼是真实的那么造成损失属于自然灾害所引起,属于不可抗力;4、根据原告所诉称的养鱼塘现状,鱼塘和排水沟之间直接相连,没有堤岗进行分离,原告对养鱼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且排水沟的北部下游有管道安装铁篦子,因柴草堵塞致使水位上涨也不是被告禹顺公司所导致。综上,如果原告有经济损失与被告禹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针对被告禹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御龙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其所主张的造成损失的原因也不是事实;2、被告御龙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排水至堤根沟没有任何过错,特别是被告御龙公司施工的焦园乡6号村台项目排水通过堤根沟向南排入一干渠,与原告经营的鱼塘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御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工程局辩称:1、我们宜昌工程局同意前其他几位被告的意见;2、我们宜昌局是按照明翔公司招标文件规划的排水沟进行施工排水,不存在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宜昌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广宇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广宇公司施工的焦园7号村台施工的回流水并没有排入原告鱼塘,原告诉请要求的财产损失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2、原告诉请广宇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宇公司施工的焦园7号村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与原告诉状中所称事故发生的时间2018年11月8日明显不相符,且原告的鱼塘位置与广宇公司施工的焦园7号村台施工排水的位置相差约35公里左右,其施工排水流向从村台东边排水到堤根沟,由堤根沟排放至闫谭干渠,其排水的流向与鱼塘流向不在同一排水位置。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和侵权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其涉案纠纷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广宇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东明县刘楼镇千户行政村樊庄村的樊保中(甲方)与吴波(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樊保中将位于大堤以西二分庄、孟庄、六合集交界处的坑塘230亩租赁给吴波,租赁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租赁费每年每亩180元。吴波在其租赁的该坑塘内养鱼。黄河大堤以西有自然形成的堤根沟,并经开挖治理向南与闫潭引水渠相连、向北与谢寨引水渠相接,东明县水利志记载堤根沟系黄河滩区防涝排水沟。吴波租赁的坑塘与堤根沟水体相连,南北界点由铁丝网相隔,鱼塘周围没有特别的防护措施。2018年11月8日15时许,吴波向东明县公安局刘楼派出所电话报警,刘楼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吴波称其鱼塘内养殖有草鱼、花鲢、白鲢、鲳鱼等鱼类,因为长兴乡、焦园乡村台回流水灌进鱼塘,造成鱼塘漫堤,有部分鱼类流失,刘楼派出所民警对现场拍照、录像后,告知吴波应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维护权利。通过原告提供的吴波手机拍照和录像资料看,吴波租赁的鱼塘包括鱼塘周围的土地均被水淹没,一些村台正在往村台外的沟里排水。原告提交的吴波拍摄的村台项目公示牌显示:被告东明明祥公司为东明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村台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河南禹顺公司、被告御龙公司、被告宜昌工程局、被告河南广宇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河南禹顺公司施工长兴3号村台,公示牌显示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被告御龙公司施工长兴4号村台和焦园6号村台,公示牌显示开工日期均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被告宜昌工程局施工长兴5号村台,公示牌显示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淤沙工期6个月;被告河南广宇公司施工焦园7号村台,公示牌显示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淤沙工期6个月。庭审时,被告宜昌工程局称其施工的涉案长兴5号村台淤沙施工时间自2018年1月至12月。被告河南禹顺公司提交东明县长兴集乡赵九楼行政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因下大雨且长兴集3号村台排水水流大,为防止村民农田被淹,2018年11月5日下午对向东流入堤根沟的排水沟堵塞,对向西的排水沟挖通,水流向西引入到黄河内。被告河南广宇公司提交山东龙信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东明县项目监理部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施工的焦园7号村台向村台外排水实际施工时间为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其排水流向通过灌溉渠向东流入堤根沟,然后向南排入闫谭引黄渠,并未排入原告鱼塘。《东明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村台工程施工二期项目招标文件》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2.10放於填筑项目显示:为防止渗水淹没附近村庄、田地,在村台四周坡脚外10m处,开挖截渗沟作退水渠。各村台施工强度高,排水量较大,排水措施有两种方式:①村台附近有灌溉渠,且截渗沟能直接与灌溉渠连接,村台淤筑排放的清水通过截渗沟直接排入灌溉渠內;②村台附近有灌溉渠,但截渗沟不能直接与灌溉渠连接,挖退水渠将截渗沟与灌溉渠连接,则村台淤筑排放的清水通过退水渠排入灌溉渠内。被告河南禹顺公司、御龙公司、宜昌工程局、河南广宇公司的施工回流水的流向均系通过截渗沟排入灌溉渠,通过灌溉渠排入堤根沟,被告禹顺公司称其施工的3号台回流水通过堤根河向北排入谢寨引黄渠,被告御龙公司称其施工的长兴4号台回流水通过堤根河向北排入谢寨引黄渠、焦园乡6号台回流水通过堤根沟向南排入闫谭引黄渠,被告广宇公司称其施工的焦园7号村台回流水通过堤根沟向南排入闫谭引黄渠。四施工被告施工回流水通过灌溉渠排入堤根沟的节点均在原告租赁的鱼塘以南,回流水通过堤根河向北排入谢寨引黄渠经过原告涉案鱼塘、向南排入闫谭引黄渠则不经过原告涉案鱼塘。