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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1-63632005
注册时间:2007-08-15
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61号13-19楼
简介:
一般项目:从事多媒体通信信息、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集成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不含投资类咨询);财务咨询;日用电器修理;电气设备修理;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票务代理服务;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黄页电话号簿业务;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电子产品,服装服饰,文化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食用农产品,建筑装饰材料,金属材料,金属制品,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机电设备,五金交电,摄影器材,办公设备,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宠物食品及用品,母婴用品,机械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化妆品,家具,家用电器,珠宝首饰,金银饰品,钟表,眼镜(不含隐形眼镜),鞋帽,箱包,玩具,汽车零配件,仪器仪表,陶瓷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第一类医疗器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酒类经营;出版物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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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9民初5571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彦萍律师、田莉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律师、刘芳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钱款35801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5801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订立《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结款方式为先货后款,原告在收到被告发货商品合并确认质量无误后,将订单金额全额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原告与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网信”)签署《商品购销订单》,金额合计3590510元。同时,按中航网信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采购订单》,订购中航网信向原告采购的产品,采购金额合计3580135元。其后,中航网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货物签收单》,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359051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付清采购货款3580135元,结束了此笔交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9)沪02民终2731号案件中,中航网信2014年向原告出具的《货物签收单》真实性未被法院确认,被告已履行上述订单交货义务的事实并不成立,中航网信未收到3590510元货款所对应的货物,法院判令原告向中航网信退还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于2019年8月27日履行该判决,向中航网信支付了货款及利息共计4221663.86元。鉴于中航网信没有收货,被告收款后也未提供该批货物给原告,被告应退还该笔货款及原告由此所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根据(2017)沪0109民初33380号(以下简称33380号案)案件及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双方所持订单的真实性未被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款项与双方采购合同存在关联,原告基于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原告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2、原告曾自认拖欠被告5122897.47元货款,远高于本案主张的合同款,同时原告在关联案件中主张3590510元已依约交付,且在一审中获得支持,原告在二审诉讼中败诉不能推翻其自认货物交付的事实,原告的诉请违反了民商事案件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不能采信;3、被告已承受损失,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采购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现款结算的合同关系; 2、商品购销订单、货物签收单、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证明中航网信向原告发送购销订单,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订单对应货款3590510元,并向原告出具货物签收单; 3、商品采购订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依据中航网信的要求向被告发送订货单,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订单对应货款3580135元; 4、(2018)沪0109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航网信称未收到货物,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货款及利息,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对方支付货款及利息4221663.86元; 5、(2017)沪0109民初33380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29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所持有的虚假产品订货单、货物签收单,证明原被告未达成有效订单,原告未收到订单对应货物,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8)沪0109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9民初33380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295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订立《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被告将根据原告发出的订单内所规定的供货时间和方式进行供货,结款方式为先货后款,双方确认订购商品信息后,在双方确认的订单上盖章,原告在收到被告发货商品并确认质量无误后,将订单金额全额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原告与中航网信签署《商品购销订单》,中航网信向原告采购手机,合同金额3590510元,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其后,中航网信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359051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3580135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受理被告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33380号)一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经鉴定,原告所持有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114922)上的印文与被告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该笔订单下的货物。同时,中航网信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2014年12月16日的《商品购销订单》解除、被告返还货款,后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19年7月31日判决认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航网信交货金额为3590510元的货物,中航网信与原告就金额为3590510元货物达成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6月2日解除,原告应向中航网信返还货款359051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于2019年8月27日履行判决,向中航网信支付了货款及利息共计4221663.86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税务系统已经将销方为被告、购方为原告、金额为57561241.07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3月5日予以红冲。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221663.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原、被告均对于《商品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114922)、2014年6月27日的《商品采购订单》《货物签收单》中各自相对方印鉴认为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采购协议》上的印鉴不同
判决结果
一、被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款项3580135元; 二、被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35801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73.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金革平 审判员朱婷婷 人民陪审员杨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高扬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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