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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覃建庭
联系方式:0717-6714380
注册时间:1996-03-06
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40号
简介:
可承担与公司建筑企业资质相适应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环保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总承包及相关服务;爆破工程设计施工;工程机械及建筑材料的加工、租赁和销售;工程质量检测(按所持有效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经营);物业管理。普通仓储服务;高新技术产品研发、销售、技术咨询。(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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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宋世伟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新民申615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世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葛洲坝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劳务费用总额20338887元、应付金额10397907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葛洲坝公司实际承担的材料费、设备费等均未在欠付款内扣除,案涉《劳务费用结算书》为阶段性结算而非最终结算。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宋世伟为实际施工人错误,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证明》系伪造证据,二审法院依职权询问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劳务公司)即原襄阳新光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林,其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出具过该《证明》,且湖北工建劳务公司与宋世伟及本案均有明显的利害关系,陈新林的陈述与湖北工建劳务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内容完全相悖。再次,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湖北工建劳务公司,对葛洲坝公司鉴定申请未予审查等程序严重违法情形。最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查明案涉工程交付日期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未对湖北工建劳务公司出借资质、银行账户的行为作出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宋世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葛洲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21年1月26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广火集团)向葛洲坝公司发送的《关于新疆五彩湾项目结算及应扣款项事宜的回函》,拟证明广火集团与案涉工程发包方之间的仲裁程序仍未结束,葛洲坝公司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应扣费用等事项,需依据仲裁结果予以认定。 证据2.2021年1月21日,葛洲坝公司向广火集团发送的《关于新疆五彩湾项目结算及应扣款项事宜的函》,拟证明广火集团因与工程发包方进行仲裁,至今未与葛洲坝公司进行结算。 宋世伟质证称,证据1、2与本案及宋世伟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系葛洲坝公司与广火集团之间产生的结算、扣款事宜,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劳务纠纷有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 证据3.《广联达指标网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垫层纯人工费一般市场价与本案结算书中的垫层纯人工费单价差距较大。 证据4.葛洲坝五彩湾项目部陈鑫出具的《关于签订第2次阶段性结算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退场结算时仅对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材料费、临建费未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5.2015年9月28日葛洲坝公司向新光明公司发送的《关于劳务结算费用的通知》,拟证明葛洲坝公司在阶段性结算后向新光明公司发送了未扣除材料费的通知。 证据6.《五彩湾火电站项目土建工程预算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葛洲坝公司委托咨询机构对案涉结算书工程量进行造价咨询。 宋世伟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具证据4的陈鑫系葛洲坝公司员工,证据6系葛洲坝公司单方委托咨询机构所作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4系由葛洲坝公司员工做出的说明,证据5系葛洲坝公司单方向新光明公司发出,新光明公司并未回函予以确认,证据6系葛洲坝公司自行委托造价咨询公司所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 证据7.2015年1月15日吉木萨尔信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木萨尔县信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板房结算单》,拟证明葛洲坝公司用于临建设施支出的费用。 证据8.2015年8月20日张勇出具的《张勇机械租赁结算单》,拟证明葛洲坝公司对外支付租赁机械费用。 证据9.2015年7月26日陈菲耐火材料商行出具的《陈菲耐火材料商行材料结算》,拟证明葛洲坝公司对外支付耐火材料费用。 证据10.2014年8月25日,葛洲坝公司与通达材料租赁建材租赁站签订的《通达租赁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建筑设备由宋世伟、赵经纬办理并租赁。 证据11.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赵经纬、宋世伟、艾雅萍签字确认使用材料的《通达租赁建材租赁站提货清单》复印件15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宋世伟使用材料未扣除的事实。 宋世伟质证称,证据10、11均为复印件,宋世伟提供纯劳务因而不应承担临建费用,葛洲坝公司欠付材料款与宋世伟及本案劳务纠纷无关,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7、8、9系葛洲坝公司与案外人产生的争议纠纷,且该三份证据中均无宋世伟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10、11为复印件,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彭英琪 审判员古丽努尔·买买提 审判员闫乔乔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娜迪拉·库拉西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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