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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004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铂新
联系方式:0770-7658998
注册时间:2015-03-27
公司地址: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326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从事银行卡(借记卡、公务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开办外汇业务(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自营外汇买卖或代客户外币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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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上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6民终1311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农商行)、广西上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思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东兴市万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东兴市北仑河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公司)、项建程、唐国萍、防城港市京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沈冠宇、沈名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20)桂068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和接受询问。书记员黄柳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忠,被上诉人万丰公司、北仑公司、项建程、唐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上诉人京海公司、沈冠宇、沈名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京海公司向两上诉人支付律师费321397.71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京海公司向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5万元,万丰公司、北仑公司、项建程、唐国萍、沈冠宇、沈名绍就违约金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京海公司、万丰公司、北仑公司、项建程、唐国萍、沈冠宇、沈名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两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滥用自由裁量权,且与东兴市人民法院及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的法律适用标准相背,导致类案不同判,判决尺度不统一。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即两上诉人因京海公司违约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有明确合同依据。两上诉人已将律师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已开具相应发票,一审判决对律师费进行调整,对守约方的两上诉人不公平。两上诉人主张律师费的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东兴市人民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由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可参见(2017)桂06民初16号、(2017)桂06民终50号、(2018)桂0681民初867号、(2019)桂0681民初1059号、(2020)桂0681民初190号、(2020)桂068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二、一审判决未支持两上诉人主张的45万元违约金诉讼请求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可以计收复利,逾期还贷可以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属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形式之一。复利、罚息与违约金法律性质迥异。复利、罚息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属于法定“孽息”范畴,即用款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货币需支付的合同对价。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由违约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支付的金额。复利、罚息、违约金在合同中有独立条款,三者不交叉、不重叠、不相互替代,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复利、罚息与违约金的性质一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两上诉人同时主张复利、罚息与违约金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复利、罚息与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方支付延迟履行的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两上诉人同时主张复利、罚息及违约金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两上诉人一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总和并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一审判决不应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仍滥用自由裁量权驳回上诉人的违约金诉请。三、根据类案同判的原则,在其他由一审法院审理的同类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存在支持复利、罚息诉请的同时也支持违约金诉请的生效判决,详见已生效的(2019)桂0681民初1505号、(2019)桂0681民初942号、(2020)桂068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5号案中也做出同时支持复利、罚息、违约金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丰公司、北仑公司、项建程、唐国萍共同答辩称,本案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即使按时间计算也没有两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高。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律师费和违约金不予支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京海公司、沈冠宇、沈名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与京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京海公司向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暂计至2020年2月20日止为389771.74元,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包括复利、罚息,另计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45万元、支付律师费321397.71元及向两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等);3.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对北仑公司提供坐落于东兴市东兴镇高兴大道18号1#商住楼(凤凰小区)1-103号商铺等190处不动产[土地面积12368.43平方米、在建建筑面积32084.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8)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450681200900384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450681201108150101号]享有抵押权并从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北仑公司、万丰公司、沈冠宇、项建程、唐国萍、沈名绍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贷款人)与京海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京海公司在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可以在1500万元额度内申请使用贷款;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6.65%,合同期内不予调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还本计划为2017年12月30日还本金5万元,2018年6月30日还本金5万元,2018年12月30日还本金5万元,2019年6月30日还本金5万元,2019年12月30日还本金5万元,2020年6月1日还本金1475万元;如还款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应偿还本息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逾期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使用借款的,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编号为898404170815186,保证合同编号为89840417081520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思农商行委任东兴农商行为代理社。沈冠宇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京海公司公章。 当日,北仑公司(抵押人)与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北仑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为京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北仑公司名下位于东兴市面的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京海公司在农商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为1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物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着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应向抵押权人按主合同全部债务本金的10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一式四份,债务人一份,抵押权人二份,抵押人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项建程在合同落款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北仑公司公章。2017年9月12日,双方在东兴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桂(2017)东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591号。 当日,北仑公司、万丰公司、沈冠宇、沈名绍、唐国萍、项建程作为保证人与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为京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京海公司在农商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5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合同一式九份,债务人一份、债权人二份、保证人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项建程、沈冠宇、沈名绍、唐国萍在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字、捺印,项建程另加盖了万丰公司、北仑公司的公章。 2017年9月13日,东兴农商行向京海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东兴农商行在借款借据贷款人意见栏注明“同意发放贷款叁佰万元整,期限叁拾叁个月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上思农商行向京海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京海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本金。