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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建生
联系方式:0358-3530869
注册时间:2006-04-17
公司地址:吕梁市交城县北关东环路
简介:
建筑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交通工程、公路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道路养护工程、土石方工程、环保工程、消防工程、冶金工程、通信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隧道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机场场道工程、管道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安防工程、输变电工程、建筑特种工程、起重设备安装、电梯安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预应力工程、房屋拆除、体育场地设施安装工程、装配式建筑施工、原木道路景观、雕塑设计与施工、施工劳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路工程质量检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咨询服务;在义望村东从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机制砂、碎石、水稳料、沥青料等材料生产、销售、加工;道路货物运输;建材经销;沥青混合物经销;水泥稳定混合物经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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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褚某、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2221民初3715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张连利、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兴源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前旗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张连利、被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褚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利息为:72450元),以上本息合计为762450元;2、请求被告张连利、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被告褚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5、请求被告褚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600元;6、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以上总计930050元。 被告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不应该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一、我与原告王某之间系合作关系:1、双方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属于名为转包,实际双方是合作关系。该合同的单价和工程总价款均与被告褚某和张连利签订的协议完全一致,均是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0元,总价款为1400000元,这进一步说明被告褚某并不存在转包行为;2、双方于2018年8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是对前述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写明双方(原告王某系乙方、被告褚某系甲方)系合作施工经营,乙方是施工负责人,工程款直接拨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甲方负责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工程质量和进度提出合理意见供乙方参考执行。乙方给付甲方管理费100000元。从该份协议来看,有三点能够体现双方系合作关系:第一,原告是施工负责人,被告只对工程质量和进度监督负责,提供意见供乙方参考,如是转包关系,被告是不需履行任何义务的,包括工程施工和管理;第二,工程款直接打入原告账户而不是通过被告褚某账户,再由被告褚某转给原告;第三,协议中的100000元管理费是原告分给被告褚某的利润,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因此工程款及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均不应由被告褚某承担;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褚某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和指导。被告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支持。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利率为3.85%,五年期利率为4.65%。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连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与山西杰兴源公司及前旗交通局没有任何协议,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交通局包给王金发,原告应向王金发要钱,自己与山西杰兴源公司以及交通局没有任何合同,不同意由自己给付。 被告杰兴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和承担连带责任。包家店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确实是我方,但我方没有进行转包,也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外包合同。诉状上所说的工程价款1400000元,我方签订的合同桥梁价款是749214元,原告不应该将山西杰兴源公司作为被告。 被告前旗交通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交通局把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杰兴源公司,未与任何其他被告签订过关于路和桥梁的合同,所以我方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山西杰兴源公司是否进行了分包或者转包我方不知道,只知道工程是山西杰兴源负责,款项也是付给山西杰兴源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褚某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张连利、山西杰兴源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前旗交通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连利把工程承包给被告褚某,被告褚某欠付工程款6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事实以及被告张连利、山西杰兴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前旗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同时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发票三枚、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律师代理费为27600元。 被告褚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意见,对原告与褚某签订的协议书和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单价和总价款与张连利与褚某签订的协议是完全一样的,从价格中可以看出褚某从中没有赚取利润,2018年8月25日褚某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写着双方是合作施工经营,工程款是直接拨付到乙方即原告的银行账户上,甲方即褚某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指导,褚某在工程上是有义务的,不是转包后就什么都不管了,可以看出双方是合作关系。协议中说过乙方给付甲方管理费,名义上是管理费,实际上是褚某在该工程上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之后获得的利润而给他的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代理合同没有说是哪个案件,三张发票看不出原告与哪一案件发生代理关系,是否与本案有关。 被告张连利质证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意见,路没有开标之前就建了,我是从王金发处承包的但与王金发没有书面协议,这条路实际承包人是王金发;另外两份证据我不质证,与我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般代理是否需要这么多诉讼费,而且开具发票必须有现金存入,存入时间应先于发票。 被告杰兴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没有涉及到山西杰兴源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2不予质证。 