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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鲁统
联系方式:0990-6966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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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永红路副1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油田技术服务;化工产品销售;场地、房屋、柜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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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刘氏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侵权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21)新02行赔终1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陆刘氏因不服白碱滩区城市管理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刘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陆,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白碱滩区城管局)出庭负责人牛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革、盛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认定,2013年7月至8月间,第三人永升公司在取得包括陆刘氏临时用地在内的白碱滩区翠林花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2月31日,陆刘氏占用的临时用地使用权依据安置补助协议书被依法收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双方2013年12月31日已全面履行安置补助协议,白碱滩区城管局在拆除临时用地建筑物过程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2014年3月,第三人永升公司进入翠林花园建设用地上组织施工。2014年4月至5月间,陆刘氏未经永升公司同意,私自在施工场地内用废旧物料搭建板棚一个,并将其母亲刘高氏安放在该板棚内居住,阻止永升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8月6日下午4时许,陆刘氏阻止永升公司施工,受到该公司两名工人的拉扯阻拦引发争执。当日下午5时许,白碱滩区城管局工作人员接到第三人永升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春乐的求助赶到事发现场规劝陆刘氏无效,永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排工人拉扯陆刘氏胳膊防止其被施工机械所伤,并继续施工。永升公司的施工机械停止作业后,不受阻拦的陆刘氏自物料堆中找到矿泉水瓶自服不明液体。白碱滩区城管局工作人员立即将陆刘氏送往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对陆刘氏的诊断结论为“有机磷中毒”和低钾血症,住院病历记载陆刘氏“皮肤黏膜未见出血点、紫癜;皮肤干燥红润,无瘀点瘀斑”。住院病历未记载陆刘氏存在外伤。事发当时陆刘氏的亲属刘子印、刘梅、陆陆、陆小莉等在场。陆小莉用手机对事发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陆刘氏在场亲属无人报警、无人拨打120电话。陆刘氏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0330.91元。2014年8月,陆刘氏之夫陆吉飞与第三人永升公司就妨碍施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永升公司支付陆刘氏20000元的废旧物资款,陆刘氏不再妨碍施工。2014年9月12日,永升公司向陆吉飞支付了废旧物资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是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陆刘氏非法阻碍第三人永升公司施工,永升公司排除妨碍继续施工的行为并无不当。陆刘氏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他人的殴打,且其子女在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也未反映出有人殴打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了陆刘氏人身权利。陆刘氏作为健康的成年人应当自行承担自服农药的责任。2013年12月31日,陆刘氏的违法建筑物已拆除完毕。因此,白碱滩区城管局工作人员接到永升公司求助电话赶到事发现场并非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职务行为,且该局工作人员未实施或安排他人实施侵害陆刘氏人身权利的行为。陆刘氏亦无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白碱滩区城管局的侵害。陆刘氏方与永升公司之间的妨害施工纠纷,双方于2014年8月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主体均具有约束力。陆刘氏方在起诉时有意隐瞒此事实,改变妨害施工纠纷的当事人主体,以白碱滩区城管局侵权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在主观上具有虚假诉讼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陆刘氏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陆刘氏要求白碱滩区城管局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刘氏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刘氏负担。 陆刘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白碱滩区城管局没有侵犯其人身安全与事实不符,偏袒白碱滩区城管局;陆刘氏陈述、证人证言均看到白碱滩城管局的鲜长青、周孟刚在现场,鲜长青指示两黑衣人按住陆刘氏造成其损害。2.白碱滩区城管局非法拆迁,拆迁过程不合法,未等其找到安置场所就进行拆迁,陆刘氏为维护其合法财产,防止被彻底拆迁,才让其母亲看护场地;白碱滩区城管局是先拆迁后赔偿,限制陆刘氏人身自由导致其喝下农药,白碱滩区城管局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其未与第三人永升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收据上没有“收到钱不再妨碍施工”的字样;2014年8月6日陆刘氏遭到殴打,20000元费用是2014年8月25日收到的,该款是陆刘氏喝农药后永升公司给的物资搬迁费,不是赔偿费。4.原判认定永升公司2014年3月开始施工,进而认定白碱滩区城管局与本案无关,其工作人员鲜长青、周孟刚不在现场过于牵强;陆刘氏是被逼无奈致使其喝下农药,陆小莉拍摄的照片也可以与其头上疤痕相吻合。请求中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碱滩区城管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陆刘氏的全部上诉请求。1.陆刘氏所受伤害并非其行政执法行为所致,其自杀致伤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2014年8月6日,陆刘氏因与永升公司施工人员发生拉扯后,自行喝下不明液体昏迷,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2014年10月24日,陆刘氏到白碱滩区公安分局三环路派出所接受询问,陈述了2014年8月6日事发原因、经过,根据2014年8月6日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014年10月30日《陆刘氏自杀调查报告》、证人鲜长青、周孟刚、李春乐证人证言、陆刘氏医院病历自述、陆刘氏配偶陆吉飞与第三人永升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收条等证据,可证明事情起因是陆刘氏阻挠第三人永升公司施工,永升公司施工人员为加快施工进度,安排两名工人与陆刘氏发生拉扯,陆刘氏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争执,此后陆刘氏采取极端行为喝药受伤系其自杀、自伤行为所致,与白碱滩区城管局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2.陆刘氏受伤与白碱滩区城管局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白碱滩区城管局于2013年12月3日与陆刘氏签订了《安置补助协议书》并支付安置补助费后,已将建筑物进行了拆除,白碱滩区城管局拆违工作至此已完成。2014年8月6日,该事发工地已经作为净地由白碱滩区政府移交给永升公司,由永升公司进行施工。永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防止陆刘氏被机械碰伤安排两名工人控制住陆刘氏,在施工现场等定点划线完毕后才放开陆刘氏。后陆刘氏情绪失控,吞食不明液体自残。根据警方询问,确认陆刘氏吞食不明液体并非刑事案件,因是其自杀自伤行为,未做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后陆刘氏配偶陆吉飞与永升公司签订了协议并获取两万元补偿。故白碱滩区城管局的行为和陆刘氏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陆刘氏身体损害的赔偿责任。3.陆刘氏未举证证明身体其他部位受伤。综上,陆刘氏要求白碱滩区城管局赔偿其因自杀而造成的身体损害及其他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陆刘氏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陆刘氏提交以下证据:1.《安置补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陆吉飞签字和日期是两人所签,日期是后来补签上去的,补偿费是在签字后拿到的。2.由陆吉飞转交薛永甫4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陆吉飞所收款项有40000元支付给了买房人薛永甫。3.玉素甫江、张玉才手写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陆吉飞房屋补偿价格过低。被上诉人白碱滩区城管局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方只有先签订协议,财政部门才能支付款项,结合支付凭证陆吉飞补偿款应是2014年1月20日支付的。证据2、3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二人是因为房屋面积较大补偿价格高,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白碱滩区城管局提交安置补助协议书申请报告、公函、收条、记账凭证,用以证明陆吉飞在签订安置补助协议书后,先后收到安置补助、拆迁补偿费、拆除废料款126000元、40000元、20000元。陆刘氏质证后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40000元是支付给买房人薛永甫的。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白碱滩区城管局质证后不予认可。依据规定,上诉人陆刘氏提交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质证,其书写证明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且与本案陆刘氏主张的行政赔偿诉讼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刘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乔汇涛 审判员吕平 审判员李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雪娇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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