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宁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桂民申4068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宁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民终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鑫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没有追加挂靠人朱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既然认可鑫豪公司与朱珺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建劳务合作合同》,那么朱珺与鑫豪公司之间相互独立。因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及款项承担人均是朱珺,案件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朱珺为本案当事人。(二)鑫豪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一是《钢材销售清单》的另外一个版本,上面只有案外人“韦栋波”作为欠方单位签名,二是朱珺给鑫豪公司的《承诺书》,明确了鑫豪公司实际支付的钢材款为905119.46元。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鑫豪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只有50万元与事实不符。(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宁信公司辩称另外的405119.46元系支付2018年6月其向鑫豪公司供应货物的货款而非本案货款,仅提供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鑫豪公司作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四份,没有提供其它书面材料证实存在另外的交易,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审法院没有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宁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按照鑫豪公司与宁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朱珺作为收货人仅能确定货物重量,并无结算的权利,一、二审法院以其签名的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没有考虑买卖合同属实践合同,需要相应出货单或运输单等书面材料证实,仅凭对账单以及增值税发票认定鑫豪公司已经支付的405119.46元系另外的买卖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宁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由宁信公司与鑫豪公司签订,宁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鑫豪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有理有据。该合同已明确指定朱珺作为鑫豪公司的收货人、核算人,宁信公司所供应钢材用于粤桂热电循环糖厂搬迁技改项目工程,朱珺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鑫豪公司对上述事实以及朱珺以鑫豪公司名义采购钢材的行为均认可,朱珺接收钢材并与宁信公司结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朱珺与鑫豪公司是否挂靠属于二者的内部关系,鑫豪公司主张追加朱珺作为本案合同诉讼的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是正确的。(二)根据涉案合同关于结算凭证的约定,朱珺作为糖厂搬迁技改项目负责人,其代表鑫豪公司与宁信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而形成的钢材销售清单、付款承诺书、对账单均为本案结算凭据,一、二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三)2019年5月30日对账单确认的是2018年7月24日交易货款总金额1567026.14元,鑫豪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的货款405119.46元不可能是用于购买在后交易的钢材。双方系结清6月份货款后,宁信公司才于2018年7月24日继续向鑫豪公司供应钢材。鑫豪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405119.46元系另外的买卖事实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四)鑫豪公司对本案中应向宁信公司承担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是认可的,实际已经执行完毕,鑫豪公司与朱珺的内部关系也已通过另案起诉解决,现其提出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鑫豪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广西鑫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黄文臻
审判员宿薇
审判员黄滔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叶琪
书记员谭莹
判决日期
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