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 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6756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守宇
联系方式:024-22846887
注册时间:2005-12-23
公司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街8甲4号
简介:
代理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类、意外伤害保险(航空意外险除外);燃气、煤焦油的生产、销售;城市燃气管网的建设;燃气供应、维护、管理、服务;燃气仪表、炉具、配件、热水器、五金工具、金属材料、塑料材料、阀门、机械电子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民终5430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西公司”)、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天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沈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34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三建公司支付我方赔偿款426301元,也就是鉴定报告中有争议和无争议部分的总和7547.40元、46918.45元、188720元,共计669486.8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中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认定司法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费用即250米的抢修费和138立方米的燃气漏失费,未认定有争议部分即抢修点两端最近两个阀门之间8079.3米的抢修费及燃气漏失费不符合实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中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有提供地下管网图纸的义务,因此其应该承担责任。 三建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110415元这部分损失是合理的,所谓的争议金额属于沈西公司无理主张,且鉴定报告中并没有确认该金额是合法合理发生的,所以这部分主张不成立。另外沈西公司主张的树木恢复费用、换土撼砂以及城市道路挖掘费,这三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沈西公司也没有将该项费用支付给受损害的第三方,所以这部分主张也是不合理的。2、根据沈西公司上诉理由第二点,沈西公司应当提供建筑施工地下管线资料,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同时对其地下管线进行使用原废弃管线造成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其自有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中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提及的施工图纸的问题,地下管线的图纸连产权人的图纸都不是很清晰明确,怎么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来提供这个图纸。另外关于图纸的查验沈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通知的是三建公司看图纸。所以说图纸的责任不应该由中天公司来承担。沈西公司对中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中天公司的诉求。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3443号民事判决,对无争议损失依法作出判决;2、沈西公司、中天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燃气泄漏抢修无争议损失为:经依法鉴定燃气公司损失110415元、三建公司损失为167110元。因三方对损失的发生均由过错,三方应当分担损失。2、沈西公司单方计算树木恢复费用7547.40元,换土撼砂费用46918.45元、城市道路挖掘费188720元,合计243185.85元,一审判决我方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赔偿应由司法鉴定加以证明或双方确定,而不能由单方确定造价。 沈西公司辩称,1、涉案国网符合国家标准,经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三建公司在未经我方允许以及未提供保护方案的情况下私自施工致管网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2、燃气抢修事故产生了恢复工程费7547.40元,换土撼砂工程费46918.45元以及城市道路挖掘费188720元,此三项费用经于洪区市政管理局要求,我方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书三建公司承担三项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中天公司辩称,中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三建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沈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中天公司赔偿沈西公司经济损失738782.85元;2.要求三建公司、沈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诉沈西公司赔偿三建公司损失167110元和鉴定费6000元及反诉费由沈西公司和中天公司各赔偿三分之一;2.沈西公司、中天公司承担反诉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证人李某证言及通某,证实沈西公司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向三建公司下达了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保护通某。该证据能够证明沈西公司告知三建公司对地下管线进行保护的途径、方式等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于洪区四环路与永安大道交汇处中压燃气管线遭受破坏造成燃气泄漏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抢修泄漏燃气管线所需费用110415元,争议金额为315886元;(2)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抢修泄漏燃气管线所需费用167110元。因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的争议项目下记载:沈西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资料证实工程量的来源依据。鉴定单位无法判断此数据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沈西公司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沈西公司在庭审中及鉴定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就争议部分的事实予以证明,沈西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报告中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部分不予认定。关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沈西公司在其有新证据可证明其损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3.永安大道树木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沈阳市于洪区永安大道燃气公司挖掘现场换土撼砂工程预算书及行政单位收据、市政挖掘工程量明细、审核表及道路挖掘修复非税收缴款收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沈西公司已实际支付沈阳市环美园林有限公司树木恢复工程费用7547.40元、于洪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换土撼砂工程费46918.45元、于洪区城乡管理局城市道路挖掘费1887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燃气工程预算书、燃气泄漏修复及回填施工工程概(预)算书,两份预算书分别由沈西公司和三建公司自行做出,且与前述鉴定报告相冲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5.