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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75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铮
联系方式:0546-8313666
注册时间:2003-05-30
公司地址: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233号
简介:
售电;节能技术服务;电力器材生产销售(涉及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照明器材、涂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防腐保温材料、建筑材料、五金建材、劳保用品、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钻采机械、通讯器材、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防爆电气配件、汽车配件、消防器材销售;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及带电作业、电力设施检修与维护(凭资质证经营);建筑安装、园林绿化、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通信工程;废旧物品回收;生产性金属回收;市政工程,非开挖地下穿越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新能源电力技术开发;火电设备安装;特殊设备起重吊装;网络工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推广;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调试及技术咨询;施工劳务分包;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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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能炬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827民初447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和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华能炬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不可抗力因素,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被告得胜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得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358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654060.1元[2503582.5元×4.75%/12个月×66个月(2015.1.13-2020.7.12)],以上共计3157642.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得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19年3月7日更名为: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署了《金特富余煤气发电工程热力系统辅机等设备、管道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承建得胜公司新疆分公司发包的位于新疆和静县的新疆金特富余煤气发电工程中热力系统附机设备安装、热力系统汽水管道安装、室外循环水管道安装等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30万元整,合同以外的施工项目,贵公司以书面委托单的形式下达;同时还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质量验收、安全管理等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书面委托单形式委托原告完成部分合同外的施工内容。2014年10月24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调试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15年1月原告依约制作并向被告送达了《竣工结算书》,该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30万元,合同外工程的价款为2603582.5元,总工程款为490358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40万元,尚欠2503582.5元未付。但被告却以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每年原告均多次向被告催促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称其已起诉该工程的建设方,要求原告等待。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得胜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金特富余煤气发电工程热力系统辅机等设备、管道安装合同》第6条2款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办理验收手续后支付,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则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已届满;2、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230万元,且合同总价不因合同图纸范围内工作量增减而变化。被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如果原告认为主张的工程款是合同图纸范围之外的其他工程量形成的工程款,则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不应当承担逾期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得胜公司在首次庭审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得胜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一份《金特富余煤气发电工程热力系统辅机等设备、管道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得胜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将新疆金特富余煤气发电工程(包含热力系统附机设备安装、热力系统汽水管道安装、室外循环水管道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华能公司(乙方)承建。施工设计遗漏或变更增加的材料由乙方代为采购,采购量和增加的工作量由甲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30万元整。甲方另行委托乙方进行合同以外的施工项目,以书面委托单的形式下达,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5月,竣工以双方现场确认为准。同时还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书面委托单形式委托原告完成部分合同外的施工内容,并经双方在签证单署名确认。2014年10月该工程经施工单位、调试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原告因代购材料支出96704.4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万元,多支付3295.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30万元。双方对合同外工程造价未进行决算。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于2015年1月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一本,用以证明合同外工程的价款为2603582.5元,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增加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合同外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20年11月6日本院组织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及原告指派的王建驰、邓辉平,二被告指派的乔永刚对位于金特和钢厂区院内的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到场后,王建驰与乔永刚表示不需要估机构对现场工程进行查勘,由他们二人核对工程签证单即可确定合同外施工工程量,本院遂结束现场查勘工作。经王建驰、乔永刚对涉案所有工程签证单核对,将不需要作评估的签证单剔除,对有争议的签订单、施工委托单双方签名予以确认。将无争议需要作评估的签订单亦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包括:三张工程量签证单(编号:HNJY-077、078、079)、八张施工委托单(编号:2014第05、06、07、08、09、10、16、17),2014年7月16日《委托书》一份。经本院核实,078、079号工程量签证单有原、被告签章,可确定真实性。077号仅有施工单位签章,缺乏真实性;八张施工委托单无相对应原、被告签章的工程量签证单,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情况。委托书记载光谱复检工程项目,系原告委托第三方完成并支付费用,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发票,不应在本案委托评估。最终本院将双方无争议以及确定真实性的签证单委托评估,其余单据不予评估。 经评估,原告承建合同外工程造价为2200777.41元,产生评估费66000元。评估报告向双方送达后,原、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质证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由《金特富余煤气发电工程热力系统辅机等设备、管道安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若干,《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询问笔录,短信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能炬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97481.81元,评估费66000元,合计2263481.81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能炬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74092.12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新疆华能炬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1.14元,减半收取16030.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华能炬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91元,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0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董中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沐冉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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