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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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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与宋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0225民初2076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诉被告宋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日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甘南支行委托讼诉代理人李福春、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工商银行甘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宋立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59.85元,利息377.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本息合计35137.04元。2、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3、如被告不能清偿全部欠款,判令以其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拖欠我行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借款90000.00元,期限为10年,年利率5.5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用于购买齐齐哈尔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甘南县东阳祥和家园1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59.95平方米。被告同时以上述购买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甘房他证甘字第××号。原告2013年4月2日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90000.00元至齐齐哈尔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中(账号09020371192219221031496),用于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上述楼房。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至起诉日累计逾期70期、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137.04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宋立娜未出庭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与被告宋立娜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贷款用于购买齐齐哈尔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甘南县东阳镇祥和家园一号楼三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59.95平方米。贷款期限10年,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实际执行利率5.5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中约定用上述购买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为S2013010874,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甘房他证甘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至齐齐哈尔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帐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违约,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759.85元、利息377.19元,本息合计35167.04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与被告宋立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 二、被告宋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贷款本金34759.85元,利息377.19元,本息合计53076.07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三、被告宋立娜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宋立娜所有的、位于甘南县东阳镇祥和家园一号楼三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59.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2013010874号),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43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白晓波 人民陪审员黄宏伟 人民陪审员董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娜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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