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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宏
联系方式:0771-5382375
注册时间:2014-10-22
公司地址: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1807号房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太阳能热发电产品销售;太阳能热发电装备销售;风电场相关系统研发;风电场相关装备销售;风力发电机组及零部件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机械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农副产品销售;肥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新能源原动设备制造;新能源原动设备销售;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的安装、维修;土地整治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谷物种植;花卉种植;园艺产品种植;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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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飞远、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4民终541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钟飞远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宏公司”)、姚瑞章、李达军、张达泳、李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9)桂0481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钟飞远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481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为建设工程纠纷。本案所涉黄华河大桥桥墩加固工程,由岑溪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给被上诉人湖宏公司承建,而被上诉人湖宏公司又将工程层层转包给被上诉人姚瑞章、李达军、张达泳、李红伟。一审证据7的微信转账凭证可印证被上诉人李达军、张达泳、李红伟均向上诉人支付过钢材货款,一审证据8中出示的单据可印证被上诉人湖宏公司曾在上诉人的店里购买钢材。本案所涉及工程,与各被上诉人均存在转包工程的关系,且至少四位被上诉人都从中分享了利润,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但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李红伟之前的转包工程行为,与钟飞远、李红伟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完全分开,从而免去了被上诉人湖宏公司的连带责任,这是不公平的。二、被上诉人湖宏公司等明知合同相对方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相对方来进行施工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各被上诉人属违法转包。且每次转包之后,价钱都大幅压低,使得被上诉人李红伟拖欠涉案款项。被上诉人湖宏公司主观上具有重大的过错。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被上诉人李红伟作为实际施工方,施工所得成果归被上诉人湖宏公司所享,实际施工方所产生的义务,被上诉人湖宏公司也应承担。五被上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湖宏公司、姚瑞章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李红伟是否真实购买涉案钢材,被上诉人湖宏公司、姚瑞章不清楚,且与被上诉人湖宏公司、姚瑞章无关。三、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施工的行为,本案不是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湖宏公司、姚瑞章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达军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判决。 被上诉人张达泳、李红伟未作答辩。 上诉人钟飞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790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湖宏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容县至岑溪一级公路黄华河大桥桥墩粧基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由湖宏公司承包建设容县至岑溪一级公路黄华河大桥桥墩粧基加固工程。后来,被告姚瑞章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达军,被告李达军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达泳,被告张达泳最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红伟,上述被告之间就转包工程分别签订了《转包协议》。被告李红伟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在原告钟飞远处购买钢材,之后进行了结算,原告钟飞远与被告李红伟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于2019年2月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给原告钟飞远收执。协议上载明:“今李红伟欠钟飞远钢护筒款项(用于黄华河大桥加固工程)壹拾万柒仟玖佰零捌元正(107908元),在2018年农历年前无法付清,现承诺在2019年3月10日前付清。”后来,原告多次催促五被告支付欠款,五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钟飞远。2019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购买原告的钢筋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7908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钟飞远与被告李红伟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钟飞远与被告李红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湖宏公司、姚瑞章、李达军、张达泳无关,故原告钟飞远要求被告湖宏公司、姚瑞章、李达军、张达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07908元给原告钟飞远;二、驳回原告钟飞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红伟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上诉人钟飞远已预交),由上诉人钟飞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友齐 审判员周松贤 审判员黄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 书记员钟海婷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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