穿越四环路防护涵工程平面位置示意图、沈阳中天热力有限公司公司热力管道穿越四环路防护涵工程(方案)施工图,该组证据由三建公司提供,称系中天公司提供的图纸,而示意图标注的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一审法院据实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安大道燃气改造工程永安大道(新蔡公路-三环西侧)中压A燃气管线产权单位为沈西公司,该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验收合格后进行使用。2016年8月25日,中天公司(甲方)与三建公司(乙方)签订穿越四环路泥水平衡机械顶管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永安大道和四环路交通岗,永安大道道路中心线北约40米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内容包括地下管线勘察、挖作业坑、钢管桩护壁;开工日期为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3日内(沈阳市交通局行政执法支队于2016年9月21日下发行政许可,准予施工);乙方在施工中保护好相关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设施等,不损坏市政道路,不损毁施工规定范围以外的树木和绿地,如有损毁乙方按价赔偿。2016年9月5日,三建公司欲在永安交汇处中压A燃气管线附近施工,通过96117沈阳燃气服务热线进行确认,沈阳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网络监管中心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向三建公司下达了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保护通某,要求三建公司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对地下燃气管线进行保护。三建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履行手续,而是通过人工挖掘的方式找到两条管线后,在距离该管线附近进行施工。2016年9月6日,三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作业面塌方,为防止继续塌方,进行打桩保护作业过程中,造成沈西公司中压A燃气管线泄漏。燃气管线泄漏后,沈西公司、三建公司分别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抢修,至2016年9月12日,抢修结束。经鉴定,沈西公司抢修燃气管线所需费用中无争议部分为110415元,三建公司抢修费用为167110元,三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该事故还产生树木恢复工程费用7547.40元、换土撼砂工程费46918.45元、城市道路挖掘费188720元。沈西公司已实际向沈阳市环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洪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洪区城乡管理局支付了上述三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沈西公司的诉请,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于洪区四环路与永安大道交汇处中压A燃气管线遭到破坏的责任主体为谁;二、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沈西公司的损失是三建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的,三建公司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其施工行为与沈西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1999年12月13日发布,2017年2月1日废止,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市燃气供应部门,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的,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事先未与燃气供应部门取得联系制定监护措施,造成供气设施损坏或引发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本案中,三建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收到燃气供应部门下达的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保护通某后,并未按照上述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措施,而是继续进行施工,于次日造成燃气管线泄漏,三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三建公司对沈西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沈西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三建公司,双方在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地下管线勘察,三建公司在施工中保护好地下管线、设施,不损坏市政道路,不损毁施工规定范围以外的树木和绿地,如有损毁由三建公司赔偿;其次,沈西公司及三建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天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中天公司对沈西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三建公司辩称:施工当日,沈西公司派人到现场对燃气管线进行了指定和确认,我方与沈西公司以及中天公司共同对发射坑和接收坑位置进行确定。我方施工位置在距离管线2.5米处,是沈西公司违规利用原废弃燃气管线输送燃气,导致我方作业时造成燃气泄漏,故管道燃气泄漏完全是沈西公司违规行为所导致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本案中,三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就施工事宜联系了沈西公司,沈西公司向其下达了“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保护通某”,告知其对施工过程中所遇到的燃气管线及附属设施,采取相应的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予以妥善保护,并不足以证明沈西公司对其施工行为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燃气管线泄漏抢修产生的树木恢复工程费用、换土撼砂工程费、城市道路挖掘费是合理必要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三建公司应予赔偿。对于沈西公司抢修泄漏燃气管线的费用,对鉴定无争议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三建公司应赔偿沈西公司353600.85元(7547.40元+46918.45元+188720元+110415元)。 关于三建公司反诉请求的抢修产生的费用及鉴定费问题,因该费用亦是修补其自身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结果所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对于三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353600.85元;二、驳回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7.80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604元,由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583.80元;反诉费2619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86元,由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净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高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艳玲 书记员杨雅婷
判决日期
2021-04-0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