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年2月2日吴波与曹县建军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曹县建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吴波出具的《出库单》三张、发票三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份,拟证明2018年3月7日至10日曹县建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吴波供白鲢鱼苗16504公斤、花鲢鱼苗11174.5公斤、武昌鱼苗6003.5公斤、桂鱼鱼苗600公斤、草鱼鱼苗3926公斤,鱼苗款共计298794.1元;吴波及原告单长虹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付清了鱼苗款。原告提交吴波自制的山东东明县刘楼镇水产养殖基地(吴波)2018年大水面(230亩)放鱼情况明细表,拟证明吴波从曹县建军养殖专业合作社购进的上述鱼苗投放到了涉案坑塘。原告提交单县忠意海鼎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单长虹开具的发票六张、单县忠意海鼎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和发货明细,拟证明吴波及原告单长虹从单县忠意海鼎饲料有限公司购进饲料120.56吨,金额412010元,吴波及原告单长虹以转账的形式付清了饲料款。原告提交吴波自制的山东省东明县刘楼镇水产养殖基地(吴波)2018年大水面(230亩)饲料使用情况明细表,拟证明吴波及原告单长虹从单县忠意海鼎饲料有限公司购进的上述鱼饲料投放到了涉案坑塘。吴波、单长虹曾于2019年1月9日起诉,诉讼期间本院对曹县建军养殖专业合作法定代表人闫孝孟、曹县建军养殖专业合作成员闫硕(闫孝孟之子)、曹县建军养殖专业合作原工作人员闫景琦(闫孝孟侄女)、鱼经济娄运粮进行了调查,证实2018年2月2日吴波与曹县建军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购销合同、曹县建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吴波提供了草鱼、花鲢鱼、白鲢鱼鱼苗,从其他地方为吴波调来武昌鱼和桂鱼鱼苗,向吴波出具了出库单,后补办了发票;吴波及原告单长虹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付清了鱼苗款。涉案鱼塘被淹后,菏泽市淡水养殖高级工程师杨春晖和菏泽市淡水养殖工程师王加义受吴波委托,根据鱼苗的放养时间、放养规格、放养数量、重量、成活率、成活尾数、饲料系数、饲料用量及市场价格,于2019年1月7日作出“山东省东明县刘楼水产养殖基地(吴波)2018年大水面(230亩)产量计算”明细表一份,推算出吴波在涉案鱼塘所养各种鱼的重量及收入,其中草鱼总重量58732.96斤、价格4.7元/斤、收入276044.9元,武昌鱼总重量101388斤、价格4元/斤、收入405552元,花鲢总重量71430.6斤、价格3.5元/斤、收入250007.1元,白鲢总重量79219.2斤、价格2元/斤、收入158438.4元,桂鱼总重量9480斤、价格28.5元/斤、收入270180元,总收入1360222.4元。2019年4月8日吴波向东明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9年4月16日东明县公证处作出(2019)鲁东明证民字第28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9年4月8日涉案鱼塘捕捞出白鲢鱼(大)1878.9公斤、花鲢鱼(大)1874.6公斤、武昌鱼587.6公斤、花鲢鱼(小)及白鲢鱼(小)2508公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11月18日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作出科鉴(2020)沧研所综字第103号《鉴定咨询意见书》,根据鱼苗的放养时间、规格、数量、重量、成活率、成活数量、成鱼规格,估算成鱼总产量,以(2019)鲁东明证民字第286号公证书显示的各种鱼的重量为涉案鱼塘2018年11月剩余产量,得出鉴定意见,涉案鱼塘2018年11月损失产量为白鲢33748.45kg、花鲢29102.75kg、武昌鱼52520.4kg、草鱼29366.5kg、桂鱼4800kg。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元。2020年11月28日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作出《关于吴晓飞、吴迪、单长虹鱼塘2018年11月损失产量价值的说明》,涉案鱼塘当地2019年1月白鲢价格为4元/kg、花鲢7元/kg、武昌鱼8元/kg、草鱼9.4元/kg、桂鱼57元/kg,涉案鱼塘2018年11月损失产量的价值为白鲢33748.45×4=134993.8元、花鲢29102.75×7=203719.25元、武昌鱼52520.4×8=420163.2元、草鱼29366.5×9.4=276045.1元、桂鱼4800×57=273600元,合计1308521.35元。吴波、单长虹第一次诉讼期间被告河南禹顺公司申请对2018年2月2日吴波与曹县建军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乙方处“吴波”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9年9月3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9)文检字第091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2月2日”的《购销合同》纸张呈现的异常反映,应是受伪老化处理所致,而此种伪老化处理会影响和干扰《购销合同》乙方处“吴波”签名字迹的真实书写时间判断。被告河南禹顺公司拟证明《购销合同》存在造假。被告河南禹顺公司提交2021年1月4日东明县气象局出具的“东明县气象局资料证明”,拟证明2018年11月5日至8日东明县境内出现降水天气过程,降水量为152毫米,原告损失系自然灾害引起,属于不可抗力。庭后经过到东明县气象局核实,上述证明出具有误,2018年11月5日至8日定时降水量为152(5日为65、6日为27、8日为60),单位为0.1毫米,即为15.2毫米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长虹、吴晓飞、吴迪鱼塘被淹损失、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01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长虹、吴晓飞、吴迪鱼塘被淹损失、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01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赔偿原告单长虹、吴晓飞、吴迪鱼塘被淹损失、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01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长虹、吴晓飞、吴迪鱼塘被淹损失、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01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单长虹、吴晓飞、吴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单长虹、吴晓飞、吴迪负担7380元,由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及御龙建设有限公司、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会为 审判员肖博 人民陪审员冯军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爽
判决日期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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