截止2020年6月30日,北仑公司分多次向京海公司的还款账户存入共555498.79元,均已被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作为利息、复利、罚息按期划扣;京海公司尚欠息804827.15元。 另查明,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向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32114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与京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等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已依约向京海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京海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京海公司辩称其还款账户在还款日前均有余额足以偿还本金,因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银行系统未自动扣还本金,其不构成违约。经查,借款合同第6.2条约定:“如该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应偿还本息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京海公司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1500万元×6.65%÷12月=83125元,其还款账户内余额扣除当期利息后尚不足以偿还本金。京海公司主张尚欠本金应为1475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京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主张违约金的诉请,鉴于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已主张按逾期年利率计付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其中罚息、复利已经具备弥补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的损失,惩罚京海公司违约行为的性质,罚息复利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的损失已从罚息和复利中得到了弥补,京海公司也承担了支付复利、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利率应计至清偿本息为止,北仑公司、万丰公司、项建程、唐国萍认为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会导致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利息金额无法计算以及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意见,系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理解有误,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北仑公司、万丰公司、项建程、唐国萍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辩称本案贷款主体是京海公司,约定的贷款用途是农副产品,本案的在建工程贷款主体、资金用途等不符合法定的抵押条件,该抵押无效。对此该院认为,该条规定是对“在建工程抵押”作名词解释,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不是对在建工程抵押主体、贷款用途的限定。北仑公司、万丰公司、项建程、唐国萍的诉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已对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主张其对抵押的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保证担保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北仑公司、万丰公司、项建程、唐国萍均辩称其系受京海公司欺骗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京海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其本意,担保合同应属无效。项建程、唐国萍均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并承担签订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其未能就受到京海公司欺骗进行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还辩称京海公司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借款用途,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借款合同未约定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明确承诺监督京海公司专款专用,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与京海公司已就不能改变借款用途约定了利率上浮100%的违约责任,通过合同条款对京海公司的借款用途进行了制约,京海公司在实际收到1500万元贷款后实际如何使用,农商行已无法控制。京海公司未经农商行书面同意改变借款用途的事实对业已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无实际影响,双方并未就实际借款用途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据此无法免除北仑公司、万丰公司、项建程、唐国萍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诉请要求北仑公司、万丰公司、沈冠宇、沈名绍、项建程、唐国萍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北仑公司、万丰公司、沈冠宇、沈名绍、项建程、唐国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京海公司追偿。 关于律师费金额的问题,合同虽约定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京海公司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这种采取模糊方式即可全额要求债务人承担,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就有可能完全不顾合理性、必要性,聘请尽可能多、尽可能贵的律师,使得损失不必要地扩大。何况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是其与受托律师事务所单方面的约定,各债务人、担保人未能参与协商。同时,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与受托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虽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却是按照规定的最高限额计算,显失公平。故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就不能视为约定明确而要求债务人全部承担。综合考虑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事实相对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标的大小与律师工作量(如出庭次数和时长等)并无直接关系,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当地政府指导价、农村商业银行法律服务招标、律师协会指导价标准和当地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年平均收入情况,对各债务人提出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一审法院对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酌定按总标的额的1%计算,即15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一、解除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与京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8429170019181)》;二、京海公司向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方式: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8429170019181)》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京海公司向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支付律师费15万元;四、北仑公司、万丰公司、沈冠宇、项建程、唐国萍、沈名绍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京海公司追偿;五、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对北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兴市(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2008)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0681200900384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450681201108150101号,土地使用面积12368.43㎡,建筑面积32084.9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范围以桂(2017)东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59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准);六、驳回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767元(原告已预交),由东兴农商行、上思农商行负担3767元,由京海公司、北仑公司、万丰公司、沈冠宇、项建程、唐国萍、沈名绍共同负担12万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16.5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出现本合同第14.1条约定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第29.3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第29.3项约定: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一百收取违约金。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思农商行、东兴农商行请求各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维持东兴市人民法院(2020)桂068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20)桂068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20)桂068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京海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上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21397.71元; 四、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京海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上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 五、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20)桂068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东兴市北仑河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东兴市万丰实业有限公司、沈冠宇、项建程、唐国萍、沈名绍对东兴市人民法院(2020)桂068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京海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4元。以上合计135281元(上诉人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上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京海贸易有限公司、东兴市北仑河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东兴市万丰实业有限公司、沈冠宇、项建程、唐国萍、沈名绍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雁 审判员禤汉奇 审判员潘云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柳斌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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