被告前旗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均没有与交通局发生实际关系,他们之间的约定效力不应涉及交通运输局,只是和山西杰兴源公司签订合同了,与其他人无关;对证据2认为,因其他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产生的代理费、违约金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褚某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一份,证明从合同及协议的单价和总价款均可以看出褚某在这项工程上并没有因转包获取利益,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褚某之间是合作并非转包关系,王某和褚某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8月25日,该时间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时间是同一天,协议书是对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一种补充,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属于合作施工经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完全是按照被告张连利与被告褚某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协议书明确写着工程款直接拨付到乙方即原告王某账户上,甲方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监督检查和指导,并且有权对工程质量、进度提出意见供乙方参考执行,从这个规定来看,褚某在该协议书中对三座桥梁是有义务的,而非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后不再进行任何管理,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褚某是合作关系而非转包关系。 原告王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不是合作,是发包方的监督管理,协议是有补充的,原告给被告褚某管理费100000元,让原告保密,合作关系只享有利益。 被告张连利质证认为,对王某与褚某签的协议不知情,与褚某签协议是在2018年8月19日,王某与褚某之间什么关系与被告张连利无关,实际施工人确实是王某,对被告褚某出示的张连利与褚某的协议没有意见,其他的两份证据不发表意见,与张连利无关。 被告杰兴源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前旗交通局质证认为,与原告出示证据时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连利未出示证据。 被告杰兴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中标通知书、合同书、5.4投标报价汇总表、5.1工程量清单表2份,证明原告诉请桥梁总价1400000元,与被告中标价格不相符。 原告质证认为,对复印件存在异议,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杰兴源公司的中标合同与原告的不相符,不认可以上证据。 被告褚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连利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70多万元,是桥洞桥涵加一起了,两座桥交通局有清单。 被告前旗交通局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前旗交通局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20年11月份财政化债2018年深度贫困村俄体镇包家店屯至永远村连接路所有工程款3542554元已经为山西杰兴源公司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包家店至永远村工程款并没有全部结清,还差100余万元,双方协议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不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明的不欠付工程款有异议。 被告褚某不予质证。 被告张连利质证认为,前旗交通局说全部结清是不对的,化债金额390多万元,自己承包的是4986000元,还有100多万元没在本次化债范围内。 被告杰兴源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具体款项支付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两份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及证据2三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褚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被告杰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前旗交通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已经全部结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山西杰兴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由被告科右前旗交通局作为发包人的××旗提升工程第QQ×××标段,包括科右前旗俄体镇包家店屯至永远村连接路项目及俄体镇双花村至兴安村至义新村连接路项目,中标合同价款为9858792元,其中科右前旗俄体镇包家店屯至永远村连接路项目投标报价为4988466元,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后经案外人王金发介绍被告张连利分包了科右前旗俄体镇包家店屯至永远村连接路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后被告张连利又将俄体镇包家店屯屯内连接路项目中的三座桥涵分包给被告褚某,并于2018年8月19日与被告褚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褚某承包被告张连利的桥涵分项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10月30日,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整体工程施工。工程价款按照桥主体实际长度计算总价,每米35000元,共计40米,总价为1400000元。与张连利签订协议书后,被告褚某于2018年8月25日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合同中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量及总价款等内容与被告褚某及被告张连利签订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均一致;同时被告褚某与原告王某当日又同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作为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褚某就2018年8月19日与被告张连利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与原告王某进行合作施工经营,由原告王某全权负责履行由被告褚某与被告张连利签订的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原告王某付给被告褚某管理费100000元,由被告褚某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监督检查和指导,有权对工程质量和进度提出合理性意见供原告王某参考执行;拨付工程款时双方到场,直接拨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于2018年8月开始对约定的三座桥梁进行施工,2018年10月末竣工,当年交付使用。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张连利于2019年1月份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710000元;原告王某亦按照协议书约定分两次给付被告褚某管理费共计100000元。科右前旗俄体镇包家店屯至永远村连接路项目竣工后,2020年11月8日,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前旗交通局与被告杰兴源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财政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约定,2018年深度贫困村俄体镇包家店屯至××村桥梁)的合同金额为4988466元,政府审计认定金额为4922171元,已转让政府债务金额3936171元。科右前旗财政局于2020年11月13日将债务金额3542554元(债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山西杰兴源公司同意以3542554元转让其债权3936171元)工程款转账至被告山西杰兴源公司指定账户。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前旗交通局尚有2018年深度贫困村俄体镇包家店屯至永远村连接路工程款986000元(4922171元-3936171元)未给付被告杰兴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连利、被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欠款69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986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的69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1元,由被告张连利、被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10700元,原告王某负担2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0482-8210174、821505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王秀兰 人民陪审员吴恩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萍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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